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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ergent 专利法博客
关于美国专利申请、PTAB 实务、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Federal Circuit)最新动态,以及跨境专利战略的专业评论与分析。


三个月期限是兜底保障,而不是提交目标日
为什么专利申请人应当保留答复期的余量,而不是惯常将其用尽 作者:[作者姓名] 来源说明:截至2026年6月19日,本文已审阅相关法律依据和USPTO指南。现行《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为第九版、修订版01.2024,于2024年11月发布,仅纳入截至2024年1月31日的发展变化。MPEP载有审查指导,不具有法律或法规的效力。因此,出版前应查阅现行法律、法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联邦公报》公告以及USPTO后续出版物。 专利审查实务中一个常见的问题,往往始于一个已被正确录入期限管理系统的期限。 审查意见通知书送达后,未经延期的答复期限被录入系统。然而,实质性工作却从该日期倒排安排。等到拟议补正方案送达发明人时,审查员可安排面谈的时间已经有限,外国代理人已指出书面支持方面的疑虑,而客户必须在申请延期与仓促提交答复之间作出选择。这一过程中未必发生了任何期限失误,但申请人仍然失去了审查意见通知书送达时原本可用的选择余地。 对于涉及实体审查的普通审查意见通知书,USPTO通常设定三个月的缩短法定期限。该期限按日历月计算,而不是固定的九十天。答复通常
Brandon Theiss
6月21日讀畢需時 9 分鐘


坦诚而不让步:提交信息披露声明的理念依据
每一位专利申请代理人都听到过同一问题的某种版本:申请人为什么要披露一篇可能被用来驳回申请的文献? 这个问题可以理解。律师受聘是为了推进客户利益,而信息披露声明(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简称 IDS)可能会把对申请人不利的信息提交给审查员。然而,专利审查并非普通的对抗式诉讼。它是一种单方行政程序,申请人请求政府授予一项可对公众成员行使的权利,而这些公众通常没有机会参与该程序。 因此,IDS 最适宜被理解为专利制度中特有的、与证据开示相对应的单方机制:它是一种由规则要求的披露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缺席的对方当事人。这一类比是功能性的,而非字面上的。IDS 不涉及相互提出请求、异议、特权清单、保护令、司法强制执行,也不涵盖民事证据开示的完整范围。它针对的是一个更为狭窄的问题:寻求一项公共权利的人掌握着对政府决定具有重要性的信息,而程序中不存在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该信息。 经过充分信息审查而产生的专利,比利用单方程序的信息弱点取得的专利更经得起法律检验。这正是披露要求的道德核心。 同样重要的是,提交 IDS 并不意
Brandon Theiss
6月19日讀畢需時 11 分鐘


在美国 PCT 实务中选择 § 371 国家阶段还是旁路继续申请
I. 引言 指定美国的 PCT 申请为申请人提供了一个在许多其他法域并不以同样方式存在的选择:依据 35 U.S.C. § 371 进入美国国家阶段,或者依据 35 U.S.C. § 111(a) 提交一件美国国内申请,并要求享有该 PCT 申请的权益。实务人员通常把第二种路径称为旁路继续申请(bypass continuation)。 这一选择是美国特有的继续申请制度的产物。其他主要专利局可能提供分案、国内优先权机制,或者早期国家或地区处理,但一般要求源自 PCT 的申请先进入该局的国家或地区阶段,之后才能在该局被审查或分案。[1] 本文并非外国法律比较。关于外国专利局的说明只是为了界定美国问题:当美国代理人讨论“旁路”(bypass)时,他们使用的是一个国内审查程序概念。实际问题是:当一件 PCT 申请指定美国时,哪种申请路径最能支持拟在美国追求的权利要求、时间安排、优先权记录和审查策略? 答案取决于申请依据、申请身份、申请日后果、权益与优先权机制、共同待审状态、新增事项、限制要求与发明单一性、Track One 资格、专利期限以及专利期限调
Brandon Theiss
6月16日讀畢需時 12 分鐘


中美专利法中的权利要求范围与公开:美国书面描述、中国说明书支持、充分公开及不同程序场景下的审查/审理差异
引言 美国的 written description 要求与中国的“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并非同一制度的不同名称。二者都限制权利要求超出公开内容,但美国法以“发明人在申请日是否已经占有请求保护的发明”为核心,中国法则更强调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从说明书和附图中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者回应的是类似的过度主张权利要求问题,但其运作依托于不同的法律条文、不同的程序场景和不同的话语体系。 在美国,核心原则是 35 U.S.C. § 112(a) 下的书面描述要求。该要求考察的是,说明书是否表明发明人在申请日已经占有所请求保护的发明。 Ariad Pharms., Inc. v. Eli Lilly & Co., 598 F.3d 1336, 1351 (Fed. Cir. 2010) (en banc)。在中国,并不存在与美国书面描述原则完全对应的教义。较为接近的比较对象是一组规则:要求充分公开的第26条第3款;要求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并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第26条第4款;以及禁止修改超出原始公开范围的第33条。《中
Brandon Theiss
6月14日讀畢需時 16 分鐘


重新审视专利适格性:从日本“技术性”理论视角解读美国 § 101 判例法
一、引言 近年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Federal Circuit)关于专利适格性(patent eligibility)的判决,并不仅仅表明美国专利法对某些特定技术领域愈发严苛。更值得关注的是,这些案件反映出一种更具制度性的特点:美国往往通过专利适格性这一门槛性规则来处理其他专利制度通常交由创造性(inventive step)、可实施性(enablement)、支持要求(support requirement)或权利要求明确性(claim clarity)解决的问题。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法域必然更加宽松。相反,它们可能以不同方式提出严格要求。真正值得关注的是,相关审查究竟被放置于哪一个法理框架之下。 日本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比较视角,因为其专利法建立在不同的概念体系之上。《日本专利法》第 2 条第 1 款将“发明”定义为“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思想的高度创作”(a highly advanced creation of technical ideas utilizing the laws of nature)。Tokkyo-ho [Patent Act]
Brandon Theiss
6月12日讀畢需時 25 分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