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 PCT 检索到美国快速通道:在第 371 条国家阶段中使用专利审查高速公路
执行摘要:依据 35 U.S.C. § 371 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申请,可以通过专利审查高速公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PPH)获得加速审查资格;但是,仅列有“A”类文献的国际检索报告本身并不能证明具备资格。申请人必须审查最新的相关 PCT 书面意见或国际初步报告,并确认至少一项权利要求在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适用性方面获得了肯定性结论;代理人还必须评估任何检索限制、缺乏单一性的认定或第 VIII 栏意见,并确保每一项待审美国权利要求均与获得肯定评价的主题充分对应。当申请人在通常的 30 个月处理开始日期之前寻求加速时,PPH 请求必须与有效的国家阶段提前处理请求以及相应 § 371 要求的满足相协调。PPH 可以在无需另行缴纳请愿费的情况下提供显著加速,但它不会约束美国审查员的独立分析,也不保证授权。因此,PPH 的最大价值出现在 PCT 权利要求从起草和审查阶段就已经以预期的美国权利要求架构为目标时,使申请人能够在不牺牲商业上重要的权利要求范围或法定类别的情况下获得速度。 I.


不要给请求人第二份书面意见:为什么在单方复审与诉讼并行时,专利权人通常应放弃命令后声明
执行摘要:本文认为,当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进行期间同时面对由第三方请求的单方复审时,通常应放弃 35 U.S.C. § 304 所授权的可选择的命令后声明。在第一次 Office Action 发出之前提交声明,会迫使专利权人在审查员尚未确定实际驳回理由之前回应潜在理论,使请求人获得法定机会来完善其挑战,并形成额外的审查历史,而这些内容可能影响权利要求解释、侵权、有效性、相关专利,甚至判决后的程序。涉及并行诉讼与复审的联邦巡回法院判例表明,为维持可专利性而作出的陈述可能成为具有后果的内在证据,无论审查员是否采纳这些陈述,也无论法院最终是否认定构成权利范围放弃。放弃声明并不是实质让步,而是一种有纪律的程序排序:它并不必然放弃已经适当保留的对实质性新的可专利性问题认定的挑战,并不免除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也不妨碍专利权人在审查员提出成形立场后作出完整回应。因此,只有在某个明确错误或临近的诉讼事件带来具体利益,且该利益超过请求人答复风险和诉讼风险时,才应提交声明。 I. 引言 当一件已授权专利同时处于地区法院和美国专利商


把“目的地”写进权利要求:期望效果何时具有可专利性权重
摘要:专利权利要求经常不仅陈述发明是什么或做什么,还陈述其意图实现什么:降低延迟、提高稳定性、治疗疾病、防止移动,或达到特定性能水平。此类语言是否获得“可专利性权重”,不能仅凭“whereby”、“wherein”、“for”或“configured to”等词语规则来回答。稳妥的分析有三道关口,其中第二道是条件性的。第一关是权利要求解释:该语言要求什么——目的、能力、构造、行为、实际达成,还是客观门槛?第二关是条件性功能关系审查:当主张的区别在于传达性、指示性、验证性、认识论性或声誉性内容时,该内容是否与其余权利要求要素相互作用,从而形成所要求的功能性或导致所要求的行为?第三关是现有技术满足性:与可专利性相关的要求是被明确公开、必然存在,还是由具备必要动机和合理成功预期的显而易见修改或优化所产生;对于优化而言,是否存在公认的结果有效变量?普通的结构性、构造性、操作性或实际性能要求,通常从权利要求解释直接进入第三关,而不需要另行进行印刷物审查。 I. 引言 专利权利要求经常不仅描述发明人制造或实施了什么,还描述该发明意在完成什么。方法权利要求可能


审查案卷背后:专利申请审查材料的可开示性——保密特权、工作成果、专利代理人、境外代理人及内部法律顾问沟通
I. 审查案卷与“影子档案” 正式的专利案卷只讲述了申请审查过程的一部分。在公开记录背后,可能还存在发明披露书、现有技术分析、草稿和红线稿、审查员访谈记录、申请审查律师之间的电子邮件、给境外代理人的指示、组合管理建议,以及与专利代理人的沟通。日后在有效性、侵权、发明人身份、所有权或不衡平行为发生争议时,对方可能会要求取得这份非公开的“影子档案”。 一种本能反应是:这些材料属于律师,因此受到保护。这种说法过于宽泛。文件是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形成这一事实,并不决定该文件是否受保密特权或工作成果保护,也不能仅凭这一事实回答该文件是否必须提交。文件标有“Privileged and Confidential”、存放在律师电子文件夹中,或电子邮件链中有律师参与,同样不能决定结果。反过来,缺乏保密特权或工作成果保护这一点本身,也不等于该项目落入可允许的证据开示范围;相关性、比例性、其他保护措施以及保护令条款仍然是独立问题。Fed. R. Civ. P. 26(b)(1), (c). 分析主要受两项法理支配:律师-客户保密特


同样的十二个月,不同的时钟:美国与日本专利宽限期的转换解读
E执行摘要:美国和日本都为某些足以破坏专利性的公开提供了一条为期一年的救济路径。这个共同期限很有用,但若仅止于此则危险地不完整。美国规则询问的是:以权利要求发明的有效申请日为基准,该公开是否落入基于来源和主题事项的现有技术例外。日本规则询问的是:一项本来会破坏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公开,是否符合一项与享有取得专利权利的人相关联的法定例外;随后还需要日本申请或PCT申请,并且在申请人依第30条第2款的权利人行为路径主张时,还需要规定的声明和证明程序。35 U.S.C. §§ 100(i), 102(a)(1), (b)(1) (2018); Tokkyo-hō [Patent Act], Law No. 121 of 1959, arts. 29–30 (Japan)。 I. 引言 在讨论美国法时,本文有时以法定意义使用“公开”一词,以涵盖任何相关的 § 102(a)(1) 事件,包括商业销售。该词并不必然意味着技术信息已经向公众开放。See 35 U.S.C. § 102(a)(1), (b)(1); Sanho


从抽象概念到技术方案
执行摘要:人工智能发明在美国和中国均可能获得专利保护,但两个法域都不会保护作为抽象标签的“AI”,也不会奖励在新领域中泛泛使用既有模型的做法。美国实务适用 Alice/Mayo 专利适格性框架,现行 USPTO 指南强调权利要求整体、对技术的具体改进,以及将该改进与权利要求所记载机制相连接的证据;有充分支持的声明可以在审查中提供帮助,但不能弥补缺失的原始公开。中国通过技术方案要求、智力活动排除、创造性分析,以及对说明算法特征如何与技术特征相互作用的更高期待,在许多方面得出相近结果,同时还施加了明确的伦理和数据治理审查。两个制度都要求具备合格的自然人发明人,并充分公开产生所主张技术效果的架构、训练过程、输入、输出和因果机制。因此,最稳健的跨境策略是记录人类构思,在公开前提交申请,并要求保护解决已识别技术问题的具体机制,而不是仅仅记载 AI 生成的结果。 I. 引言 “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这一问题压缩了美国和中国专利法通过不同法理入口回答的若干问题。两个法域都不会把“AI”作为抽象概念授予专利保护。它们分别会问:所要求保护的 AI...


从 Rule 132 声明到韩国实验性证据:美国和韩国专利代理人的双向指南
执行摘要:本文比较美国 37 C.F.R. § 1.132 声明实务与韩国最接近的对应做法:由实验结果、比较数据、专家说明或其他技术证据支持的 KIPO 书面意见。本文说明,在律师论辩本身不足以克服审查员驳回时,两个制度都会使用证据,尤其是在涉及意想不到或有利技术效果的显而易见性或创造性争议中。与此同时,本文强调若干关键差异:韩国没有正式的 Rule 132 式声明机制;韩国的申请后证据可以澄清或验证原始公开,但不能成为说明书的一部分,也不能补救不充分的申请文件;韩国创造性并非仅由有利效果决定,而是要更广泛地考察构思难易、组合或选择动机、普通创造能力、技术构成以及效果。对美国实务人员而言,本文说明如何在不过度重视声明形式、也不依赖新的申请后效果的情况下,将 Rule 132 习惯调整到韩国实务。对韩国实务人员而言,本文说明美国 Rule 132 声明如何作为正式证据提交发挥作用,谁可以担任声明人,以及为什么关联性、范围相称性、最接近现有技术比较和公开边界仍然至关重要。 I. 引言 美国和韩国的专利代理人经常面对同一个实际问题:审查员作出了可专利性


谁是发明人——又是何种发明的发明人?美国、欧洲、韩国、中国和日本的权利要求、公开内容与发明人身份认定
执行摘要:本文考察美国、欧洲、韩国、中国和日本关于“发明人”含义的差异,重点在于发明人身份究竟由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发明决定,还是由申请中描述的全部内容决定。本文区分了审查的法律相关对象与用于识别其创造者的证据:权利要求可以定义发明,而说明书、附图、现有技术和研发记录可以揭示该发明的含义以及谁对其作出了贡献。美国非临时申请实践和日本实践主要以权利要求为中心,但美国临时申请提供了重要的以公开内容为基础的例外。韩国法适用实质性创造贡献标准,而根据一份不具约束力的韩国知识产权局(KIPO)实务说明,权利要求可作为实际参考点。中国采用针对具体技术方案的审查,并以申请文件和研发记录为依据;因此,在贡献人的工作仍构成保留技术方案基础时,删除某项权利要求未必消除其发明人身份。EPC规定了发明人指定规则,但没有统一的欧洲实体标准。本文结论是,随着权利要求演变,应重新评估发明人身份,并且在全球专利族中应针对每件申请分别确定发明人。 I. 引言 专利律师常常谈论“发明人”,仿佛该术语在跨境使用时含义不变。事实并非如此。一个跨国研发


从 Festo 到审查档案:美国审查历史禁反言与 EPO、韩国、日本和中国对权利要求范围限制的比较
执行摘要:本文比较美国、EPO、韩国、日本和中国如何通过审查历史限制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在美国,审查历史通过数个相互关联的法理发挥作用:普通权利要求解释、审查历史放弃(prosecution disclaimer)、Festo 下基于修改的审查历史禁反言,以及申请人陈述明确放弃主题时的基于论点的禁反言。EPO 的特点在于,EPC 程序通常不承认美国式审查档案禁反言(file-wrapper estoppel),尽管说明书、附图和修改规则仍然是权利要求解释与有效性判断的核心。韩国和日本通过等同原则限制承认功能上相近的制度:韩国关注审查记录整体是否显示有意识排除;日本适用第五项 Ball Spline“特别情形”要件,并经 Maxacalcitol 进一步要求表明排除的客观行为。中国更直接地排除被放弃技术方案的重新纳入:当专利权人在授权或无效程序中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放弃该技术方案时,原则上不得在侵权诉讼中重新主张,但若该缩限立场被具体否定,则存在重要限定;中国独立的捐献原则也限制了已公开但未请求保护的主题。对全球专利审查实践的实际启示是,修改和意见陈述


快速通道,不同门槛:在中美专利实践中讲解 USPTO Track One 与 CNIPA 优先审查
摘要:USPTO Track One 和 CNIPA 优先审查均能加快专利审查,但二者通过根本不同的准入门槛运作。USPTO Track One 是一种技术中立、以费用为基础的程序性选择:只要申请人提交合格的实用专利或植物专利申请,缴纳所需费用,遵守权利要求数量限制,并符合时限和审查程序规则,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商业化状态以及公共政策意义通常并不重要。相比之下,CNIPA 优先审查是一种基于资格和推荐的机制:申请人必须符合中国认可的优先审查事由,例如国家或地方优先产业、快速演进的技术领域、实施活动、第三方实施、中国先申请后外国申请,或者公共利益重大意义;并且,除中国先申请事由外,通常还必须取得相关国务院部门或省级知识产权局的推荐。实践上,这意味着中国执业人员应将 Track One 理解为主要由程序和费用控制的美国快速通道,而美国执业人员应将 CNIPA 优先审查理解为经行政筛选的通道;对于典型的美国来源、后进入中国的申请,如果申请人不能同时证明合格事由以及所需的中国政府推荐,该通道可能无法使用。 I. 引言 美国和中国的专利律师与专利代理人在描述


先检索,后审慎撰写:特定文献式背景技术如何支持专利适格性并保留权利要求含义
执行摘要:有意识的申请前现有技术检索可以作为一种说明书设计工具,而不仅仅是专利性筛查。通过识别“框架性文献”、准确描述其架构和局限,并将每一项差异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机制相连接,申请人可以建立一份内在记录,用以支持 35 U.S.C. § 101 下的专利适格性,并为后续权利要求解释提供依据。该记录可能使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后来被引用的文献采用了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同一传统架构,因而缺少权利要求的区别性限定。不过,本文强调,这些效果具有程序场域上的特异性:申请人承认的现有技术在审查、IPR 和联邦地区法院诉讼中的处理方式不同,而权利要求解释仍然是一项独立的内在记录分析。本文还区分 Rule 56 的披露义务与可选择的实质性特征描述,并区分 Ekchian 下的审查历史免责声明与 Thorner、SciMed 和 Indivior 下的说明书放弃。归根结底,本文认为,严谨且与权利要求相挂钩的背景技术撰写,可以形成有价值且持久的边界——前提是申请人接受这些同一边界也会约束其有效性和侵权主张。 I. 引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