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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ergent Patent Law博客
关于美国专利申请与审查、PTAB实务、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新动态以及跨境专利战略的专业评论与分析。


从抽象概念到技术方案
执行摘要:人工智能发明在美国和中国均可能获得专利保护,但两个法域都不会保护作为抽象标签的“AI”,也不会奖励在新领域中泛泛使用既有模型的做法。美国实务适用 Alice/Mayo 专利适格性框架,现行 USPTO 指南强调权利要求整体、对技术的具体改进,以及将该改进与权利要求所记载机制相连接的证据;有充分支持的声明可以在审查中提供帮助,但不能弥补缺失的原始公开。中国通过技术方案要求、智力活动排除、创造性分析,以及对说明算法特征如何与技术特征相互作用的更高期待,在许多方面得出相近结果,同时还施加了明确的伦理和数据治理审查。两个制度都要求具备合格的自然人发明人,并充分公开产生所主张技术效果的架构、训练过程、输入、输出和因果机制。因此,最稳健的跨境策略是记录人类构思,在公开前提交申请,并要求保护解决已识别技术问题的具体机制,而不是仅仅记载 AI 生成的结果。 I. 引言 “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这一问题压缩了美国和中国专利法通过不同法理入口回答的若干问题。两个法域都不会把“AI”作为抽象概念授予专利保护。它们分别会问:所要求保护的 AI...
Brandon Theiss
8月15日讀畢需時 25 分鐘


先检索,后审慎撰写:特定文献式背景技术如何支持专利适格性并保留权利要求含义
执行摘要:有意识的申请前现有技术检索可以作为一种说明书设计工具,而不仅仅是专利性筛查。通过识别“框架性文献”、准确描述其架构和局限,并将每一项差异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机制相连接,申请人可以建立一份内在记录,用以支持 35 U.S.C. § 101 下的专利适格性,并为后续权利要求解释提供依据。该记录可能使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后来被引用的文献采用了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同一传统架构,因而缺少权利要求的区别性限定。不过,本文强调,这些效果具有程序场域上的特异性:申请人承认的现有技术在审查、IPR 和联邦地区法院诉讼中的处理方式不同,而权利要求解释仍然是一项独立的内在记录分析。本文还区分 Rule 56 的披露义务与可选择的实质性特征描述,并区分 Ekchian 下的审查历史免责声明与 Thorner、SciMed 和 Indivior 下的说明书放弃。归根结底,本文认为,严谨且与权利要求相挂钩的背景技术撰写,可以形成有价值且持久的边界——前提是申请人接受这些同一边界也会约束其有效性和侵权主张。 I. 引言...
Brandon Theiss
8月5日讀畢需時 22 分鐘


从韩国“技术思想”到美国“实际应用”:软件和AI专利申请的§ 101策略
执行摘要: 本文解释了为什么在韩国法下看似具备专利适格性的韩国软件和AI专利申请,在美国专利适格性法理下仍可能面临重大障碍。韩国法关注的是,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属于“利用自然法则的技术思想”;对于软件相关发明,还关注基于软件的信息处理是否利用硬件得以具体实现。相比之下,美国法询问的是,权利要求是否落入法定类别,并且是否避开了——或者充分应用了——抽象概念、自然法则和自然现象等司法例外。本文结合韩国大法院和专利法院判例,以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说明仅仅记载服务器、处理器、数据库、AI模型或计算机可读介质,在某些韩国情境中也许足以支持适格性,但如果权利要求被定性为数据收集、分析、商业决策、精神活动或通用计算机实现,则未必能满足美国§ 101。其实务要点是:韩国申请人不应将美国申请视为单纯的翻译工作;美国申请应当识别具体的技术问题,公开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机制,并在权利要求中——而不仅仅在说明书中——记载能够防止发明被视为抽象概念的具体技术改进或实际应用。 I. 引言 对于韩国专利代理人而言,35 U.S.C. §...
Brandon Theiss
7月30日讀畢需時 19 分鐘


USPTO 2026年指南之后的SMED:规则132声明、佐证,以及建立可经受法院审查的§ 101记录的必要性
执行摘要:本文认为,主题适格性声明(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 Declarations,“SMEDs”)可以成为应对§ 101驳回、建立事实记录的有价值审查工具,但前提是必须以有纪律的方式使用。SMED不应要求发明人或专家声明权利要求具备专利适格性;相反,它应当提供紧扣权利要求、并经佐证的技术事实,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如何理解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使其被理解为记载了一项具体的技术改进。本文解释,USPTO的SMED指南可能有助于申请人在审查中构建适格性证据,但它并不改变联邦巡回法院的法律,也不会放宽“权利要求本身必须记载该改进”这一要求。本文以两份Swoop声明为案例研究,说明有效的SMED如何能够将基于电子邮件的商业权利要求重新表述为技术性安全架构:其一涉及用于返回的SMTP/mailto订单电子邮件的、与UUID关联且受期限约束的认证控制包;其二涉及用于基于SMTP的交易消息的有状态、可用密码学方式验证的令牌安全。核心教训是:SMED并非适格性的捷径;它是记录构建工具,其说服力取决于关联性、佐证、说明书支持,以及以
Brandon Theiss
7月2日讀畢需時 14 分鐘


重新审视专利适格性:从日本“技术性”理论视角解读美国 § 101 判例法
一、引言 近年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Federal Circuit)关于专利适格性(patent eligibility)的判决,并不仅仅表明美国专利法对某些特定技术领域愈发严苛。更值得关注的是,这些案件反映出一种更具制度性的特点:美国往往通过专利适格性这一门槛性规则来处理其他专利制度通常交由创造性(inventive step)、可实施性(enablement)、支持要求(support requirement)或权利要求明确性(claim clarity)解决的问题。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法域必然更加宽松。相反,它们可能以不同方式提出严格要求。真正值得关注的是,相关审查究竟被放置于哪一个法理框架之下。 日本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比较视角,因为其专利法建立在不同的概念体系之上。《日本专利法》第 2 条第 1 款将“发明”定义为“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思想的高度创作”(a highly advanced creation of technical ideas utilizing the laws of nature)。Tokkyo-ho [Patent Act]
Brandon Theiss
6月12日讀畢需時 2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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