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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ergent Patent Law博客
关于美国专利申请与审查、PTAB实务、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新动态以及跨境专利战略的专业评论与分析。


专利再审查中的电子送达:USPTO为何应当借鉴IPR模式
内容提要: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应当参照双方复审(inter partes review,以下简称“IPR”)中已经确立的模式,修改再审查规则,明确允许当事人约定电子送达。尽管再审查文件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提交,37 C.F.R. § 1.248却未明确提供电子送达这一选项;中央再审查部门(CRU)也已公开说明,该条关于传递方式的规定允许使用美国一类邮件(First-Class Mail),但不允许使用电子邮件或传真。这一制度造成重复处理成本,而且邮寄送达在收件人收到文件之前即发生效力,可能缩短实际可用的答复时间。USPTO新设的再审查令作出前的答复期限不得延长,因此及时取得资料尤为重要。经过审慎设计的规则修订应同时涵盖最初的再审查请求和后续提交文件,要求书面同意和指定送达地址,确保收件人能够取得完整的送达材料,并明确送达完成、传递失败以及补救性送达的规则。未经同意时,应继续保留现有送达方式。协调修订相关规则并同步更新USPTO指引,可以在保留再审查现有参与限制和通知保障的同时,提高效率和程序确定性。 引言 律师可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以电子方式提
10月13日讀畢需時 10 分鐘


将IPR启动决定中的实体判断交还PTAB
内容摘要 将多方复审(inter partes review,IPR)启动阶段的实体判断交还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PTAB)的已公布计划,为使决策责任与机构专业能力相匹配提供了契机。由于以局长为中心的程序已经包含向行政专利法官(APJ)征询意见的环节,改革的理由在于让专业合议庭承担集体评议、解决技术分歧以及解释决定的责任。局长的比较优势在于制定并监督实施合法的全局性裁量政策,同时允许将常规适用事项予以授权。裁量拒绝启动程序所依据的许多因素,包括审判日程、诉讼投入、当事人身份和既定预期,均可在不解决涉案专利技术如何运行的情况下进行评估。相比之下,可专利性判断需要综合运用法律与技术分析,这与APJ的法定任职资格和职业经验相契合。这一区分仍然是功能性的:法定期限限制等强制性要求可能不涉及技术,而裁量审查也可能依赖技术评估。公开载明理由的APJ建议,并要求局长解释偏离建议的原因,这样的透明制度可以实现许多相同的益处;不过,由合议庭直接作出决定,责任归属更清晰,常规流转环节也更少。实施方案还应明确作出启动决定的合议庭是否负责后续审理,在效率和技术熟悉程度所
10月7日讀畢需時 29 分鐘


在单方再审查中寻求酌情驳回:专利权人的提出时机与程序
摘要 第325(d)条允许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驳回单方再审查(ex parte reexamination)请求,前提是该请求提出了此前已向该局提出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现有技术或论点;但仅有重复,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当然有权获得救济。对专利权人而言,程序上的核心问题是何时以及如何请求行使这一裁量权。2026年4月实施的程序将第325(d)条主张排除在新获准提交的再审查令作出前文书之外,也未在再审查令作出前另行设置就酌情驳回事宜提交书面意见的机会。因此,通常的实务做法是在再审查请求送达时开始准备论证,并在再审查令作出后及时单独提交请求行使监督权的请愿书(supervisory petition),同时处理任何适用的提交限制及必要的豁免。对于质疑准予再审查决定的请愿,37 C.F.R. § 1.181(f)规定的两个月期限自再审查令的寄发日起算;此后提交的请愿面临因逾期而被驳回的风险。若请求在再审查令作出前获得例外审理,仍须另行提出附有相应依据的请愿及豁免请求,2026年4月的通知并不赋予获得该等审理的权利。监督性请愿与可选择提交的专利权人陈述
10月1日讀畢需時 12 分鐘


语境至关重要:Ex parte Chowdhury 与马库什(Markush)组的正确运用
执行摘要:Ex parte Chowdhury 确认,若干备选项能否构成适当的马库什组,取决于它们在权利要求所述发明语境中的技术统一性,而非它们在所有结构或功能层面是否完全相同。语境决定了应在何种层次上进行分析,但仅凭高度概括的共同结果,并不能将任意罗列的事项转化为适当的组。本文将 Chowdhury 置于前身法院有关结构相似性、共同用途和可相互替代性的判例脉络中加以考察,同时指出,以马库什分组不当为由的驳回缺乏明确的成文法依据,且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Federal Circuit)尚未全面检验美国专利商标局现行 MPEP 框架。本文还考察联邦巡回法院关于马库什式撰写之实际后果的判例,包括封闭式组的解释、多个已列举成员的选择、额外的未列举组分、因一个已列举备选项而破坏新颖性(anticipation)、不明确性以及审查历史禁反言。最后,本文说明,适当分组并不能证明符合 § 112(a) 的书面描述要求或可实施性要求,并就界定技术统一性、明确是否意图涵盖混合物、根据现有技术逐一评估每个已列举成员,以及保留具有商业意义的权利要求范围提出实务建议。
9月11日讀畢需時 19 分鐘


未列于专利首页,仍属专利局在案:母申请现有技术与 § 325(d)
内容提要:本文考察,即使某项文献未出现在涉案专利的专利首页,在母申请审查过程中引用或考虑的现有技术是否仍可支持依据 35 U.S.C. § 325(d) 酌情拒绝启动多方复审(inter partes review,IPR)。本文说明,MPEP § 609.02 允许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下称“专利局”)在直接母申请中考虑的信息无需仅为供审查员考虑而再次提交,即可延续至继续申请;因此,审查记录比专利首页更具证明力。根据 Advanced Bionics 和 Ecto World,即使某项文献从未被用于驳回,经审查员签注的信息披露声明(IDS)也可能满足 § 325(d) 分析的第一部分;更关键的问题是,请求人能否证明存在对涉案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具有实质影响的专利局错误。Kewazinga 为将这一原则适用于直系在先申请提供了有说服力的依据,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Federal Circuit)尚无判决直接解决该问题,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PTAB)也拒绝将这一推理一概扩展至平行同族申请或远缘旁系申请。实践要义在于,§ 325(d)...
8月29日讀畢需時 1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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