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再审查中的电子送达USPTO为何应当借鉴IPR模式

内容提要: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应当参照双方复审(inter partes review,以下简称“IPR”)中已经确立的模式,修改再审查规则,明确允许当事人约定电子送达。尽管再审查文件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提交,37 C.F.R. § 1.248却未明确提供电子送达这一选项;中央再审查部门(CRU)也已公开说明,该条关于传递方式的规定允许使用美国一类邮件(First-Class Mail),但不允许使用电子邮件或传真。这一制度造成重复处理成本,而且邮寄送达在收件人收到文件之前即发生效力,可能缩短实际可用的答复时间。USPTO新设的再审查令作出前的答复期限不得延长,因此及时取得资料尤为重要。经过审慎设计的规则修订应同时涵盖最初的再审查请求和后续提交文件,要求书面同意和指定送达地址,确保收件人能够取得完整的送达材料,并明确送达完成、传递失败以及补救性送达的规则。未经同意时,应继续保留现有送达方式。协调修订相关规则并同步更新USPTO指引,可以在保留再审查现有参与限制和通知保障的同时,提高效率和程序确定性。
引言
律师可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以电子方式提交单方再审查(ex parte reexamination)请求,却仍可能必须遵循以实体交付为基础的送达规则。USPTO允许电子提交再审查请求及适当的后续文件,但规范专利权人与第三方请求人之间送达的规则列举了本人交付、营业场所或住所交付、一类邮件,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公告送达,并未明文允许当事人约定电子送达。U.S. Pat. & Trademark Off.,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 2224 (9th ed., rev. 01.2024, Nov. 2024) [hereinafter MPEP]; 37 C.F.R. § 1.248(a)(1)–(5) (2026).
USPTO应当弥合这一差距。其IPR规则已经提供了基本模式:当事人可以约定电子送达;没有约定时,则采用规定的替代交付方式。37 C.F.R. §§ 42.6(e)(1), 42.105(b) (2026). 将这一明确许可扩展到再审查,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处理工作,改善对送达材料的获取,并为实务人员将电子传递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送达提供清晰依据。以同意为前提的修订,也可以为仍有需要的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保留现有交付方式。
现行送达制度
送达义务从再审查请求开始。第三方请求人必须按照§ 1.33(c)规定的通信地址,将完整请求送达专利权人,并在请求中附上所要求的送达证明书。37 C.F.R. § 1.510(b)(5) (2026). 向USPTO电子提交文件本身,并不能履行这一独立义务。这个区分十分重要,因为将请求上传至行政机构系统,与向专利权人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通知,承担着不同功能。现代化规则应当明确处理这两项功能,而不应假定可检索的公开记录能够代替送达。
这一义务在提出请求之后仍然持续。在由第三方请求启动的程序中,专利权人或请求人提交的文件必须依照§ 1.248送达对方,并载明送达事实;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文件,USPTO可以拒绝予以考虑。37 C.F.R. § 1.550(f) (2026). 请求人参与程序的权限有限,并不消除专利权人的持续送达义务。通常,除规则规定的例外外,请求人主动参与程序的机会在其答复专利权人的陈述书后即告终结。Id. § 1.550(g). 因此,再审查在审查阶段可以维持单方程序的性质,同时仍要求持续向请求人交付文件。
§ 1.248规定了具体送达方式。当事人由律师或代理人代理时,必须向其律师或代理人送达。该规则允许向本人交付、在营业场所或住所按照规定条件交付,以及通过一类邮件送达;采用公告方式则必须向局长充分证明其他方式难以实行。邮寄日即为送达日。Id. § 1.248(a)(1)–(5). 关于传递方式的条款明确列出一类邮件,却没有列出电子邮件或传真。这些传递方式限制,与规则另行规定的实体交付方式并存。
在USPTO于2026年2月18日举办的网络研讨会的问答环节,CRU直接讨论了电子邮件是否构成有效送达。CRU的管理质量保证专员Stephen J. Stein解释说,§ 1.248允许通过美国一类邮件传递,同时另行承认向本人交付的送达方式。随后,他表示:“不过,通过传递方式进行的送达,仅限于一类邮件。”(原文:“However, for service by transmission, it is limited to 1st class mail.”)Stein进一步说明,§ 1.248不允许电子邮件、传真及其他传递方式。U.S. Pat. & Trademark Off., USPTO Hour: Central Reexamination Unit, at 1:01:43–1:02:46 (Feb. 18, 2026) (remarks of Stephen J. Stein; quoted statement at 1:02:28),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A5jQaiZJpA8&t=3728.
这段问答具体说明了CRU所阐述的实务做法。Stein在回答中没有指出当事人约定电子送达的例外。他的解释强化了直接在规则中纳入电子送达选项的理由,使实务人员能够明确了解允许采用的方式及同意的效力。尽管网络研讨会的说明本身不会修改规则,但它为当事人在将电子邮件往来视为充分送达之前寻求明确规则依据,提供了实务理由。参照IPR模式修订规则,将提供这一依据,并减少仅为避免合规争议而额外寄送同一套实体送达材料的必要性。Compare 37 C.F.R. § 1.248(a) (2026), with id. §§ 42.6(e)(1), 42.105(b).
送达瑕疵可能带来的后果,使确定性具有重要价值。对于最初的再审查请求,是否遵守送达要求会影响请求的提交日:请求只有满足§ 1.510的要求,包括送达证明要求,才会获得提交日。37 C.F.R. § 1.510(b)(5), (d) (2026). Stein在研讨会较早的部分强调了这一后果。USPTO Hour: Central Reexamination Unit, at 27:58–29:11. 对于后续提交文件,MPEP区分了实际已经送达但未附证明书的情形,与未送达文件的情形。后一种情形通常导致文件不予接纳,并给予补救机会,而最终驳回通知之后的实务限制更为严格。未经补救的瑕疵可能导致提交文件不获考虑;如果专利权人也未通过其他方式作出适当答复,还可能导致审查程序终止。MPEP §§ 2266.02–2266.03; see also 37 C.F.R. § 1.550(d), (f) (2026). 修改送达规则,可以为当事人在这些问题发生之前履行义务,提供另一种可靠方式。
送达时间为何重要
USPTO新设的再审查令作出前的程序,使这一问题更加迫切。对于2026年4月5日或之后提交的请求,该程序允许专利权人在是否存在有关专利性的实质性新问题的判断作出之前,提交符合条件的文件。该文件必须在请求送达后30日内提交。请求人只有按照通知规定的例外程序,才可以提交答复文件,并必须同时提出符合准予条件的§ 1.182申请及缴纳所要求的费用;其期限为专利权人文件送达后15个日历日。两个期限均不得延长,相关文件仍须遵守§ 1.248的送达要求。Pre-Order Procedure Regarding Substantial New Question Determination in Ex Parte Reexamination Proceedings, 1545 Off. Gaz. Pat. Office 217, 218 (Apr. 28, 2026) [hereinafter Pre-Order Procedure].
采用一类邮件时,送达日是邮寄日,而不是收件人收到材料之日。37 C.F.R. § 1.248(a)(4) (2026). 假设再审查请求在邮寄后5日才到达专利权人的通信地址,这5日已经占用了再审查令作出前30日答复期的一部分。在当事人同意并成功完成送达的情况下,电子送达可以使律师在更接近期限开始的时点取得同样的材料。让实际可用的通知与这一短而固定的答复期限的起算时间相衔接,有助于收件人有效利用答复机会。
再审查应当借鉴IPR实务的哪些做法
IPR实务之所以提供了有益的比较,正是因为其电子送达规则的范围有限。§ 42.6(e)(1)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原文:“Service may be made electronically upon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37 C.F.R. § 42.6(e)(1) (2026). 没有约定时,该规则要求采用Priority Mail Express,或至少具有同等速度与可靠性的方式。Id. 相关条款还规定了与提交同时进行的送达、向律师送达,以及记载送达日期、方式和收件人的证明书。Id. § 42.6(e)(2)–(4). 因此,电子送达是在既有制度内运行的,该制度能够明确哪些材料在何时交付给了何人。
IPR规则还单独处理启动程序的复审申请书。§ 42.105规定了申请书及支持证据的送达地点,并明确允许当事人约定电子送达。Id. § 42.105(a)–(b). 再审查也应当采用这一区分。允许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后续文件,本身并不能解决请求人如何送达首次告知专利权人程序已经启动的文件。修订应当涵盖最初的请求及后续文件,并要求在电子送达取代原本适用的交付方式之前,确实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更广泛的好处也很清楚。当双方都使用电子文件开展工作时,再额外打印、整理、包装和邮寄一套送达材料,会产生费用,却未必提高其审阅提交内容的能力。电子交付可以保留可检索文本,让所有需要分析材料的人取得同一套完整资料。所节省的费用会因记录规模和当事人的实务做法而有所不同。即使直接节省的费用很少,愿意采用电子方式的收件人,也应当能够选择适合其所使用材料的可靠方式。
明确的规则也会改善行政管理。界定电子送达方式后,送达证明书可以列明指定地址、传递的文件及传递日期,为USPTO解决送达争议提供更加具体的依据。USPTO可以着重考察当事人是否同意,以及是否遵守规定的交付要求。这一目标与国会要求再审查程序以“特别迅速的方式”进行的指示相一致。35 U.S.C. § 305. 及时取得送达材料,是朝这一目标迈出的实际一步。
如何设计可靠的电子送达规则
修订应当以书面同意为起点。每位收件人应当指定接受送达的电子邮件地址;当事人有代理律师的,应由律师代表其作出指定。约定应当注明所涉程序,以及是否涵盖最初的请求、后续文件或两者。同意及其后续变更应当记入程序记录。网站上或其他案件中出现的业务电子邮件地址,不应被视为对新启动的再审查中的送达表示同意。如果没有取得同意,应当适用现有送达要求。
作为制定规则的起点,核心条款可以表述如下:
经送达方与受送达方书面约定,可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约定必须注明指定用于送达的电子地址,以及其涵盖的文件或程序。没有该等约定时,必须依照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这一条文建议还需要配套规定,以规范最初的请求、证明书、送达完成及传递失败。其核心选择是有限的:只有相关当事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时,电子送达才成为明文允许的选项。
规则应当要求交付完整的送达材料。仅指出某项提交、却不提供其内容获取方式的电子邮件,不应被视为充分送达。使用附件时,送达方应当注明各文件,并确认其与送达材料相符。对于规模过大、无法通过普通附件传递的记录,规则应当允许采用经约定的安全下载方式,并提供目录、有效的访问说明,以及足以让收件人保存文件的明确可用期限。收件人应当能够下载内容稳定的副本,而无须购买账户,也无须依赖可能在合理取得材料之前失效的链接。
送达完成和失败的规则同样值得重视。USPTO应当明确电子送达何时完成、以哪个时区为准,以及如何报告送达日。成功传递至指定地址可以作为通常的完成标准,但在发件人得知交付失败或文件无法访问时,应要求补救。已经知悉的失败,应当触发及时重新传递或采用允许的替代方式,而适用的答复期限应当自有效送达起算。规则还应当说明收件人如何提出可信的失败主张,以及USPTO将考虑何种证据。
这些保障措施不应使收件人的确认成为送达的前提条件。否则,收件人只需不作回应,就可能控制期限的起算。传递记录、留存的送达副本以及证明书,通常应当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而具体的失败则可以依其证据处理。撤回同意应当在作出规定的通知后仅向未来生效,防止当事人在送达后改变指示,从而使先前的传递失效。这些细节是针对再审查提出的保障建议,并非对IPR规则已经施加的要求的描述。
最有力的反对意见涉及不知道即将有人提出请求的专利权人。这一顾虑支持在未经同意时保留现有送达方式,并保留最初请求中的通信地址保障,但不能成为拒绝向已经主动指定律师、并同意电子接收请求的专利权人提供电子选项的理由。要求当事人普遍监控USPTO电子案卷,则会引发另一类问题。本稿提出的改革依赖于约定的交付渠道,以及完整送达材料的实际传递。
电子邮件失败和网络安全方面的顾虑,同样应当促成保障措施,而非一概排除。当事人在选择电子送达之前,应当能够指定附件大小限制、认可的安全传输系统及备用联系人。他们应保留足以证明所传递内容的记录,并及时纠正已经知悉的交付失败。要求取得同意,为无法可靠使用拟议方式的收件人提供了合理的拒绝依据,也避免了USPTO必须先建立通用电子送达平台,才能采用一项有益的程序改进。
规则修订也不会改变第三方请求人的有限角色。交付文件与允许就该文件作出答复,是两个不同的程序问题。明确允许电子送达,将保留§ 1.550(g)规定的限制,也保留再审查令作出前请求人答复的例外性质。37 C.F.R. § 1.550(g) (2026); Pre-Order Procedure, 1545 Off. Gaz. Pat. Office at 218. USPTO可以在保留单方审查结构的同时,改进获准提交的文件到达收件人的方式。
如何落实改革
USPTO有通过制定规则实施改革的途径。国会已授权其依照法律及《行政程序法》,制定规范USPTO内部程序的规则。35 U.S.C. § 2(b)(2)(A)–(B). 再审查法律要求局长将第三方请求发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送达专利权人的陈述书和请求人的答复,但并未规定这些交流必须采用纸质交付。Id. §§ 302, 304. 审慎制定的、允许约定电子送达的规则修订,可以在这一制度框架内处理程序方法问题。
USPTO应当通过公告并征求意见的规则制定程序,就同意、大规模记录及交付失败取得实务意见。See 5 U.S.C. § 553. 针对§§ 1.510(b)(5)和1.550(f)作出修订,并对再审查令作出前的提交作相应处理,可以专门在再审查领域实施改革。另一种方式是修改§ 1.248,建立适用范围更广的电子送达条款,但这一方式需要考虑该规则所规范的其他程序。无论采用哪种途径,都应同步更新MPEP、送达证明书指引及相关表格,为实务人员提供一致的指导。
约定电子送达是一项切实可行的改革,USPTO现行规则已经提供了可用的模式。CRU对现有传递要求的公开解释,为USPTO在规则文本中处理这一问题提供了具体理由。当完整电子记录必须及时送达律师、以便作出有实际意义的答复时,这一改革的价值最为明显。USPTO应当明确提供这一选项,在未经同意时保留现有方式,并规定确保电子交付可靠的保障措施。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应当能够确信,经约定的电子传递足以履行送达义务,从而将时间投入再审查的实体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