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超越排除权:大型公司为何取得其可能永不主张的专利
执行摘要:大型公司取得专利,不仅是为了排除竞争者,也是在诉讼发生很久以前影响商业决策。一个经战略构建的专利组合,可以通过某种形式的相互确保摧毁来威慑经营性竞争者,为交叉许可提供谈判筹码,保留未来产品选择权,控制竞争性的设计空间,强化与供应商和合作伙伴的关系,支持参与标准制定,产生许可收入,并在融资和公司交易中提高杠杆。专利还通过展示技术能力、认可发明人、组织机构知识,以及支持面向投资者、客户、招聘对象和国家或地区利益相关者的营销主张,发挥信息和声誉功能。这些利益与其说取决于专利组合的单纯规模,不如说更取决于权利要求质量、商业相关性、所有权、地域覆盖,以及与预期受众或交易对方的匹配。基于专利的营销还需要严谨的方法论,因为申请数量、已授权专利、专利族、收购资产和地域性申请衡量的是不同事项。因此,有效的专利组合治理会为每个专利族赋予可识别的商业功能,检验专利保护是否优于商业秘密或防御性公开等替代方案,并定期重新评估预期战略利益是否仍足以证明其成本合理。 I. 引言:从未被主张的专利 公司专利部门会周期性地面对一个


一项设计,两套制度:LKQ之后美国与欧盟的外观设计保护
执行摘要:本文比较了LKQ Corp. v. GM Global Technology Operations LLC之后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法与欧洲联盟的统一设计制度,突出美国“普通设计师”和欧盟“知情用户”这两种不同视角。虽然LKQ以更灵活的框架取代了僵硬的Rosen-Durling显而易见性测试,但包括Dynamite Marketing和Range of Motion在内的近期判例表明,挑战者仍必须识别一个实际存在、属于类似领域的主要引证,并以证据而非后见之明支持任何拟议修改。不过,这些早期案件只是示例性案例,尚未形成稳定的无效率趋势。现由Regulation (EU) 2026/715规制的欧盟制度,则通过设计的整体印象,并结合设计师自由度,评估新颖性和独特性,而不引入美国显而易见性法理。本文还考察权利范围、执行、无效和维修部件保护方面的差异,并得出结论:企业应协调但不应混同其美国和欧盟的申请、审查及诉讼策略。 I. 引言 设想一家汽车制造商在美国和欧盟均保护一款替换用翼子板。售后市场供应商希望销售一


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而写,供所有人阅读面向多重读者的专利申请撰写
执行摘要:专利申请在法律上是通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来评价的,但其实际成功取决于更广泛的读者群体:专利审查员、继续申请代理律师、外国代理人和国家阶段审查员、法官、对方律师、陪审团,以及许可与业务团队。本文认为,解决之道并不是为不同读者撰写发明的不同版本,而是分层构建一个连贯的公开内容——从易于理解的技术导入开始,推进到以权利要求为中心的关系和可运行的实施细节,并保留明确相互关联的替代方案和退守立场。一致的术语和整合的组合有助于审查并满足 § 112;技术说明可强化软件和 AI 相关的专利适格性立场;明确的修改依据可在美国及外国审查中保留灵活性;关注范围的措辞可降低权利要求解释和 § 112(f) 风险;代表性实施例、有用的附图、考虑实施主体的权利要求以及可检测的特征可提升诉讼和商业价值。通过预先考虑专利的完整制度生命周期,实务人员可以撰写出更易审查、在不同司法辖区和专利族中适应性更强、在诉讼中更具防御力且对业务更有价值的申请文件。 I. 引言 专利申请常被描述为写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文件。这个描述在法律上重要,但在实践中并不完整。本领域技术


专利审查上诉的“翻译”:比较USPTO PTAB上诉与JPO不服审查员驳回决定的上诉
执行摘要:本文将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在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PTAB)进行的单方上诉程序,与日本专利局(JPO)针对审查员驳回决定的不服上诉程序进行比较,并以其中一个制度作为理解另一制度的教学框架。本文的核心观点是:两套制度彼此相似,但并不能相互替代。USPTO上诉由“同一权利要求已被驳回两次”的规则触发,并按照以案卷记录和书面理由书为中心的程序推进——上诉通知书、上诉理由书、审查员答复书、回复理由书、可选口头听证、PTAB决定、复审请求以及司法审查。相比之下,JPO上诉由审查员的驳回决定触发,并且更紧密地围绕上诉请求书、可能的同时修改、审查员重新审查、合议体审理以及可能的法院诉讼展开。本文以Ex parte Bar-Tal为具体的美国实例,说明上诉理由书如何界定申请人的案件,审查员答复书如何形成争点,回复理由书如何收窄争议,以及带有演示材料的口头辩论如何帮助PTAB聚焦于已经保留的、以权利要求为中心的论点。对于日本从业人员,本文强调美国的上诉通知书不是实体理由文件,上诉理由书才是核心文件;对于美国从业人员,本文强调JPO上诉不是PTAB


错在映射,并非小型审理:USPTO 新设再审查命令前书面程序的案例研究
执行摘要:USPTO 新设的再审查命令前书面程序,给予专利权人在专利局作出单方再审查命令之前,对单方再审查请求提出质疑的一个狭窄但可能具有实质意义的机会。但本文强调,该机会必须按照较低的 SNQ 门槛来构造:专利权人无需、也不应试图证明不存在不可专利性;相反,专利权人应当表明,请求人错误识别了所引文献的教示,或者将该教示错误映射到权利要求,使得所主张的教示并非会引发 SNQ 的那类重要且与权利要求相关的教示。MPEP § 2242;Official Gazette Notice, Pre-order Procedure Regarding Substantial New Question Determination in Ex Parte Reexamination Proceedings 1–3 (Apr. 1, 2026). 本文通过 90/016,330 案例研究展开这一论点。在该案中,专利权人主张,请求书不当地将 Barnard 的固定特征剪枝和阈值处理,再辅以 Knecht 的傅里叶向量以及 Lawrence 的阈值估计理论,重塑为 ’


审查员不是对方律师作为调解式代理的专利申请审查
执行摘要:本文主张,审查员层面的专利申请审查,与其被理解为律师传统训练所面向的对抗程序,不如更准确地被理解为一种调解式代理。与诉讼不同,申请审查中不存在对立的请求人,所主张的法律权利仍然具有可变性,且审查员和申请人虽然从不同的制度角色出发,最终都在追求对专利性的正确判断。因此,有效的申请审查依赖于与调解相关的技能:识别陈述立场背后的利益,诊断分歧的实际来源,对照说明书、现有技术、适用法律和商业目标检验假设,生成有支持依据的权利要求替代方案,并识别继续讨论何时应转向请愿或上诉。本文以现行 USPTO 面谈指导以及将审查员面谈与较少审查意见通知书即可审结相关联的实证研究为基础,将这一理论转化为关于面谈准备、进行和记录的实务建议。本文也承认该模型的局限,包括审查员产量压力、诚实义务、申请审查记录风险以及不必要限缩的危险。归根结底,本文认为,最优秀的专利申请代理人既知道如何协作解决权利要求撰写问题,也知道何时争议需要正式裁判。 I. 引言 美国专利商标局 2026 年 5 月《面谈最佳实践》中最能说明问题的指示并非程序性的,而是职业性的。该指导解释说,审


保持专利族开放:美国继续申请实务与欧洲、中国、韩国和日本的比较
执行摘要:美国继续申请实务是一种独特而强大的专利组合管理工具,因为它允许申请人使专利族保持待审状态,并随着市场、竞争者、现有技术、许可需求和诉讼立场的发展,继续追求基于同一公开的其他权利要求组。相比之下,欧洲、中国、韩国和日本提供了重要但限制更强的后续机制——主要包括分案申请、韩国范围较窄的分离/单独申请程序,以及授权后的限制或更正工具——这些机制可以保留或缩小权利,但通常不能复制美国继续申请在常规权利要求开发方面的灵活性。全球专利策略的实务启示是:当存在足以证明额外成本合理的真实权利要求目标时,应有意识地使用美国继续申请;而外国审查则需要围绕分案窗口、原始公开限制、权利要求数量成本、授权或上诉期限以及授权后更正限制进行早期且按法域定制的规划。 I. 引言 美国继续申请实务是美国专利审查与欧洲、中国、韩国和日本专利审查之间最重要的战略差异之一。在美国,专利族通常可以通过基于同一公开的继续申请保持待审,从而使申请人能够针对母案中已经公开的主题继续追求其他权利要求组。正因如此,美国继续申请实务并非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工具,而是一种


USPTO和EPO中的秘密现有技术:先申请、后公开专利申请的比较视角
执行摘要:本文比较USPTO和EPO如何处理“秘密现有技术”——即在后申请提交时尚未公开、但后来公开后取得现有技术效力的先申请专利申请。在美国,AIA § 102(a)(2)将符合条件的美国专利文献,包括某些指定美国的PCT公开,在其列名另一发明人的情况下,以其有效申请日作为现有技术日;此类文献既可用于破坏新颖性,也可用于显而易见性判断,但AIA § 102(b)(2)规定了重要的发明人来源、在先公开披露、共同所有权以及联合研究协议例外。在欧洲,EPC第54(3)条同样涵盖先申请、后公开的欧洲申请以及符合条件的Euro-PCT申请;但第56条将其效力限制为仅限新颖性,且没有美国式的共同所有权自我冲突豁免。本文的核心主张是:美国制度将秘密申请较广泛地纳入现有技术范围,然后通过法定例外缓和其严厉性;而EPC严格将秘密申请的效力限定于新颖性,却依赖优先权、直接且明确的公开、修改实务以及范围狭窄的免责声明,而不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救济。 I. 引言 一个常见的可专利性问题是:某一专利申请在被审查申请之前提交,但直到后申请的申请日之后才公开。可考虑一个简单的


属地陷阱:美国和中国来源发明的外国申请限制
执行摘要:对于在美国、中国境内或跨越两国开发的发明,首次专利申请决策应从属地性的发明地点分析开始,而不是从发明人国籍、公司总部或偏好的申请地开始。美国通常要求,对于在美国作出的发明,在向国外提交申请之前取得外国申请许可,除非一件美国申请已经待审至少六个月且未受到保密令限制,或者适用其他许可路径。相比之下,中国要求,对于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向国外提交申请之前进行保密审查;这里的“在中国完成”,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在跨境研发中,这些规则很容易被忽视,尤其是当分布式团队对所要求保护发明的不同方面作出贡献时。中国国民在美国境内可能创造美国来源的发明;美国国民在中国境内也可能创造中国来源的发明。因此,专利团队应在申请前进行以权利要求为中心的贡献分析,保存审查许可记录,并避免假设美国临时申请、中国首次申请或 PCT 申请会自动解决两国的国家安全审查要求。 I. 引言 跨国专利申请策略通常从一些熟悉的问题开始:市场在哪里?竞争对手在哪里?首次申请应当是美国临时申请、中国申请、欧洲申请,还是 PCT 申请?然而,对于在美国、中国境内


全球审查员面谈:USPTO、EPO、JPO、韩国和中国专利局中的沟通、承诺与审查历史风险
执行摘要:审查员面谈是有价值的审查工具,但其战略意义在不同法域之间差异显著。核心问题并不只是审查员是否会与申请人沟通,而是该沟通是否具有程序后果、决定权限、审查历史效应,或者仅仅为下一份正式提交文件提供参考。在 USPTO,面谈是常规且往往有力的工具,但必须记录在案,并可能产生审查历史风险。在 EPO,非正式咨询可以澄清问题,但其本身不具有决定性;正式口头程序仍然是程序性保障。在 JPO,面谈审查有助于技术说明和修改讨论,但审查员建议本身并不会修改权利要求。在韩国,个人面谈具有结构化并会被记录,但不能取代书面意见、修改或正式通知。在 CNIPA,会晤和其他沟通可以帮助聚焦实质审查,但案件仍以书面修改或答复为准。对全球专利顾问而言,实践教训是应将审查员面谈视为受控的主张陈述活动:用其来了解、测试并缩小争点,但应依靠正式提交文件和正式程序来作出承诺、保留权利并改变审查态势。 I. 引言 审查员面谈很容易被过度概括。美国专利律师可能会把面谈视为常规审查事项:联系审查员,讨论先行技术,试探权利要求措辞,提交答复,然后推进案件。这一模式在美国往往有用。但如


同一份 Office Action,不同的利害关系:在单方再审查与普通专利审查中答复 USPTO Office Action
执行摘要:本文解释了为什么在单方再审查(ex parte reexamination)中答复 Office Action 所需的策略不同于普通专利审查中的答复。在普通审查中,申请人通常试图获得具有商业实用价值的权利要求范围,并且可能通过修改、RCE 实务或继续申请实务拥有程序上的灵活性。相比之下,在再审查中,专利权人是在维护已授权权利,且往往与诉讼并行进行;因此,应将对第一份非最终 Office Action 的答复视为有关授权、上诉和后续执行的关键实体记录。本文强调,专利权人应及早提出所有可用的论点,单独论述有意义的从属权利要求以保留上诉中的备选立场,并避免反射性修改,因为经修改或新增的再审查权利要求可能带来中间权利(intervening rights)、损害赔偿、侵权和权利要求解释方面的后果。本文还说明,在采取任何限缩性立场之前,诉讼律师与再审查律师必须协调,因为即使某些论点在 Marine Polymer 案下不会产生法定中间权利,也仍可能影响权利要求解释、审查历史免责声明和诉讼策略。最后,本文指出,来自中央再审查部门(CRU)的再审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