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设计,两套制度:LKQ之后美国与欧盟的外观设计保护

执行摘要:本文比较了LKQ Corp. v. GM Global Technology Operations LLC之后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法与欧洲联盟的统一设计制度,突出美国“普通设计师”和欧盟“知情用户”这两种不同视角。虽然LKQ以更灵活的框架取代了僵硬的Rosen-Durling显而易见性测试,但包括Dynamite Marketing和Range of Motion在内的近期判例表明,挑战者仍必须识别一个实际存在、属于类似领域的主要引证,并以证据而非后见之明支持任何拟议修改。不过,这些早期案件只是示例性案例,尚未形成稳定的无效率趋势。现由Regulation (EU) 2026/715规制的欧盟制度,则通过设计的整体印象,并结合设计师自由度,评估新颖性和独特性,而不引入美国显而易见性法理。本文还考察权利范围、执行、无效和维修部件保护方面的差异,并得出结论:企业应协调但不应混同其美国和欧盟的申请、审查及诉讼策略。
I. 引言
设想一家汽车制造商在美国和欧盟均保护一款替换用翼子板。售后市场供应商希望销售一种在视觉上兼容的部件。在美国,该供应商可以依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新的显而易见性框架挑战外观设计专利。在欧盟,它可以攻击新颖性或独特性。然而,即使欧盟设计有效,该供应商仍可能援引欧盟的维修条款。因此,同一款翼子板会在不同的假定观察者面前,使用不同的证据体系,引出不同的问题。本文比较中的欧盟部分仅限于欧盟的统一EU设计制度;不涉及英国设计法,也不涉及欧盟成员国各自独立的国内设计权制度,包括其对维修部件的处理。
虽然两种制度都评估视觉印象,但LKQ Corp. v. GM Global Technology Operations LLC并未将美国显而易见性转化为欧盟的独特性测试。LKQ无疑使美国显而易见性判断更加灵活。但它并未引入欧盟独特性法理。美国显而易见性仍然是从普通设计师视角进行的§ 103分析。该分析允许对类似引证进行有理由的组合,并要求考虑客观迹象。欧盟独特性则询问知情用户是否会从每一个单独考虑的在先设计中获得不同的整体印象。商业成功和知名度不进入该有效性分析。
近期判例不是抹平这些差异,而是使其更加清晰。适用LKQ的美国早期案件强调,需要实际存在的主要引证、整体设计分析以及对拟议修改具有记录支持的理由。近期欧盟判例拒绝任何独立的创造性门槛,拒绝将时尚潮流视为对设计师自由的限制,并重申不得将多个在先设计拼接成马赛克。同时,美国关于审查历史免责声明、书面说明和功能性的最新案件说明,为什么不能将有效性等同于权利范围。欧盟现已永久化的维修条款则在催生LKQ本身的市场中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差异。
II. 两种制度始于不同关口
两种制度在注册或授权入口处即存在差异。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外观设计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进行实质审查,包括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装饰性和公开要求。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法定有效性推定,尽管许多现有专利是在现已被推翻的Rosen–Durling框架下审查的。See 35 U.S.C. § 282(a).
欧洲联盟知识产权局在注册前通常并不审查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或独特性。这些要求通常在之后通过无效申请或反诉进行检验。因此,注册EU设计提供可执行的权利,但不应将注册本身与该设计满足实体有效性标准的裁判性认定相混淆。See Regulation (EU) 2026/715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2026 on European Union Designs (Codification), recital 18, 2026 O.J. (L 715).
现行准据文本为Regulation (EU) 2026/715,该条例于2026年7月1日生效,并将经2024年改革修订后的欧盟设计条例编纂成法。Id. art. 164. 当前术语使用“EU design”或“registered EU design”,而不是“Community Registered Design”或“CRD”。在编纂后的条例中,第6条规定新颖性,第7条规定独特性,第11条规定保护范围,第19条确定保护对象,第22条包含维修条款。由于此次编纂承继了前身条例中大量具有操作性的文字,在文本未改变之处,早期判例仍然相关,但须适用新的条文编号和过渡规则。
这种程序错位很重要。将美国授权与欧盟注册进行比较,并不是对实体价值的同类比较。最直接的实体有效性比较,是将美国在§§ 102和103下的可专利性及有效性,与欧盟第6条和第7条下的有效性并列考察。
III. LKQ改变了什么
几十年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例将外观设计专利的显而易见性纳入两步Rosen–Durling测试。首先,挑战者必须识别一个具有与要求保护设计“基本相同”的设计特征的单一主要引证。In re Rosen, 673 F.2d 388, 391 (C.C.P.A. 1982). 只有跨过该门槛后,挑战者才能援引次要引证,而且只有在这些次要引证与主要引证充分相关、足以暗示将其装饰性特征应用于主要引证时才可以。Durling v. Spectrum Furniture Co., 101 F.3d 100, 103 (Fed. Cir. 1996). 这个僵硬关口常常在事实认定者考虑完整现有技术记录或普通设计师知识之前就结束分析。
全院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做的不只是质疑该框架。法院明确推翻Rosen–Durling,认为其与§ 103以及最高法院在KSR International Co. v. Teleflex Inc., 550 U.S. 398 (2007)中采取的灵活方法不一致。LKQ Corp. v. GM Global Technology Operations LLC, 102 F.4th 1280, 1293–95 (Fed. Cir. 2024) (en banc); see 35 U.S.C. §§ 103, 171(b) (2018). 法院撤销了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关于非显而易见性的认定,并指示适用Graham v. John Deere Co., 383 U.S. 1, 17–18 (1966)所确立的事实调查。LKQ, 102 F.4th at 1293–94, 1301.
由此形成的框架是灵活的,但并非没有标准。事实认定者首先确定类似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与要求保护物品属于同一领域的设计属于类似现有技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更疏远领域的具体处理留待后案解决。Id. at 1295–97. 显而易见性分析中使用的每一个引证都必须符合类似现有技术要求。
仍然必须识别一个实际存在的主要引证。它不必与要求保护的设计“基本相同”,但必须是一个实际存在的设计,而不是从现有技术中散落的孤立特征拼装出来的合成对象。Id. at 1297–98. 通常,它会是最接近且视觉上最相似的引证。视觉接近性不是形式上的Rosen式关口,但会影响挑战的强弱:起始设计离权利要求越远,关于修改的证明就必须越有说服力。
随后,事实认定者从相关领域普通设计师的视角,评估在先设计与作为整体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差异。Id. at 1298–99. 该角色并不是后来判断侵权的消费者。普通设计师带有关于相关设计领域、惯常做法、常见装饰性特征以及适当市场或行业影响的知识。
次要引证可以提供主要引证所缺少的特征。但能够组合引证并不授权对专利进行事后重构。记录中必须包含一个非后见之明的理由,说明为什么普通设计师会作出拟议修改以形成相同的整体视觉外观。Id. at 1299–1300. 该理由不必明示在引证本身之中;它可以来自设计师知识、行业惯例、市场需求或其他有支持的考量。当各引证的整体外观显著不同时,挑战者通常必须提出更多解释来说明拟议改变。
最后,客观迹象仍然是分析的一部分。在存在必要联系时,商业成功、行业赞誉和抄袭可以支持非显而易见性。Id. at 1300. LKQ没有决定每一项实用专利考量——例如长期存在但未被满足的需求或他人的失败——是否都能顺畅移植到设计法中。Id. at 1300–01. 因此,非显而易见性并不取决于该设计是否体现了足够的“创造性跃迁”。
IV. 美国早期案件:灵活测试仍然需要证明
LKQ之后的判例数量有限,但提供了关于新框架如何运作的有用说明;不过,它尚不能支持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率的稳定趋势。所选案件处于不同的程序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负担,并包括一项非先例性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在这些限制下阅读,这些案件反复强调:必须识别适当的起始引证,比较设计整体,并为修改提供记录支持的理由。在地区法院,挑战者通常必须以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无效。Microsoft Corp. v. i4i Ltd. Partnership, 564 U.S. 91, 95 (2011). 相比之下,IPR申请人在启动阶段必须显示其有合理胜诉可能性。35 U.S.C. § 314(a) (2018).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Dynamite Marketing, Inc. v. The WowLine, Inc.中的早期适用虽为非先例性,但具有启发意义。Nos. 2024-1523, 2024-1525, slip op. at 11–13 (Fed. Cir. Sept. 12, 2025) (nonprecedential). 陪审团已根据Rosen–Durling驳回显而易见性挑战,被控侵权人则在LKQ之后请求发回重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予以拒绝。专家曾试探性地称为可能主要引证的文件从未被作为证据采纳。即使假定存在适当的起始引证,该专家概括性、以后见之明驱动的意见也没有解释为什么普通设计师会将已识别现有技术中的特定特征组合起来,以形成该专利的整体外观。Id. at 11–13. 法律框架的改变无法修补未充分发展的证据记录。
Diode Dynamics, L.L.C. v. 5DLight, Inc.在简易判决阶段适用了同样的纪律。No. 5:23-cv-02238-WLH-JPR, 2025 WL 2827023, at *6 (C.D. Cal. Sept. 15, 2025), reconsideration denied, 2026 WL 638862 (C.D. Cal. Feb. 3, 2026). 所主张的LED灯边框引证在几何形状和整体视觉印象上存在实质差异。挑战者的专家没有提出同时期的功能约束、市场压力、美学趋势、行业惯例或设计原则,以解释为什么普通设计师会从一个引证中抽取特定特征并加入另一个引证。拟议组合看起来是因为它重现了该专利而被选择,而不是因为现有技术或设计领域提供了这样做的理由。
PTAB在启动阶段也得出类似结论。在A&A Global Imports, Inc. v. Lerman Container Corp.中,申请人挑战一款罐体设计,但没有解释为什么普通设计师会选择要求保护的颈部与底部比例,或内部隔室的特定形状和深度。IPR2024-01138, Paper 7, at 10–13 (P.T.A.B. Jan. 22, 2025), 2025 WL 284651. 将差异称为“微小”并不能替代现有技术中的客观支持。
在Arashi Vision (U.S.) LLC v. GoPro, Inc.中,多个网页合在一起也无法提供所需的既有主要设计。IPR2024-01434, Paper 9, at 18–19, 27–39 (P.T.A.B. Mar. 31, 2025), 2025 WL 966792. 该申请侧重于所选按钮、镜头和其他部件,却未充分处理比例、角部半径、特征位置以及相机整体的流线型或盒状外观。Id. at 27–39. Arashi Vision确认,美国法不允许挑战者从多个单独公开中合成初始引证。然而,一旦识别了一个实际存在的主要设计,美国法可以允许使用类似的次要现有技术进行有动机的修改。欧盟独特性法并不采取这第二步。
合并来看,这些判例展示了一条更广泛但仍依赖证据的法理路径。挑战者仍必须证明普通设计师会从何处开始,为什么该设计师会改变该设计,以及证据如何避免后见之明。
V. 欧盟独特性不是欧洲式显而易见性
欧盟法将新颖性与独特性分开。注册EU设计如果在相关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没有相同设计向公众公开,即为新颖;只有非实质性细节不同的设计视为相同。Regulation 2026/715, art. 6. 在考虑设计师自由度的情况下,如果该设计给知情用户造成的整体印象不同于任何先前公开设计所造成的整体印象,则存在独特性。Id. art. 7.
独特性分析通常表述为四个阶段。审判机构识别该设计所适用产品的领域,确定相关知情用户以及该用户的注意程度和对设计语料的认识,评估设计师的自由度,并在可能时直接比较争议设计与每一个单独在先设计的整体印象。Crocs, Inc. v. 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Case T-228/25, ECLI:EU:T:2026:280, ¶ 19 (Apr. 22, 2026).
知情用户位于商标法中的普通消费者与技术或设计专家之间。该用户特别善于观察,对相关领域的设计有一定认识,并保持相对较高的注意程度,但不会以专家所具有的技术敏锐度拆解设计。See PepsiCo, Inc. v. Grupo Promer Mon Graphic SA, Case C-281/10 P, ECLI:EU:C:2011:679, ¶¶ 53–59 (Oct. 20, 2011). 在可行时,直接并排比较是优选方法,但欧盟法并不假定在每一个市场或使用情境中都可以这样做。
无效申请人也不得通过从多个公开中选择特征来创造一个复合的在先设计。每一个在先设计必须单独评估。Karen Millen Fashions Ltd. v. Dunnes Stores, Case C-345/13, ECLI:EU:C:2014:2013, ¶¶ 25–35 (June 19, 2014). 更广泛的设计语料可以影响知情用户如何感知相似和差异,但它不会变成一个合成引证。
设计师自由度调节视觉比较。技术功能和监管约束可能使某些产品特征标准化。当自由确实受限时,较小差异可能具有更大分量;当自由较宽时,细微差异不太可能改变整体印象。但设计师自由度不应与领域拥挤程度混为一谈。如果有证据支持,拥挤领域可能提高知情用户的敏感度;而时尚潮流、消费者期望或成本偏好并不必然在法律意义上限制设计师。
欧盟法院近期在Deity Shoes, S.L. v. Mundorama Confort, S.L.中的判决明确说明不存在创造性要求。Case C-323/24, ECLI:EU:C:2025:983 (Dec. 18, 2025). 涉案鞋类设计是利用供应商目录中提供的款式和定制选项开发的。提交问题的法院询问,保护是否要求真正的设计活动、智力努力或最低程度的原创性。法院回答,新颖性和独特性是控制性要求;欧盟设计法并不增加类似版权的创造性门槛。Id. ¶¶ 23–33. 设计不会仅仅因为供应商预先确定了许多特征,或权利人从既有部件中作出选择,就被类别性地排除。
Deity Shoes还拒绝将时尚潮流等同于技术约束。潮流可能影响商业选择,但并不在法律上迫使设计师采用特定外观。Id. ¶¶ 40–54. 由潮流驱动的特征也不会在知情用户的整体印象中自动被赋予较低权重。Deity Shoes确认,潮流影响和创造性努力的程度都不构成额外的有效性要求。
普通法院2026年的Crocs判决在熟悉事实背景上展示了该方法。被争议的洞洞鞋设计受到一款较早的“Holey Soles”洞洞鞋的挑战,该在先设计通过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开。Crocs, ECLI:EU:T:2026:280, ¶¶ 2–7. 法院认为,在洞洞鞋外观方面设计师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度。Id. ¶¶ 25–31. 面对共同的整体形状、厚底、圆头、孔洞和开口,增加一条后跟带只是一个细微差异,并未产生不同的整体印象。Id. ¶¶ 38–48.
Crocs法院还认为,Crocs的商业成功、声誉、所主张的标志性地位、设计过程以及对鞋类行业的贡献,都不是独特性有效性中的因素。Id. ¶¶ 51–56. USPTO对相关主题的处理同样不支配欧盟审判机构。Id. ¶¶ 69–70. 相比之下,美国法明确保留商业成功、行业赞誉和抄袭作为非显而易见性的潜在客观迹象。这种证据差异并非边缘问题;它反映了两种制度所提出的问题不同。
VI. 三个观察者,三种法律功能
“整体印象”一语贯穿设计法,但它并不指向一个单一的跨大西洋测试。美国有效性、美国侵权和欧盟独特性分别使用三种不同的假定观察者。
对于美国显而易见性,观察者是普通设计师。问题是,鉴于类似现有技术和设计师知识,作为整体的要求保护设计是否会显而易见。该分析可以包括将实际存在的主要设计与次要引证进行有动机的组合,并且必须考虑适当的客观迹象。
对于美国侵权,观察者是普通观察者——通常是该物品的主要购买者——并被视为熟悉现有技术。问题是,被控产品与要求保护的设计在整体外观上是否实质相同,以致其相似性会欺骗该观察者。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543 F.3d 665, 670, 676–79 (Fed. Cir. 2008) (en banc). 对比设计可以帮助观察者识别哪些相似或差异重要,但这不是§ 103的类似现有技术分析。
对于欧盟有效性和范围,观察者是知情用户。独特性将注册设计与每一个在先设计逐一比较。范围则将注册设计与后续设计进行比较,询问后者是否产生不同的整体印象。Regulation 2026/715, art. 11. 设计师自由度影响这两项适用。
这些差异可以简单表述。美国显而易见性允许已经证明的组合;欧盟独特性不允许将在先设计拼接成马赛克。美国显而易见性考虑某些面向市场的客观迹象;欧盟独特性不将成功或知名度作为有效性因素。美国有效性由设计师来判断;欧盟有效性和范围使用知情用户。两种制度都承诺将设计作为整体来评价,但它们为了不同法律目的使用整体设计推理。
VII. LKQ没有决定范围或侵权
LKQ处理的是§ 103下的有效性;它并不决定侵权或权利范围。美国权利并不限于附图的精确复制品。根据Egyptian Goddess,当普通观察者会认为两个整体外观实质相同时,被控设计即构成侵权。543 F.3d at 676–79. 同时,近期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例显示,附图并不是在真空中运作的。审查中的陈述、随附说明以及功能性主题与装饰性主题之间的边界,都可能缩小权利要求所及范围。
在Top Brand LLC v. Cozy Comfort Co.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审查历史免责声明既可通过论辩也可通过修改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143 F.4th 1349, 1356–58 (Fed. Cir. 2025). 为克服新颖性破坏拒绝,申请人曾以服装口袋的形状、宽度和位置、其与袖孔的关系以及下摆的倾斜来区分在先设计。后来专利权人主张侵权时,这些陈述被认为明确放弃了依赖所识别主题的权利。Id. at 1357–62. 对审查策略而言,教训是直接的:看似有用的逐特征区分,可能成为执行边界。
在Smartrend Manufacturing Group (SMG), Inc. v. Opti-Luxx Inc.中,专利要求保护“如图所示并如说明所述”的LED面板,说明书称斜向阴影表示透明性。159 F.4th 1322, 1325–26 (Fed. Cir. 2025). 尽管此类阴影可能有不止一种惯常含义,随附文字仍将设计限定为透明表面,而不仅是半透明表面。Id. at 1330–31. 法院撤销了基于地区法院较宽解释的侵权判决。对申请人而言,文字可以缩小视觉性权利要求。
功能性引入了另一层过滤。在Range of Motion Products, LLC v. Armaid Co.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区分功能性方面及其装饰性实现后,维持了关于手持按摩器不侵权的简易判决。166 F.4th 981, 988–92 (Fed. Cir. 2026). 实线并未使每一个被描绘方面都成为装饰性方面,替代设计虽相关,但并非功能性的唯一门槛测试。Id. at 989–91. 多数意见认为剩余装饰性外观明显不相似。首席法官Moore持异议,认为“明显不相似”的表述诱导一种找差异练习,并取代了陪审团对整体设计的事实认定角色。Id. at 995–1000 (Moore, C.J., dissenting). Range of Motion于2026年4月3日提交全院庭复审申请;Armaid于5月20日作出回应,截至2026年7月15日,该申请仍在审理中。Petition for Rehearing En Banc at 1, Range of Motion Products, LLC v. Armaid Company Inc., No. 23-2427 (Fed. Cir. Apr. 3, 2026), ECF No. 52; Response to Petition for Rehearing En Banc at 1, id. (Fed. Cir. May 20, 2026), ECF No. 83.
欧盟设计范围并不类别性地宽于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范围。第11条包括那些在考虑设计师自由度后不会给知情用户造成不同整体印象的设计。Regulation 2026/715, art. 11. 第19条进一步规定,申请中以视觉方式示出的特征界定保护对象。Id. art. 19. 因此,所得范围取决于注册的表现形式、设计语料、用户认知以及设计师自由度,而不是取决于欧盟权利总是比美国权利要求延伸更远的推定。
LEGO A/S v. Pozitív Energiaforrás Kft.在模块化产品的特殊背景下说明了欧盟范围。Case C-211/24, ECLI:EU:C:2025:648 (Sept. 4, 2025). 知情用户并不会仅仅因为产品包含功能性连接特征就变成技术专家。Id. ¶¶ 47–58. 评估仍然是视觉性的,尽管受限的设计师自由度可能使较小差异更为重要。Id. ¶¶ 51–53. 法院还对拒绝侵权措施的“特殊理由”作狭义解释:较大玩具套装中只有少量部件侵权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拒绝救济有正当性。Id. ¶¶ 63–67.
可用救济构成另一项实质差异。§ 289可以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获得侵权人在相关制造物上的总利润,从而使美国设计权在商业上具有强大力量。但该制造物可能是完整产品,也可能是一个部件,最高法院没有规定识别它的测试。Samsung Electronics Co. v. Apple Inc., 580 U.S. 53, 59–62 (2016). 因此,§ 289提供的是一种潜在强大的、以特定制造物为对象的总利润救济,而不是对每一个终端产品全部利润的自动权利。
VIII. 维修部件揭示实践分野
替换部件市场暴露了两种制度最具后果性的实践差异。LKQ源于一家售后汽车部件供应商试图使GM关于车辆翼子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然而,LKQ只改变了有效性分析。它并未创设允许第三方复制受专利保护替换部件的美国例外。
在Automotive Body Parts Ass’n v. Ford Global Technologies, LLC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关于美学功能性、专利权用尽或允许维修原则授权复制F-150发动机盖和前照灯专利设计的论点。930 F.3d 1314, 1317–20, 1322–25 (Fed. Cir. 2019). 由于专利物品本身就是组件部件,车辆销售并未用尽覆盖Ford未售出的单独替换组件的专利;制造新的专利部件属于重构,而不是对该专利物品的维修。Id. at 1322–25. 国会并未制定一般性的外观设计专利维修例外。
现行欧盟条例采取不同方法。当复杂产品组成部件的设计取决于复杂产品的外观,并且该部件仅用于维修复杂产品并恢复其原始外观时,第22条不授予该组成部件欧盟设计保护。Regulation 2026/715, art. 22(1). 寻求适用该例外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必须清楚标明产品的商业来源和制造商,使消费者能够作出知情选择。Id. art. 22(2). 供应商不需要保证最终用户最终仅将每一个部件用于符合条件的维修。Id. art. 22(3).
该例外并不是对每一种组件的概括许可。其要求——复杂产品、依赖外观的组成部件、唯一维修目的以及恢复原始外观——必须得到证明。尽管如此,商业对比仍然重大。在美国,符合条件的外观设计专利除非无效或未被侵权,仍可针对新制造的替换组件执行。在欧盟,即使注册在其他方面有效,第22条也可能排除针对合格维修用途的设计保护。因此,尽管美国有效性标准更加灵活,欧盟改革之后汽车售后市场中的实践差距仍可能更大。
IX. 构建跨大西洋策略
这些法理差异要求分别建立证明模型,而不是提交同一专家报告的翻译版本。
对于美国显而易见性挑战,律师应在选择引证组合之前识别制造物并界定普通设计师。分析应从实际存在的类似主要设计开始,而不是从特征拼贴开始。每一项拟议修改都应与同时期证据相联系:反复出现的设计实践、功能约束、市场需求、美学趋势、行业惯例,或其他会影响普通设计师的原则。陈述应比较整体设计,同时解释所引用证据如何导向所主张的整体外观。反过来,专利权人应尽早开发客观迹象证据,并准备证明要求保护设计与商业成功、赞誉或抄袭之间的联系。
欧盟无效案件通常应以最强的单一在先设计作为开端。律师必须证明该引证已经向公众公开,然后在不从无关公开构造复合物的情况下进行独特性比较。证据应界定领域、知情用户、注意程度以及对设计师自由的真实限制。如果主张领域拥挤,应将其作为设计语料的特征加以证明,并在分析上使其区别于技术或监管约束。
申请策略也不同。美国申请人应将说明、阴影惯例、虚线、名称、修改以及现有技术论辩视为可能决定后续范围的因素。Top Brand和Smartrend清楚表明,审查中的文字会随附图进入诉讼。申请人还应协调外观设计与实用专利公开,并审查市场宣传陈述,因为这些陈述以后可能被作为视觉特征受功能驱动的证据提出。
欧盟申请人应使用清晰的表现形式,并在商业实施形态可能演变时考虑多个注册或变型。注册速度不应造成关于实体有效性的虚假信心。公开发布和社交媒体披露必须与申请、优先权和欧盟宽限期相协调。现代化后的条例也更明确地覆盖数字主题:其定义涵盖运动、过渡、动画和非实物产品,而权利条款则处理用于制造受保护设计的数字媒介或软件的创建与共享。Regulation 2026/715, arts. 4, 20(2)(d).
最后,执行分析应识别正确的观察者以及在先设计的正确法律角色。以普通设计师身份发言的美国有效性专家,并不回答从主要购买者视角提出的侵权问题。欧盟知情用户证据也不能替代其中任一者。在组件案件中,欧盟律师应在投入侵权程序之前分析第22条;美国律师应分别评估有效性、普通观察者侵权以及§ 289项下的制造物。
X. 语言趋同,而非结构趋同
LKQ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法的一项重大变化。它移除了僵硬的“基本相同”关口,恢复Graham/KSR框架,并允许挑战者证明Rosen–Durling可能排除的有理由组合。但该判决仍保留实际存在的主要引证、类似现有技术限制、普通设计师、整体设计分析、非后见之明的证据要求以及客观迹象。
欧盟独特性提出的是不同问题。知情用户将争议设计与每一个在先设计逐一比较,设计师自由度调节所需的视觉距离。该分析不增加创造性门槛,也不考虑商业成功或标志性地位。对于范围,知情用户再次出现,而表现形式和设计师自由度界定权利的及达范围。对于符合条件的维修部件,第22条可能完全阻止执行。
因此,两种制度共享视觉印象的词汇,却不共享法律架构。普通设计师、普通观察者和知情用户不应被合并为一种跨大西洋共同眼光。LKQ使美国显而易见性更加灵活。它并没有使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法变成欧洲式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