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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ergent 专利法博客

关于知识产权法主题的关键见解。

在美国 PCT 实务中选择 § 371 国家阶段还是旁路继续申请

  • 作家相片: Brandon Theiss
    Brandon Theiss
  • 6月16日
  • 讀畢需時 12 分鐘

 

I. 引言

指定美国的 PCT 申请为申请人提供了一个在许多其他法域并不以同样方式存在的选择:依据 35 U.S.C. § 371 进入美国国家阶段,或者依据 35 U.S.C. § 111(a) 提交一件美国国内申请,并要求享有该 PCT 申请的权益。实务人员通常把第二种路径称为旁路继续申请(bypass continuation)。

这一选择是美国特有的继续申请制度的产物。其他主要专利局可能提供分案、国内优先权机制,或者早期国家或地区处理,但一般要求源自 PCT 的申请先进入该局的国家或地区阶段,之后才能在该局被审查或分案。[1]

本文并非外国法律比较。关于外国专利局的说明只是为了界定美国问题:当美国代理人讨论“旁路”(bypass)时,他们使用的是一个国内审查程序概念。实际问题是:当一件 PCT 申请指定美国时,哪种申请路径最能支持拟在美国追求的权利要求、时间安排、优先权记录和审查策略?

答案取决于申请依据、申请身份、申请日后果、权益与优先权机制、共同待审状态、新增事项、限制要求与发明单一性、Track One 资格、专利期限以及专利期限调整。

II. 两种美国路径

传统路径是美国国家阶段。申请人在 37 C.F.R. § 1.495 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35 U.S.C. § 371(c) 所要求的文件和费用时,国际申请即进入国家阶段。参见 35 U.S.C. § 371(c); 37 C.F.R. § 1.495; MPEP § 1893.01(a)(1)。[*] 在该路径下,PCT 申请作为美国国家阶段申请在 USPTO 继续进行。

旁路路径使用不同的法定结构。根据 35 U.S.C. § 111(a) 提交的常规国内申请,如果满足 35 U.S.C. §§ 120 和 365(c) 以及 37 C.F.R. § 1.78(d) 的条件,可以要求享有在先指定美国的国际申请的权益。USPTO 指南说明,申请人可以不依据 § 371 提交国家阶段申请,而是依据 § 111(a) 提交该国际申请的继续申请、分案申请或部分继续申请。MPEP § 1895.01。(USPTO)

一个有用的简写是:§ 371 将 PCT 继续进入美国国家阶段;旁路则创设一件美国国内子申请。该简写不应替代法条分析,但有助于避免许多提交和期限管理错误。

III. 快速比较表

事项

§ 371 国家阶段

旁路继续申请

申请依据

35 U.S.C. § 371; 37 C.F.R. § 1.495

35 U.S.C. § 111(a); 37 C.F.R. § 1.53(b)

申请身份

PCT 申请进入美国国家阶段

一件新的美国国内申请要求享有 PCT 的权益

申请日

在大多数法律目的下为国际申请日。参见 35 U.S.C. § 363; MPEP § 1893.03(b)。

USPTO 收到 § 111(a) 说明书之日。参见 35 U.S.C. § 111(a); 37 C.F.R. § 1.53(b); MPEP § 1896(I)。

权益日

并非对同一 PCT 提出权益主张;国家阶段申请日即为国际申请日

具有适当支持的权利要求可依据 §§ 120 和 365(c) 享有 PCT 申请日的权益

主要时限风险

30 个月国家阶段要求,尤其是基本国家费和所需副本。参见 37 C.F.R. § 1.495(b)。

共同待审状态和适当的国内权益主张。参见 35 U.S.C. § 120; 37 C.F.R. § 1.78(d)。

外国优先权

通常通过国际阶段和国际局(IB)的优先权文件传送处理

必须在旁路申请本身中主张。参见 37 C.F.R. § 1.55; MPEP § 1895.01。

限制要求 / 单一性

发明单一性。参见 37 C.F.R. §§ 1.475, 1.499; MPEP § 1893.03(d)。

美国限制要求实务。参见 37 C.F.R. §§ 1.141–1.146; MPEP § 1896(III)。

初始提交时的 Track One

国家阶段进入时不可用;之后在适当 RCE 中可能可用

如果满足 Track One 要求,提交时可能可用。参见 37 C.F.R. § 1.102(e); MPEP § 708.02(b)(I)(B)。

新增事项

不得加入新增事项。参见 35 U.S.C. § 132(a); 37 C.F.R. § 1.121(f)。

继续申请不应加入新增事项;CIP 可以加入事项,但后加入主题具有较晚的有效申请日

专利期限

对于 1995 年 6 月 8 日之后的申请,通常自国际申请日起 20 年

如果主张 § 365(c) 权益,通常自母案国际申请日起 20 年。参见 35 U.S.C. § 154(a)(2); MPEP § 2701(II)。

PTA

关键 PTA 期间使用 § 371(b) 或 (f) 下的国家阶段开始日衡量

关键 PTA 期间自 § 111(a) 申请日起衡量。参见 35 U.S.C. § 154(b); 37 C.F.R. § 1.703(a), (b)。

 

IV. 申请日、权益日和专利期限

申请日问题通常是两条路径最先分化之处。

对于美国国家阶段申请,35 U.S.C. § 363 规定,指定美国的国际申请自其国际申请日起,具有在 USPTO 正式提交的国内申请的效力。USPTO 指南强调,国家阶段进入日期常被与申请日混淆;国际申请的申请日也是国家阶段申请的申请日。MPEP § 1893.03(b)。(USPTO)

依据 § 111(a) 提交的旁路继续申请有其自身的美国申请日——通常是 USPTO 收到说明书之日。参见 35 U.S.C. § 111(a); 37 C.F.R. § 1.53(b); MPEP § 1896(I)。如果权益主张妥当,由 PCT 公开内容支持的权利要求可以依据 §§ 120 和 365(c) 享有 PCT 申请日的权益。参见 35 U.S.C. §§ 120, 365(c); 37 C.F.R. § 1.78(d)。支持性审查仍然针对具体权利要求:在先申请必须以 § 112(a) 要求的方式(最佳实施方式除外)公开后来要求保护的发明。参见 35 U.S.C. § 112(a); MPEP § 211。

当美国权利要求组已经偏离 PCT 权利要求时,这一区别往往重要。旁路继续申请可能对一组权利要求享有 PCT 申请日,而对另一组权利要求并不享有。继续申请这一标签并不能回答书面说明支持问题。

专利期限与此相关但又不同。对于根据 § 365(c) 要求享有一件指定美国的国际申请权益的继续申请或 CIP,专利期限通常从母案国际申请的申请日起算,而不是从较晚的旁路申请日起算。参见 35 U.S.C. § 154(a)(2), (a)(3); MPEP § 2701(II)。(USPTO)

V. 时限:30 个月与共同待审

国家阶段路径围绕 30 个月期限构建。为避免就美国而言被视为放弃,申请人必须在自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内提供所需的国际申请副本(如需)并缴纳基本国家费。参见 35 U.S.C. § 371(c); 37 C.F.R. § 1.495(b)。该规则规定,相关 30 个月期间不得延长;USPTO 指南还强调,基本国家费不能在期限届满后通过缴纳附加费来补缴。37 C.F.R. § 1.495(a), (b), (h); MPEP § 1893.01(a)(1)。(USPTO)

旁路路径有不同的失效模式:共同待审。为了依据 §§ 120 和 365(c) 取得权益,较后的 § 111(a) 申请必须包含所要求的具体引用,须与在先国际申请处于共同待审状态,并且至少有一名共同发明人。参见 35 U.S.C. §§ 120, 365(c); 37 C.F.R. § 1.78(d); MPEP § 1895.01。(USPTO)

在接近 30 个月日期时,一个常见问题会出现。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能仍有两个选择。期限届满后,如果该 PCT 申请就美国而言已经被视为放弃,且没有及时的美国国家阶段申请或其他继续申请保持共同待审,则旁路路径可能不可用。参见 35 U.S.C. § 120; MPEP § 1895.01。

期限管理要点很直接:旁路可以是一种战略路径,但不应被视为错过国家阶段期限后的通用补救。

VI. 优先权和权益主张

优先权和权益主张是旁路错误的常见来源,因为两条路径使用不同的机制。

在美国国家阶段申请中,外国优先权主张通常在国际阶段提出。如果国际局向 USPTO 提供优先权文件,这可能满足国家阶段申请的认证副本要求。参见 35 U.S.C. §§ 119(a)–(d), 365(b); 37 C.F.R. § 1.55(f)(2); MPEP §§ 1893.03(c), 1896(II)。MPEP 将该实务与 § 111(a) 优先权实务进行对比;在 § 111(a) 下,优先权主张和认证副本时限由 37 C.F.R. § 1.55 管辖。MPEP § 1896(II)。(USPTO)

旁路继续申请要求按照国内申请实务严格处理。对于 AIA 后申请,对在先国际申请的具体引用必须在申请数据表(ADS)中作出。参见 37 C.F.R. § 1.78(d)(2)。ADS 应识别国际申请号、国际申请日以及关系——继续申请、分案申请或部分继续申请。MPEP § 1895.01。

外国优先权也必须在旁路申请本身中主张。MPEP 说明,无论该主张是否已在母案国际申请中提出,§ 119(a)–(d) 下的外国优先权主张都必须在继续申请中提出。MPEP § 1895.01;另见 35 U.S.C. § 119; 37 C.F.R. § 1.55。

因此,一件旁路申请可能对 PCT 申请拥有妥当的国内权益主张,但仍有缺陷或遗漏的外国优先权主张。这些是不同的主张,受不同规则管辖。

VII. 新增事项和权利要求撰写

任何一种路径都不允许加入新增事项而不产生后果。

§ 371 国家阶段申请以 PCT 公开内容为基础推进。不得向公开内容中加入新增事项。参见 35 U.S.C. § 132(a); 37 C.F.R. § 1.121(f)。如果 PCT 是以非英文提交的,美国国家阶段译文不应被用作实质性修改的载体;更正和修改应通过适当程序处理。参见 37 C.F.R. §§ 1.121, 1.495(c); MPEP § 1893.01(d)。

旁路继续申请使代理人能够对美国申请文件包拥有更多控制,但真正的继续申请仍应得到母案公开内容的支持。权益主张不能挽救缺乏支持的权利要求措辞。如果商业实施方式在 PCT 提交后发生变化,代理人应决定新增材料应放入单独申请、CIP,还是放入一件权利要求受到谨慎限制的继续申请。

当 PCT 之后的数据、实施例、实施方式或后备保护方案有价值时,旁路 CIP 可能具有吸引力。但是,仅由新增材料支持的权利要求取得较晚的 CIP 申请日,并可能面临中间现有技术。参见 35 U.S.C. §§ 102, 112, 120; MPEP §§ 201.08, 211.05。

战略分叉并不只是“国家阶段还是旁路”。真正的问题是,美国案应当干净地保留 PCT 公开内容,针对美国实务重新包装同一公开内容,还是有意加入后来发展的主题并承担随之而来的优先权后果。

VIII. 发明单一性与美国限制要求实务

所选路径决定了多发明实务的框架。§ 371 国家阶段申请根据发明单一性原则审查。依据 § 111(a) 提交的旁路继续申请受普通美国限制要求实务约束。参见 37 C.F.R. §§ 1.141–1.146, 1.475, 1.499; MPEP §§ 1893.03(d), 1896(III)。MPEP 将其列为 § 111(a) 申请与 § 371 国家阶段申请之间的关键差异之一。(USPTO)

这一区别可能很重要。在某些案件中,发明单一性可能比普通美国限制要求实务更有助于使相关权利要求在更长时间内保持在一起。在另一些案件中,美国限制要求实务可能更为熟悉,也更容易围绕其进行规划。正确的问题不是哪一标准在抽象层面更好,而是哪一标准适合拟在美国提交的权利要求组。

在选择路径之前,代理人应查看权利要求,尤其是在 PCT 包含多个独立发明构思、产品与方法权利要求、装置与用途权利要求,或多个 species(种类)时。

IX. 费用、译文和提交形式要求

费用框架不同。§ 111(a) 申请适用 37 C.F.R. § 1.16 中普通美国申请费用规则。§ 371 国家阶段申请适用 37 C.F.R. § 1.492 中的国家阶段费用规则。参见 37 C.F.R. §§ 1.16, 1.492; MPEP § 1896(IV)。(USPTO)

更重要的问题往往是遗漏的后果。在国家阶段案件中,基本国家费以及国际申请的所需副本(如需)必须在 30 个月期限内处理。参见 37 C.F.R. § 1.495(b), (h); MPEP § 1893.01(a)(1)。在 § 111(a) 提交中,遗漏部分实务不同,但申请日目标、Track One 要求或客户驱动的时限可能施加其自身限制。

译文策略也不同。如果 PCT 是以非英文提交的,国家阶段进入会引发译文合规问题。依据 § 111(a) 提交的旁路申请可能允许代理人准备一份美国式英文说明书,而不仅仅是翻译 PCT 文件,但应谨慎行使撰写自由。提升清晰度的修改是有用的;改变支持基础的修改则可能造成优先权问题。

X. Track One 和加速审查

Track One 是考虑旁路继续申请的最明确实际理由之一。

根据 § 111(a) 新提交的实用或植物申请,包括继续申请,如果满足 37 C.F.R. § 1.102(e) 的要求,可能有资格适用 Track One。参见 37 C.F.R. § 1.102(e)(1); MPEP § 708.02(b)(I)(B)。相比之下,依据 § 371 进入国家阶段的申请在进入时不具备 Track One 资格。MPEP 说明,已经提交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可以不依据 § 371 进入国家阶段,而是依据 § 111(a) 提交旁路继续申请并依据 § 365(c) 主张权益,从而参与 Track One。MPEP § 708.02(b)(I)(B)。(USPTO)

国家阶段申请可能在适当的 RCE 中取得优先审查资格,但那发生得更晚,且程序上不同。参见 37 C.F.R. §§ 1.102(e)(2), 1.114; MPEP § 708.02(b)(I)(A), (I)(C)。对于正在推出产品、寻求投资或需要尽早明确权利要求范围的客户,时间差异可能影响组合排序和继续申请策略。

XI. 专利期限调整

专利期限调整值得单独考察,因为即使申请路径不改变普通 20 年专利期限,它仍可能影响 PTA 框架。

对于 PTA,14 个月首次审查意见期限在旁路申请中自 § 111(a) 申请日起算,但在国家阶段申请中则自 § 371(b) 或 § 371(f) 下的国家阶段开始日起算。参见 35 U.S.C. § 154(b)(1)(A)(i); 37 C.F.R. § 1.703(a)(1); MPEP § 2731。同样,三年待审期限也根据路径不同,自 § 111(a) 申请日或 § 371 国家阶段开始日起算。参见 35 U.S.C. § 154(b)(1)(B); 37 C.F.R. § 1.703(b); MPEP § 2731。(USPTO)

PTA 分析应基于实际申请事实:国家阶段要求何时满足、是否请求早期处理、旁路何时提交,以及审查延误是否具有商业相关性。路径选择不应被简化为关于专利期限的单一假设。

XII. 何时 § 371 可能适合该案

当 PCT 文件包已经是申请人希望在美国审查的文件包时,§ 371 国家阶段申请可能适合。公开内容已确定、权利要求以美国市场为考虑撰写,且申请人在初始提交时不需要 Track One 时,这种情况很常见。

在发明单一性预期与权利要求策略一致、优先权文件和国际阶段形式要求清楚,或者客户的全球期限管理流程将美国进入作为更广泛国家阶段活动的一部分时,国家阶段也可能具有吸引力。

问题不是 § 371 在抽象层面是否更好,而是申请人是否希望维持 PCT 记录的连续性,并避免旁路提交所带来的额外国内权益机制。

XIII. 何时旁路可能值得考虑

当申请人希望美国案从第一天起就像一件国内继续申请一样运作时,旁路继续申请可能值得考虑。常见理由包括:提交时的 Track One 资格、美国式权利要求重构、希望适用普通限制要求实务,或者涉及后来发展主题的 CIP 策略。

当 PCT 是为国际折中而撰写、而美国案需要更锋利的国内呈现时,旁路实务也可能有用。然而,事务性负担是真实存在的:共同待审状态、ADS 权益主张、外国优先权主张、译文以及书面说明支持都需要审慎审查。

代理人应特别谨慎对待在期限压力下准备的旁路申请。该路径具有灵活性,但对有缺陷的权益链并不宽容。

XIV. 常见陷阱

反复出现的错误是可以预见的。

第一,实务人员有时使用“national phase”(国家阶段)作为任何基于 PCT 的美国申请的简称。这种简称在谈话中无害,直到它出现在提交指示、ADS 数据或客户报告中。

第二,申请人可能在没有适当 ADS 权益主张的情况下提交旁路。对于 AIA 后申请,37 C.F.R. § 1.78(d)(2) 要求的具体引用必须在 ADS 中。参见 MPEP § 1895.01。

第三,申请人可能以为 PCT 的外国优先权主张会自动带入旁路。事实并非如此。旁路需要根据 37 C.F.R. § 1.55 拥有自己的外国优先权主张。参见 MPEP §§ 1895.01, 1896(II)。

第四,在 PCT 就美国而言已被视为放弃后提交的旁路,可能因缺少共同待审而失败。参见 35 U.S.C. § 120; MPEP § 1895.01。

第五,申请人可能加入新增事项,同时继续把所有权利要求都视为享有 PCT 申请日。这是一个随时会发生的优先权问题。

这些都是普通的期限管理和撰写错误,其根源在于把两条路径视为可以互换。

XV. 结论

§ 371 国家阶段申请和旁路继续申请都可以将源自 PCT 的主题带到 USPTO 面前,但二者服务于不同的审查目标。

当申请人希望对 PCT 申请进行普通美国国家阶段处理时,§ 371 路径往往适合。当申请人希望采用国内继续申请实务、在提交时使用 Track One、进行美国专属权利要求重构或采用 CIP 策略时,旁路路径往往值得考虑。

更好的问题不是:“哪条路径通常更好?”而是:“哪条路径最能支持我们拟在美国追求的权利要求、客户所需的时间线,以及我们能够建立的最清洁的优先权和权益记录?”

如果答案并不明显,应在 30 个月期限之前作出决定,并将 ADS、优先权主张、译文和权利要求支持问题作为提交策略的一部分来审查——而不是事后再清理。

注释

[*] 引注约定:法规和规则作为法律依据引用。MPEP 作为 USPTO 审查指南引用。除非另有说明,MPEP 引注均指 MPEP 第 9 版 Rev. 01.2024(2024 年 11 月发布;截至 2024 年 1 月 31 日为现行)。USPTO 的 MPEP 登录页面说明,Rev. 01.2024 于 2024 年 11 月发布,并截至 2024 年 1 月 31 日为现行;后续 USPTO 政策和程序变化未纳入该修订版。

[1] 参见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pt. A-IV, § 1.1 (2026)(说明在在先申请为 Euro-PCT 申请时,只有在有效进入欧洲阶段后,方可提交分案);Japan Patent Office, PCT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s(2026 年 3 月 25 日)(描述日本 30 个月国家阶段和译文要求);WIPO, PCT Applicant's Guide—Republic of Korea, Summary of Requirements for Entry into the National Phase(自 2026 年 6 月 1 日起有效)(列出 31 个月国家阶段期限);WIPO, PCT Applicant's Guide—China, Summary of Requirements for Entry into the National Phase(自 2026 年 4 月 16 日起有效)(描述中国国家阶段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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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Brandon R. Thei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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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兰登是一位专注于技术领域的专利律师,在专利申请、授权后程序、许可和专利货币化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凭借十余年开发工业控制和自动化系统的行业经验,他为客户提供涵盖医疗器械、云计算、数据分析、软件和汽车系统等广泛技术领域的咨询服务。布兰登曾主导专利许可项目,创造了超过1.5亿美元的收入,并且是美国法典第35篇第101条规定的专利适格性方面的权威专家。他同时也是维拉诺瓦大学法学院的兼职教授,并合著了《医疗器械技术的FDA和知识产权策略》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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