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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ergent Patent Law博客

关于美国专利申请与审查、PTAB实务、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新动态以及跨境专利战略的专业评论。

美国与中国的限制要求及发明单一性:面向专利实务人员的比较解析

作家相片: Brandon Theiss
Brandon Theiss
4天前
讀畢需時 21 分鐘

美国与中国单一性指南中的专利图和机械零件。

摘要 美国的限制要求实务与中国的单一性要求决定哪些发明可以一并审查,但两国法律标准的差异可能使同一披露内容面临不同的审查与授权路径。本文以对方国家专利实务人员熟悉的概念为基础,解释各自的制度。美国国内限制要求不仅要求各项发明相互独立或在专利性上可区分,还要求一并审查会造成严重的检索或审查负担;中国的单一性则着重判断,请求保护的各项发明是否通过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共同或相应技术特征,形成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依据美国专利法第371条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是理解两套制度的有用桥梁,因为这类申请适用单一性原则,同时通常保留美国的选择、申诉和重新合并审查程序。本文围绕连接器、其制造方法及生产设备这一贯穿全文的例子,探讨现有技术如何影响单一性、属权利要求与种权利要求如何相互作用,以及两套制度如何处理马库什选择要素。本文还比较对发明分组要求的答复、中国的修改限制与分案申请期限、优先权要求,以及美国双重专利和第121条安全港各自带来的后果。这些差异说明,在两国协调取得保护,既取决于请求保护的各项发明之间的关系,也取决于继续寻求这些发明保护的程序机会。

同一披露内容与不同的审查选择

假设一件专利申请描述了一种新的流体连接器、制造其密封接合部的方法,以及实施该方法的机器。申请人希望针对销售该连接器、制造该连接器或供应专用生产设备的竞争者取得保护。美国和中国的专利代理专业人员都能够理解,同时争取这三类保护具有商业合理性。但是,这些权利要求能否保留在同一申请中,取决于适用的审查标准及权利要求实际限定的关系。

美国的限制要求实务与中国的单一性实务服务于相近的行政管理目的,但所要回答的法律问题不同。对美国专利实务人员而言,国家阶段的单一性是一个熟悉的切入点,有助于理解中国各项权利要求之间的创造性贡献联系。对中国实务人员而言,美国国内限制要求还涉及另一层判断:请求保护的各项发明是否可区分,以及审查员所主张的检索或审查负担是否成立。这些差异还延伸至分案机会、申请期限和双重专利。

本文主要比较美国的实用专利(utility patent)申请与中国的发明专利申请。用语差异在这里非常重要:中国实用新型是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独立保护形式,并非美国实用专利的一般对应制度。中国外观设计另有合案申请规定。下文分析的是发明权利要求;其他保护形式可能适用不同的分组规则。 Se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s. 2, 31 (amended Oct. 17, 2020, effective June 1, 2021) (China) [hereinafter Chinese Patent Law].

申请路径决定适用标准

中国实务人员首先需要理解,美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两套相关框架。依据美国专利法第111条(a)提出的申请,适用国内限制要求实务;依据第371条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申请,则按照发明单一性进行审查。绕道继续申请(bypass continuation)即使主张国际申请的在先申请利益,仍属于第111条(a)申请。 See 37 C.F.R. §§ 1.141–1.146, 1.475, 1.499; U.S. Pat. & Trademark Off.,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 1893.03(d), 1896 (9th ed., rev. 01.2024) [hereinafter MPEP].

申请

适用的发明分组标准

依据第111条(a)提出的美国申请

国内限制要求

依据第371条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申请

发明单一性

依据第111条(a)提出的美国绕道继续申请

国内限制要求

主张第371条申请的在先申请利益,并依据第111条(a)提出的美国继续申请或分案申请

国内限制要求

直接提出或通过PCT国家阶段提出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中国单一性要求


这种区别在专利家族内部也会延续。以第371条申请为基础,后来依据第111条(a)提出的继续申请或分案申请,会重新适用国内限制要求实务。不能仅因披露内容和优先权历史相同,就将原国家阶段申请的单一性处理方式沿用至后续申请。 See MPEP § 1893.03(d).

因此,对学习中国法的美国实务人员而言,最贴近其既有知识的起点是国家阶段的单一性。两套制度均采用以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以及共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将各项发明相联系的概念。不过,概念上的相似并不意味着程序权利相同。中国申请仍然受中国审查和分案规则的约束。 See 37 C.F.R. § 1.475(a); Chinese Patent Law art. 31(1);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 39 (rev. Dec. 11, 2023, effective Jan. 20, 2024) (China) [hereinafter Chin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第371条申请改变了发明分组的标准,但美国与之相关的许多程序仍然适用。关于选择与答复、双重专利以及重新合并审查的规定,通常也适用于国家阶段。对国家阶段单一性要求的复核,依照规则1.143和1.144进行。因此,这一区别改变的是分开发明的依据,同时保留了相当程度的程序连续性。 See 37 C.F.R. § 1.499; MPEP § 1893.03(d).

两国审查员各自判断的法律问题

第121条授权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在一件申请请求保护独立且相互区别的发明时,要求申请人作出限制。《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将该条文落实为以下要求:按照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范围,各项发明相互独立或可区分,而且一并审查会造成严重的检索或审查负担。如果不存在这种负担,仅有独立性或可区分性并不足以支持限制要求。 See 35 U.S.C. § 121; MPEP §§ 802.01, 803.

独立性涉及在披露内容中没有相关联系的发明。可区分性则也可能涉及彼此相关的发明,例如产品及其制造方法。因此,各项权利要求源自同一个工程项目,并不能直接解决美国限制要求是否适当的问题。同样,权利要求类别不同,本身也不能证明限制要求适当。审查员必须根据具体关系适用相应标准,并说明有关负担。 See MPEP §§ 806.05–806.06, 808.02.

中国的核心问题是,请求保护的各项发明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9条通过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来界定这种关系;这些特征体现各项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该特征不必在每项权利要求中都是物理上完全相同的部件:互补结构也可能形成相应的贡献。 See Chin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r. 39; China Nat’l Intell. Prop. Admin., Patent Examination Guidelines pt. II, ch. 6, § 2.1.2 (2023, as amended 2025) [hereinafter Chinese Guidelines].

共同的商业目的本身并不能建立所需的技术联系。把连接器、方法和机器称为同一制造平台的组成部分,只是在说明商业背景,并没有指明各项发明通过哪些特征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单一性取决于这些请求保护的特征之间的关系。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自身的解释也以插头和插座等互补产品为例,说明如何通过相应特征形成单一性。 See China Nat’l Intell. Prop. Admin., Explanation of Unity of Invention, Patent Application Procedure Consultation, https://www.cnipa.gov.cn/jact/front/mailpubdetail.do?sysid=6&transactId=136739 (last visited Oct. 18, 2026).

在第111条(a)申请中,可区分性和负担均属于美国审查员需要说明的事项。即使审查员已充分指明各项发明可区分,检索范围的重叠仍可能削弱其所主张负担的依据。不同的分类可以支持审查员的解释;实际检索领域和审查问题,也有助于判断所主张的负担是否存在。 See MPEP §§ 803, 808.02.

检索效率也会影响中国的审查:检索领域高度重叠时,审查员可能在指出单一性缺陷的同时,对数项发明一并检索。不过,中国并未像美国国内限制要求那样,将严重负担作为一项单独明确的前提条件。 See Chinese Guidelines pt. II, ch. 7, §§ 9.2.1–9.2.2.

现有技术对单一性的影响

如果请求保护的各项发明从表面上就缺乏符合要求的联系,单一性可能在检索前即被否定;如果现有技术使所主张的共同贡献不复存在,也可能在检索后被否定。这两种情形通常分别称为先验单一性缺失(a priori)和后验单一性缺失(a posteriori)。共同独立权利要求被驳回,也可能导致需要重新评估其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但并不会自动导致分离。 See Chinese Guidelines pt. II, ch. 6, § 2.2.1(5)–(6); MPEP § 1850.

在连接器例子中,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密封几何形状G、专门用于形成G的方法,以及体现相应创造性构造的机器工装,可以构成主张这些权利要求共享一个发明构思的依据。如果现有技术表明G是常规技术,那么仅在每项权利要求中重复G,就不再能提供同样的依据。此时,单一性取决于方法和机器还保留哪些创造性内容,以及这些贡献是否相应。

余下的方法可能使用一套具有创造性的压力控制顺序,并由相应的机器控制器执行。这种关系可能支持方法与机器这一子组内部的单一性。但是,仅凭这种关系,并不能重新建立与仅限定常规连接器形状的产品权利要求之间的创造性联系。进一步限定产品可能改变分析结果,但该限定必须有披露依据,并实际建立所需的关系。这是在适用以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为基础的标准,而不是推定一旦某项共同特征见于现有技术,所有权利要求就都必须分案。 See Chin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r. 39; Chinese Guidelines pt. II, ch. 6, § 2.2.2.

这一分析过程也区分了发明分组与可专利性。主张制造方法具有创造性,并不一定能说明其应当与产品权利要求归入同一申请。主张两项权利要求具有单一性,也不能证明其中任何一项满足独立的可专利性要求。美国国内限制要求同样不会仅因将权利要求分配到不同组,就对专利有效性作出裁判。 See MPEP §§ 802.01, 803. 这种区别在授权后依然存在。在中国,缺乏单一性本身不是宣告已授权专利无效的理由;美国法律同样禁止仅因局长未要求将申请限制于一项发明,就质疑专利有效性。 See Chinese Guidelines pt. II, ch. 6, § 2.1.1; 35 U.S.C. § 121.

产品、方法与装置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

美国产品与方法之间的限制要求,提供了一个特别有用的比较视角。根据MPEP第806.05(f)节,如果请求保护的产品能够通过实质上不同的方法制造,可以据此证明可区分性。另一条路径则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请求保护的方法能够用于制造另一种实质上不同的产品,而且该方法并非制造所请求保护产品的显而易见方法。无论采用哪条路径,都不能免除另行存在的严重负担要求。 See MPEP §§ 803, 806.05(f).

对于方法及其实施装置的权利要求,如果请求保护的方法可以通过实质上不同的装置或手工实施,或者请求保护的装置可以用于实施另一种实质上不同的方法,USPTO可以据此证明可区分性。手工实施是指不使用任何装置即可实施。所提出的替代方式必须结合权利要求文字进行评价;笼统地说机器还有其他用途,并不能证明存在所要求的实质上不同的替代方式。 See MPEP § 806.05(e).

中国实务通过创造性联系来判断这种关系。专门适用于制造某产品的方法,不必是制造该产品的唯一方法;专门设计的装置,也不必无法实施其他方法。排他性并不是决定性要求。 See Chinese Guidelines pt. II, ch. 6, § 2.2.1(2).

因此,在连接器的假设案例中,能够以机械加工替代成型,在两种分析中可能具有不同意义。在美国国内申请中,实质上不同的制造路径可能支持可区分性,但仍须满足其他要求。在中国,单一性取决于请求保护的成型方法是否实现了与产品相同或相应的创造性贡献。机械加工的存在,本身并不能回答这个问题。

同样,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并不一定能将其中提到的每一种产品和机器都联系起来。CNIPA的涂层例子通过一种新涂层认可产品与方法之间的单一性,又通过另一项有创造性的电极认可该方法与装置之间的单一性,但认定产品与装置缺乏单一性。各对发明之间分别存在联系,并不自动意味着整个集合具有单一性。 See Chinese Guidelines pt. II, ch. 6, § 2.2.2.2, ex. 10.

属权利要求与种的选择

属(genus)权利要求涵盖一项发明的多个实施方式,即种(species)。种是实施方式本身,而权利要求界定其保护范围。在连接器例子中,属权利要求可以记载密封轮廓G,而范围较窄的权利要求进一步增加相互排斥的连续环和分段环结构。真正的属权利要求涵盖各个种,而且每项种权利要求都要求具备该属权利要求的全部限定。仅记载多个实施方式共有要素的权利要求,不一定就是将这些实施方式联系起来的属权利要求。 See MPEP § 806.04(d)–(e).

美国国内实务允许在属所涵盖、且在专利性上可区分的种之间要求作出选择。对于分别限于不同种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重叠是提出限制要求的必要条件。但相互排斥本身还不够:审查员还必须证明适用的独立性或可区分性,以及严重的检索或审查负担。互为显而易见变型的种会被归为一组。因此,附图不同或存在替代实施方式,并不会自动导致必须分别提交申请。如果各个种之间还具有其他关系,例如中间体与最终产品的关系,则还必须符合适用于该关系的限制要求标准。 See MPEP §§ 806.04(b), (f), (h), 808.01(a), 808.02.

选择决定首先接受审查的种,或者在专利性上不可区分的一组种。属权利要求仍与所选的种一起接受审查;作出选择本身不会将属权利要求修改为包含该种的附加限定。答复需要指明涵盖所选种的全部权利要求,包括属权利要求;仅主张所有权利要求都是属权利要求,并不能代替选择。即使没有单独的种权利要求处于待审状态,也可能要求选择。不过,在仅有属权利要求的申请中,选择要求以该权利要求涵盖众多种、检索其全部范围需要过度广泛且繁重的检索为条件。这些属于国内限制要求规则;第371条申请仍受单一性要求约束。 See MPEP §§ 808.01(a), 809, 809.02(a), 1893.03(d).

可授权的属权利要求可以将合理数量的种联系起来。当涉及所选发明的全部权利要求均已具备授权条件,且属权利要求提供这种联系时,先前被排除在审查之外、并要求具备该可授权属权利要求全部限定的权利要求,会被重新合并审查,并接受可专利性判断。如果修改缩小了属的范围,没有纳入其全部限定的未选权利要求仍被排除在审查之外。因此,选择连续环这一种,并不一定会将分段环权利要求排除在最终专利之外,但能否重新合并审查取决于可授权权利要求的实际范围。 See 37 C.F.R. §§ 1.141(a), 1.146; MPEP § 821.04(a).

中国通过单一性处理相应的权利要求组。适当的从属权利要求与其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单一性,即使增加的限定还体现了另一项发明。如果独立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则需要重新评估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应用于连接器时,具有创造性的共同轮廓G可以将较窄的结构联系起来;如果G是常规技术,其余贡献可能形成另一种创造性联系,也可能无法形成。属权利要求被驳回,并不自动意味着缺乏单一性。 See Chinese Guidelines pt. II, ch. 6, §§ 2.2.1(5)–(6), 2.2.2.3.

同一权利要求中的选择要素

中国也承认马库什权利要求,即在一项权利要求中表述多个可选择要素。这些选择要素仍须符合单一性要求。当马库什选择要素是化合物时,各化合物必须具有共同的性能或作用,并且具有能够构成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且对该共同性能或作用必不可少的共同结构;在不能具有共同结构的情况下,则必须属于本领域公认的同一化合物类别,能够预期其成员可相互替代并取得相同效果。仅有共同用途并不足够。 See Chinese Guidelines pt. II, ch. 6, § 2.2.1(4), ch. 10, § 8.1.1.

美国马库什实务区分分组本身是否适当与暂定的种选择。即使马库什分组适当,如果其涵盖在专利性上可区分的发明,且一并审查会造成所要求的负担,仍可能提出选择要求。审查从所选的种开始,并根据判断较宽权利要求可专利性的需要扩大范围。一个种可授权,并不意味着整个组都可授权;针对另一选择要素的现有技术可能导致较宽权利要求被驳回。不适当分组的驳回是可通过上诉审理的独立实体问题,而选择要求则适用限制要求的申诉程序。该区别将对一项权利要求内选择要素分组的异议,与分配这些选择要素初始检索和审查的决定区分开来。 See MPEP § 803.02(I)–(III).

对限制要求与单一性意见的答复

在美国,即使申请人对限制要求提出异议,答复中仍必须选择一项发明。为保留请求复核的权利,申请人必须在及时提出的异议(traverse)中,明确、具体地指出所主张的错误。仅声明是在提出异议的同时作出选择,并不足够。适用的可区分性标准与审查员对负担的解释,构成质疑限制要求的不同依据;选择则用于确定哪些权利要求被选定接受审查。 See 37 C.F.R. § 1.143; MPEP § 818.01(a)–(c).

限制要求成为最终要求后,可以依据规则1.144提出申诉(petition),寻求复核。申诉可以推迟到所选权利要求收到最终审查意见或获准授权后提出,但不得迟于上诉通知(notice of appeal)的提交时间。申请人此前必须已请求重新考虑,并已保留相关错误的主张。针对实体驳回的上诉不能代替这一程序。 See 37 C.F.R. § 1.144; MPEP § 818.01(c).

在连接器例子中,共同的创造性几何形状G表明产品与方法之间可能存在相关联系。但国内限制要求还取决于审查员提出的替代方法是否实质上不同,以及一并审查是否会造成其所称的负担。单一性论证本身并不能解决美国标准中的这些要素。

在中国,答复可以质疑单一性意见,或者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来克服所指出的缺陷。第一项权利要求对应的发明通常引导初始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每次答复都必须一概保留第一项权利要求。 See Chinese Guidelines pt. II, ch. 6, § 3.1(1), ch. 8, § 4.4; China Nat’l Intell. Prop. Admin., Divisional Applications (Aug. 6, 2025), https://www.cnipa.gov.cn/jact/front/mailpubdetail.do?sysid=6&transactId=500980.

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作的修改,必须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例如,如果说明书还披露了与原来请求保护的连接器缺乏单一性的机器改进,申请人不能仅因说明书提供了支持,就在答复中以该先前未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权利要求取代连接器权利要求。此项限制涉及转向仅在说明书中披露的主题,而不是在原来已经请求保护的各项发明中作出选择。 See Chin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r. 57(3); Chinese Guidelines pt. II, ch. 8, § 5.2.1.3(3).

如果审查以驳回决定结束,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复审。对不利的复审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这里的复审是对申请驳回的审查,不同于美国针对已授权专利的授权后再审查。 See Chinese Patent Law art. 41.

未选权利要求的重新合并审查

在美国,未被选择的权利要求会被排除在审查之外,但不一定会被删除,也不一定意味着其在实体上被驳回。属权利要求与联结权利要求(linking claims)可能影响已经分开的主题后来能否一并审查。当涉及所选发明的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授权条件时,符合要求的未选权利要求可能通过重新合并审查(rejoinder)恢复审查。作出选择时没有提出异议,本身并不会妨碍其他条件合格的权利要求重新合并审查。 See MPEP §§ 809, 821.01–821.04.

当所选产品权利要求具备授权条件时,某项未选方法发明若要符合重新合并审查的要求,涉及该方法发明的全部权利要求都必须从属于某项可授权产品权利要求,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具备该产品权利要求的全部限定。因此,产品权利要求经过缩小范围的修改后,可能还需要相应修改方法权利要求,才能使这些方法权利要求符合重新合并审查的条件。重新合并审查恢复的是审查,并不意味着自动授权。符合要求的新方法权利要求,如果在最终驳回或准予授权两者中较早发生的时间之前提交,申请人有权要求将其纳入审查;之后提交的,则适用最终驳回后或准予授权后的相应规则。 See MPEP § 821.04(b); 37 C.F.R. §§ 1.116, 1.312.

在连接器例子中,向产品权利要求增加特定几何形状,可能同时影响重新合并审查和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将该形状纳入方法权利要求,可能使其符合重新合并审查条件,同时将保护范围限制于制造出指定形状的生产行为。由此形成的方法保护范围,仍然是一个独立的商业考量。

中国程序决定哪些权利要求留在申请中,以及哪些主题另行寻求保护。美国所谓权利要求被排除在审查之外的状态,本身并不能说明中国对已省略主题的处理方式。以后能否再寻求该主题的保护,取决于中国适用的修改、审查和分案规则。

分案申请与提出期限

美国实务区分三类申请:就已披露主题寻求其他权利要求保护的继续申请,针对独立发明的分案申请,以及增加披露内容的部分继续申请(continuation-in-part)。第120条规定申请的连续性,其适用取决于有关要求,包括必要的申请关系、发明人情况、对在先申请的引用和披露支持。适当维持的申请链可以在家族中较早的专利颁发后继续保留机会,但第121条保护仍须单独分析。 See 35 U.S.C. §§ 120–121; MPEP §§ 201.06–201.08, 211.

中国分案申请可以主动提出,并非总要先有正式的单一性意见。不过,通常最迟须在收到原申请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论是否请求复审,都可以提出分案申请。其他机会包括提出复审请求后的复审期间、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及针对该复审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期间。主动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且未恢复权利,通常会阻止后来再提出分案申请。 See Chinese Guidelines pt. I, ch. 1, § 5.1.1(3); China Nat’l Intell. Prop. Admin., Whether a Divisional May Be Filed When Unity Is Satisfied (Dec. 12, 2025), https://www.cnipa.gov.cn/jact/front/mailpubdetail.do?sysid=6&transactId=517589.

再次分案通常仍受原申请提出分案期限的限制。一项公认的例外是:审查员指出某件现有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申请人针对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此时,期限依据该现有分案申请判断。这一例外并不意味着,只要家族中任何一件申请仍在审查中,就享有不受限制地随时再提出另一件申请的权利。 See Chinese Guidelines pt. I, ch. 1, § 5.1.1(3); China Nat’l Intell. Prop. Admin., Explanation of the 2019 Amendments to the Patent Examination Guidelines § III(A)(1) (Oct. 30, 2019), https://www.cnipa.gov.cn/art/2019/10/30/art_66_11489.html.

这些期限造成了推迟权利要求选择的不同空间。在美国,符合要求的继续申请链可以在家族中较早的专利颁发后,继续保留就已披露内容提出更多权利要求的机会。在中国,后来通过分案寻求保护,仍受相应提出期限的约束。仅使机器分案申请保持待审,并不能无限期保留日后就制造方法另行主动提出分案申请的机会。

披露支持与优先权要求

分案保留申请关系,但不会补足缺失的技术披露。美国继续申请和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必须在在先申请中获得必要支持,分案申请也不能引入新事项。中国分案申请同样不得超出原申请披露范围。母案最终获准的权利要求范围,与母案原始披露的范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See 35 U.S.C. §§ 112(a), 120; MPEP § 201.06; Chinese Patent Law art. 33; Chin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r. 49.

中国还要求分案申请保持原申请的专利申请类别。这里所指的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而不仅仅是产品与方法权利要求在文字上的区别。只要有适当披露,发明专利申请可以在母案继续寻求方法权利要求保护的同时,通过分案寻求装置权利要求保护;申请类别限制并不禁止这种权利要求类别的改变。 See Chin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r. 48(3); Chinese Guidelines pt. I, ch. 1, § 5.1.1.

分案申请的优先权主张也取决于是否遵守相应的手续要求。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明确涉及分案申请遗漏母案优先权声明的情形:该分案申请被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发出相应通知。申请人可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及《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6.1节第(4)项请求恢复。这项修改明确了通知以及利用既有恢复程序的机会;优先权并不会自动恢复。仅指明母案,也不能自动满足所有优先权要求。 See Chin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r. 6; Chinese Guidelines pt. I, ch. 1, § 6.2.6.1(4); China Nat’l Intell. Prop. Admin., Order No. 84, § III (Nov. 10, 2025) (effective Jan. 1, 2026); China Nat’l Intell. Prop. Admin., Explanation of the 2025 Amendments to the Patent Examination Guidelines § VII(B)(1)(2) (Dec. 4, 2025),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5/12/4/art_66_202935.html.

对于每件后续申请,能否享有较早申请日,取决于有关披露支持,以及优先权或在先申请日利益的要求。是否及时提出,则取决于适用的申请期限。各项发明之间存在技术关系,本身既不能证明有权享有较早申请日,也不能证明申请符合期限要求。

双重专利与安全港

美国的法定双重专利针对请求保护同一发明的权利要求。非法定双重专利则涉及在专利性上不可区分的权利要求,包括针对显而易见变型的权利要求。因此,当相关申请以不同表述寻求密切相关主题的保护时,后者尤为重要。 See MPEP § 804.

美国限制要求的后果不限于分配审查工作。第121条可以保护符合条件的申请和专利,使相关专利不能以某些方式被用作对比文件,包括用于提出非法定双重专利异议。这种保护取决于合格的限制要求、所需的分案关系与提出时间,以及与审查员分组界线的一致性(consonance)。条文规定的分案申请必须在另一申请的专利颁发之前提出。 See 35 U.S.C. § 121; MPEP § 804.01.

一致性要求在各件申请和专利中维持被限制要求分开的各项发明之间的相关界线。这并不一定要求对每个未选组都立即单独提出分案申请,但后来的权利要求选择仍必须保持所需的分离。 See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l GmbH v. Barr Labs., Inc., 592 F.3d 1340, 1352–54 (Fed. Cir. 2010).

申请名称和申请谱系也很重要。直接以继续申请代替分案申请,并不会仅因其权利要求涉及先前未选的发明就获得保护。不过,在合格分案申请的后续谱系中出现继续申请,并不一定导致丧失安全港保护。 See Amgen Inc. v. F. Hoffmann-La Roche Ltd., 580 F.3d 1340, 1352–54 (Fed. Cir. 2009). 同样,也不能在部分继续申请的专利颁发后,通过再审查删除新事项,将其追溯转变为受保护的分案申请。 See In re Janssen Biotech, Inc., 880 F.3d 1315, 1322–23 & n.3 (Fed. Cir. 2018).

仅有国际阶段的单一性判断,并不足以产生法定保护。美国国家阶段中合格的限制要求或单一性缺失要求,可以支持这种保护;单独的国际检索单位(ISA)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IPEA)判断则不足以支持。因重新合并审查而撤销相关限制要求,也可能影响该保护。 See MPEP §§ 804.01, 821.04.

中国的重复授权分析采用不同标准。《专利法》第9条除规定的例外外,禁止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授予多项专利。《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一般比较对象是相同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范围部分重叠,并不自动等同于范围相同。这与美国显而易见型双重专利的判断不同。 See Chinese Patent Law art. 9; Chinese Guidelines pt. II, ch. 3, § 6.1.

适当的美国专利期限放弃声明(terminal disclaimer),可以克服原本成立的非法定双重专利驳回,但可能需要放弃部分专利期限,并对权利行使施加共同所有权条件。它不能解决法定的同一发明型双重专利,也不能克服独立存在的现有技术缺陷。美国存在这一机制,并不意味着中国第9条问题也有对应的解决方式。 See 37 C.F.R. § 1.321(c); MPEP §§ 804.02, 1490. 中国同日申请发明与实用新型的特殊制度有其自身要求,并不为通常的发明母案与分案实务提供一般性例外。 See Chin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r. 47; CNIPA Order No. 84, § V.

国际检索与各国审查程序

国际检索结果有助于分析,但不能决定每一个国内问题。即使国际单位未提出单一性要求,美国审查员仍可认定第371条申请缺乏单一性。同样,缴纳国际附加检索费,也不能证明有权在所有国内程序中将全部已检索发明保留在同一申请中。 See MPEP §§ 1850, 1893.03(d).

在中国,未缴纳国际阶段附加费用还会带来另一项实务问题。如果申请人要求审查由此未被检索或审查的部分,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国际阶段的单一性判断,《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3条规定了单一性恢复费。未按要求缴纳,该部分即被视为撤回。《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限制通过分案申请重新寻求因未缴该费用而被删除主题的保护。 See Chin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r. 133; Chinese Guidelines pt. III, ch. 2, § 5.5.

因此,对于连接器专利家族,各国的审查机会并不只取决于是否把产品、方法和机器分为不同组,还取决于检索过哪些主题、缴纳过哪些费用、各国申请中哪些权利要求仍在待审,以及追加申请的期限。同一国际检索历史可能因此在中国和美国产生不同的审查选择。

两种框架的实际影响

中国的单一性通过共同的创造性贡献联系各项权利要求,而现有技术可能改变这种联系是否存在。中国的分案申请期限决定了分离的主题可以在多长时间内通过其他申请继续寻求保护。在美国,申请路径决定适用国内限制要求还是单一性;国内限制要求必须同时具备相关独立性或可区分性,以及严重的检索或审查负担。其后,异议、重新合并审查和分案实务进一步影响可用的审查路径。

目标是就产品、制造活动和设备供应商获得具有商业价值的保护。在一个国家,一件申请可能实现这一目标;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适合采用多件申请。能够取得的保护范围,取决于适用的分组标准、继续寻求被分离主题保护的机会,以及各专利家族所受的申请与双重专利规则。

 
 
作者简介

Brandon R. Thei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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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像尺寸调整项目 - 2026年7月22日

Brandon R. Theiss是AddyHart的Divergent IP业务部门的一位专注于技术领域的专利律师。他为客户提供美国专利申请、授权后程序、专利适格性以及专利策略方面的咨询服务,涉及的技术领域包括软件、云计算、数据分析、医疗器械、自动化系统和汽车系统。他同时也是维拉诺瓦大学法学院的兼职教授,并与他人合著了《医疗器械技术的FDA和知识产权策略》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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