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必然是所有权人:雇员发明的美国专利申请
- Brandon Theiss
- 7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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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摘要:本文说明,对于雇员发明,依据35 U.S.C. § 118和Rule 1.46将雇主列为申请人,通常比将雇员发明人列为申请人更有利于保持程序连续性和公司控制,尤其是在雇员日后离职、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情况下。雇主作为申请人,可以在不依赖前雇员的情况下指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指定代理人,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签署替代声明;但申请人身份本身既不转移所有权,也不能弥补缺失的转让。因此,公司应当在雇员尚可配合时取得并登记有效的转让文件,保存转让义务的证据,并完成针对专利事项的离职审查。这些所有权记录还会影响现有技术判断,因为35 U.S.C. § 102(b)(2)(C)规定的例外,取决于截至所要求保护发明的有效申请日,相关发明是否由同一主体共同所有,或者是否均受向同一主体转让的义务约束,而不取决于谁被列为申请人。
I. 引言
当雇员开发出可申请专利的发明时,公司及其专利代理人必须回答一个看似简单、实则不然的问题:在美国专利申请中,应当将谁列为申请人?如果雇员构思了权利要求所述主题,就必须将该雇员列为发明人。但雇员并不必然需要成为申请人,而被列为申请人也不必然意味着该雇员拥有该发明。
《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允许受让人、发明人负有向其转让义务的人,以及在有限情形下具有充分专有权益的人,以申请人身份提出申请。35 U.S.C. § 118; 37 C.F.R. § 1.46(a)–(b) (2026). 这一变化使雇主能够从一开始就将专利申请审查程序置于公司控制之下,但也可能使三个在法律上彼此独立的概念发生混淆:发明人身份、申请人身份和所有权。
上述区分十分重要。申请人身份通常决定谁在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前采取行动。所有权决定谁持有专利权。发明人身份则确定构思权利要求所述发明的自然人。仅查看申请数据表中的申请人栏,无法可靠回答其中任何一个问题。现有技术问题亦然:公司较早提交的专利申请能否依据35 U.S.C. § 102(b)(2)(C)从现有技术中排除,取决于相关日期是否实际存在共同所有,或者是否存在可依法执行的转让义务,而不取决于公司或雇员中谁被列为申请人。
当雇员离开公司时,这一区分最为具体。离职不会消灭发明人身份,不会终止有效转让,也不必然妨碍专利申请审查程序继续进行。不过,离职可能暴露每一个被置于依赖发明人日后配合的环节所存在的风险,包括尚未签署的声明、尚未签署的转让文件、由发明人授予的授权委托书、发明人构成发生变化的继续申请、日后的更正,或者证明截至有效申请日已经存在转让义务的证据。
本文讨论AIA实施后的美国非临时专利申请。临时申请、《专利合作条约》申请、国家阶段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再颁专利申请,以及受AIA实施前法律管辖的申请,可能涉及其他问题。
II. 同一项发明,三种不同角色
设想一种常见情形。Acme的一名工程师在执行获指派的研究项目过程中开发出一套新的控制系统。次日上午将进行公开演示,因此外部专利代理人必须立即提交申请。申请必须列明该工程师以及其他任何实际共同发明人。与此同时,代理人还必须分别判断应将Acme还是发明人列为申请人,以及Acme是否已经拥有该发明。
这是三个彼此不同的问题。
发明人是构思了至少一项权利要求所述主题的个人。《专利法》将发明人定义为“individual”(个人),公司不能被列为发明人。35 U.S.C. §§ 100(f), 115(a); Thaler v. Vidal, 43 F.4th 1207, 1211–13 (Fed. Cir. 2022). 雇员不会仅仅因为其受薪从事研究、使用了公司设备或者签署了转让文件而不再是发明人。
申请人是提出申请并作为当事人在USPTO前采取行动的人。默认的申请人是发明人或者全体共同发明人,但法律和规则允许特定非发明人提出申请。35 U.S.C. §§ 116, 118; 37 C.F.R. §§ 1.42, 1.45–1.46 (2026). 当公司依据Rule 1.46适当提出申请时,“applicant”(申请人)指公司而非发明人。37 C.F.R. § 1.42(b) (2026).
受让人是通过转让取得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实体。专利权最初归属于发明人,其他主体通常通过有效的权利转移取得这些权利。Bd. of Trs. of 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 v. Roche Molecular Sys., Inc., 563 U.S. 776, 785–87 (2011); 35 U.S.C. § 261. 因此,如果发明人负有可依法执行的转让义务,公司即使尚未取得法律所有权,也可以成为申请人。反之,发明人即使已将全部权益转让给公司,仍可继续作为申请人。
角色 | 主要功能 | 能否为公司? |
发明人 | 确定谁构思了权利要求所述发明 | 否 |
申请人 | 向USPTO提出申请并控制该申请 | 是,但须符合35 U.S.C. § 118和Rule 1.46规定的资格 |
受让人 | 持有通过转让取得的权利 | 是 |
由上述区分可得出一项实务规则:在申请数据表的申请人信息栏中进行记载并不构成权利转移,而登记转让也不会自动变更申请人。MPEP §§ 325, 605.01 (9th ed. Rev. 01.2024, Nov. 2024).
III. 雇主何时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Section 118和Rule 1.46规定了由发明人以外的主体提出申请的三条路径。第一,发明人已经向其转让发明的主体可以提出申请。第二,发明人负有向其转让义务的主体可以提出申请。第三,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其具有充分专有权益的主体,在满足额外的请求程序要求后,可以代表发明人并作为其代理人提出申请。35 U.S.C. § 118; 37 C.F.R. § 1.46(a)–(b) (2026).
第二类对于雇员发明尤其重要。雇佣协议可以要求雇员转让属于特定范围的发明。即使尚未签署单独的、针对具体申请的转让文件,该义务也可以使雇主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但是,雇主因发明人负有向其转让义务而具有申请资格,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所有权已经转移。Rule 1.46有意区分受让人与发明人负有向其转让义务的人。37 C.F.R. § 1.46(a), (b)(1) (2026).
雇员离职或者拒绝配合并不必然妨碍提交申请。如果Acme已经拥有该发明,或者发明人对Acme负有可依法执行的转让义务,Acme可以作为Rule 1.46申请人提出申请,而无须取得雇员在申请文件上的签名。缺少发明人声明,也不妨碍美国实用专利申请取得申请日。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数据表并缴纳适用的附加费后,声明或者获准使用的替代声明可以推迟至该申请在其他方面已具备授权条件时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缴纳专利授权费之时。35 U.S.C. §§ 111(a)(3), 115(f), 118; 37 C.F.R. §§ 1.16(f), 1.53(f)(3), 1.64 (2026); MPEP § 601.01(a).
这种灵活性并不构成推迟处理所有权问题的理由。依据转让义务提出申请,可以保留继续开展专利申请审查程序的路径,但不会把尚未履行的转让承诺转化为法律所有权。如果雇员仍然可以正常配合,公司通常应当趁此时取得雇员签署的、针对该申请的转让文件和声明。
对于依据35 U.S.C. § 111提出的申请,必须在申请数据表的申请人信息栏中注明非发明人申请人。37 C.F.R. § 1.46(b) (2026). 如果申请文件没有将公司列为Rule 1.46申请人,最初的记录可能会将发明人反映为申请人。公司日后可以请求成为申请人,但必须提交经更正的申请数据表,并依据Rules 3.71和3.73证明其有权采取行动。37 C.F.R. §§ 1.46(c)(2), 3.71, 3.73 (2026); MPEP §§ 325, 605.01.
雇主要成为唯一申请人,还必须持有全部权益或者有权取得全部权益。假设两人共同发明了权利要求所述系统,其中一名Acme雇员已向Acme转让,而一名外部顾问既未转让,也未同意转让。Acme不能仅仅通过将自己列为唯一申请人来解决该顾问造成的问题。除非先将缺失的权益归集至同一主体,Acme可能需要与其权益尚未得到覆盖的发明人共同提出申请。MPEP § 605.01. 这一基础所有权问题具有重大后果,因为在不存在转让的情况下,每一共同发明人通常都持有不可分割的权益,并可在未经其他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Ethicon, Inc. v. U.S. Surgical Corp., 135 F.3d 1456, 1460, 1466–68 (Fed. Cir. 1998).
IV. 以雇员发明人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即使雇员已经将发明转让给雇主或者负有向雇主转让的义务,以雇员发明人为申请人在法律上仍属允许。雇员申请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而除非可以使用替代声明,每一实际发明人均须签署所要求的宣誓书或者声明。如存在多个申请人主体,通常每一申请人均须签署指定同一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37 C.F.R. § 1.32(b)(4) (2026); MPEP § 402.
如果提交期限到来时尚未充分调查所有权记录,这一路径可能较为有用。它可避免过早陈述某一特定公司是适格受让人,或者是发明人负有向其转让义务的主体。对于在公司成立前构思的发明、雇员与顾问混合团队作出的发明、公司重组期间作出的发明,或者雇佣协议所列实体与要求提交申请的实体不同的情形,也可能需要采取同样的谨慎态度。
将发明人列为申请人,并不妨碍雇主另行取得并登记转让。如果适用的转让已经登记并提出了所需请求,也不妨碍专利以雇主名义颁发。35 U.S.C. § 152; 37 C.F.R. § 3.81(a) (2026). 换言之,发明人作为申请人并不等于声明发明人将继续作为所有权人。
这种做法的主要缺点在于程序治理。申请人是指定代理人并控制USPTO前专利申请审查程序的当事人。雇员离职不会自动终止由发明人签署的现有授权委托书,因此,只要该授权仍然有效,代理人可能仍可继续进行常规的专利申请审查工作。风险在雇主希望更换代理人、撤销现有授权或者以当事人身份采取其他行动时显现。登记转让不会自动替换发明人申请人,也不会自动撤销其授权委托书。受让人若要排除原申请人而自行开展专利申请审查程序,必须先证明其所有权并成为申请人。37 C.F.R. §§ 1.36(a), 1.46(c)(2), 3.71(a), 3.73 (2026); MPEP §§ 325, 402.
继续申请实务可能暴露同样的弱点。如果提交了所需副本,母申请中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在继续申请中生效;但如果该授权是由发明人作出,而继续申请列有母申请中未列明的发明人,则不适用这一规则。同样,在待审申请中增加发明人,可能导致由发明人作出的授权失效,除非新增发明人提交内容一致的授权委托书。37 C.F.R. § 1.32(d)–(e) (2026); MPEP § 402.02(a). 因此,无法联系或者持敌对态度的前雇员,可能使原本只需一名公司代表签字即可完成的事项,转变为变更申请人的程序以及单独证明权利链的工作。
申请人身份还决定谁可以签署替代声明。如果发明人是申请人,其他共同发明人兼申请人可以为拒绝签署宣誓书、无法找到或者无法联系的共同发明人签署替代声明;但作为唯一发明人的申请人不能为自己签署替代声明。对于已经死亡或者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发明人,通常必须通过Rule 1.43规定的途径或者由适当的非发明人申请人代表;其余共同发明人不会因此成为该发明人的法定代理人。37 C.F.R. §§ 1.43, 1.45(a), 1.64(a) (2026); MPEP §§ 409.01(a), 409.02, 604.
如果雇主仅持有未来作出的转让承诺,而非现有所有权,困难会更加突出。日后将申请人由发明人变更为雇主,必须遵守Rules 3.71和3.73,其中包括提交所有权证明。37 C.F.R. §§ 1.46(c)(2), 3.71, 3.73(c) (2026); MPEP § 325. 以可依法执行的转让义务为依据,从一开始即将雇主列为Rule 1.46申请人,可以避免这一后续程序障碍,但仍不会因此转移所有权。
V. 以雇主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当雇主成为申请人的法律依据明确时,将雇主列为申请人通常会形成更为清晰的专利申请审查架构。公司在申请数据表中被列为Rule 1.46申请人,并由获授权的公司代表签署授权委托书。此后,公司无需向每一发明人重新取得授权,即可指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管理继续申请和分案申请,并更换代理人。37 C.F.R. §§ 1.32, 1.46, 3.71 (2026); MPEP § 402.
这种安排还能在雇员离职或者拒绝配合时保持程序连续性。由于公司是申请人,获授权的公司代表无须从前雇员处取得新的授权委托书,即可指定或者更换专利代理人。如果发明人尚未签署宣誓书或者声明,当发明人已经死亡、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拒绝签署声明,或者经勤勉努力仍无法找到或联系时,作为申请人的雇主可以签署替代声明。35 U.S.C. § 115(d); 37 C.F.R. § 1.64(a) (2026).
离职本身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项事由。对于能够联系且尚未拒绝签署声明的前雇员,通常应要求其审阅申请并签署声明。如果雇员拒绝签署,案卷应当保存提出签署请求及其拒绝的记录。如果无法找到或者联系该雇员,案卷应当记录在勤勉努力中采用的合理联系渠道。尽管通常无须随替代声明提交证明材料,USPTO仍指示申请人保存其尝试取得发明人签名的证据。签署替代声明的人必须审阅并理解申请,包括权利要求,并且必须知悉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公司申请人,签署人必须有权代表公司行事;仅凭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足以授权外部专利代理人签署替代声明。37 C.F.R. § 1.64(b)–(c) (2026); MPEP § 604.
如果先前未签字的发明人日后通过提交声明参与申请程序,该行为并不会赋予该发明人在Rule 1.46申请中授予或者撤销授权委托书的权限。37 C.F.R. § 1.64(f) (2026); MPEP §§ 402.02(a), 604. 将全部权益的受让人列为原始申请人还可能带来一项后续利益:如果原申请由全部权益的受让人依据Rule 1.46提出,该受让人即使在扩大权利要求范围的再颁专利程序中,也可以签署再颁专利宣誓书。37 C.F.R. § 1.175(c)(2) (2026); MPEP § 1410.
尽管如此,雇主作为申请人也会产生自身风险。代理人必须识别正确的法律实体。母公司、实际雇用发明人的子公司、知识产权控股公司和商业品牌不能相互替代。相关文件可能将发明转让给某一实体,而提交申请的指示却列明另一实体。合并、组织形式转换或者资产转让,也可能只转移了部分申请而未转移其他申请。
申请人指定并不能弥补这些缺陷。在申请数据表中将 Acme Holdings Inc. 列为申请人,并不会转让由雇员所有或受向 Acme Research LLC 转让义务约束的发明,也不能补足顾问尚未作出的转让。该项指定至多只是主张所列实体具备 Rule 1.46 所认可的依据之一。所有权分析仍须独立完成。
VI. 仅凭雇佣关系并不转让专利所有权
最重要的实体法问题,也恰恰是最常被忽视的问题:雇主不会自动拥有雇员创造的每一项发明。除非合同或适用范围狭窄的普通法原则另有规定,最高法院一贯将发明人视为初始权利人。Stanford, 563 U.S. at 785–87; United States v. Dubilier Condenser Corp., 289 U.S. 178, 187–89 (1933).
因此,明示的书面发明转让协议是最可靠的分析起点。应审查该协议的适用范围、准据法、生效日期、排除在外的发明、离职后条款、配合义务以及受让方的准确法律主体名称。律师还应判断该协议究竟实现了现时转让,还是仅产生一项将来履行的合同义务。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区分了对未来发明作出现时转让的措辞(例如“hereby assigns”(“特此转让”))与承诺雇员未来“will assign”(“将转让”)或“agrees to assign”(“同意转让”)的措辞。现时转让可在所涵盖的发明产生时自动生效,而转让承诺可能仍需另行实施转让行为,方能转移法律所有权。FilmTec Corp. v. Allied-Signal Inc., 939 F.2d 1568, 1572–73 (Fed. Cir. 1991); Bd. of Trs. of 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 v. Roche Molecular Sys., Inc., 583 F.3d 832, 841–42 (Fed. Cir. 2009), aff’d, 563 U.S. 776 (2011). 不过,不应脱离上下文孤立评价这些措辞;必须依照准据法对协议作整体解释。Omni MedSci, Inc. v. Apple Inc., 7 F.4th 1148, 1152, 1154, 1156–57 (Fed. Cir. 2021).
Stanford 争议充分说明了其中的利害关系。Stanford 的协议规定研究人员“agree[d] to assign”(“同意转让”)发明给该大学,而其后与 Cetus 签订的协议则规定其“will assign and do[es] hereby assign”(“将转让并特此转让”)其权利给 Cetus。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定,后一措辞实现了现时转让,并优先于 Stanford 此后取得的转让。Stanford, 583 F.3d at 837, 841–42. 最高法院就 Bayh-Dole 问题维持原判,但明确未审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这些协议的解释。Stanford, 563 U.S. at 784 n.2. Stanford 推进相关专利申请审查程序这一事实,并未弥补权利链的缺陷。
普通法原则所提供的保护范围更为有限。专门受雇解决特定问题或运用发明才能的雇员,可能负有转让由此产生之发明的义务。Standard Parts Co. v. Peck, 264 U.S. 52, 58–60 (1924). 然而,仅仅通常受雇从事工程或研究工作,并不当然证明该雇员是就特定主题“hired to invent”(“受雇从事发明”)。Dubilier, 289 U.S. at 187–90. 雇员利用雇主的工作时间或资源完成发明但仍保有所有权时,雇主可能仅取得实施该发明的非排他性“shop right”(“雇主实施权”)。Id. at 188–89. 雇主实施权并非所有权,不应将其视为把雇主列为唯一受让人兼申请人,或援引 § 102(b)(2)(C) 的常规依据。专利律师也不应将著作权法中的“work made for hire”(“雇佣作品”)原则移植到专利所有权分析中。
州法还可能进一步限制雇员发明条款。例如,在法定例外的约束下,加利福尼亚州将雇员完全利用个人时间、且未使用特定雇主资源开发的某些发明排除在此类条款之外。Cal. Lab. Code § 2870(a) (West 2026).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曾依据加利福尼亚州禁止限制交易的法律,拒绝执行一项范围过宽、要求转让符合特定条件的离职后发明的条款。Whitewater West Indus., Ltd. v. Alleshouse, 981 F.3d 1045, 1051–57 (Fed. Cir. 2020). 其他州也制定了各自的限制。因此,雇员转让义务的效力与范围,必须依据州法及具体事实进行分析,不能仅凭职位名称作出推定。
VII. 发明人声明并非转让
即使雇主是申请人,实际发明人通常仍须签署宣誓书或声明,表明其相信自己是所要求保护发明的原始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并确认该申请由其本人提出或授权提出。35 U.S.C. § 115(a)–(b); 37 C.F.R. § 1.63(a) (2026). Rule 1.46 明确规定,对于由受让人或发明人负有转让义务所指向的主体提交的申请,该项要求仍然适用。37 C.F.R. § 1.46(d) (2026).
声明不转移所有权。声明涉及发明人身份以及发明人依法作出的陈述;转让则涉及所有权。如果一份文书包含法定声明内容并在其他方面符合适用规则,这两项功能可以合并在同一文书中,但其法律功能仍彼此独立。35 U.S.C. § 115(e); 37 C.F.R. § 1.63(e) (2026).
同样,不能仅因取得发明人签名耗时,便将替代声明视为便利的替代方案。替代声明仅在法律列明的事由下方可使用,包括死亡、无民事行为能力、拒绝签署,或经勤勉努力后仍无法找到或联系发明人。35 U.S.C. § 115(d); 37 C.F.R. § 1.64(a) (2026). 申请档案应记录所适用的事由,特别是在日后可能对拒绝事实或勤勉努力提出质疑的情况下。
这里所指的拒绝,是拒绝签署发明人宣誓书或声明。除非同时存在 Rule 1.64 明定的某一条件,前雇员拒绝签署转让文件、协助外国申请、回答技术问题或提供证言,本身并不授权使用替代声明。替代声明只能补救缺失的宣誓书或声明;它既不转移所有权,也不能强制更广泛的配合。
因此,取得声明应作为专利申请提交或雇员离职交接的一部分,而不应无限期推迟。雇员签署前必须已审阅并理解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故律师不应索取一份与任何可识别的具体申请无关的概括性声明。37 C.F.R. § 1.63(c) (2026). 不过,一份合规声明一经签署并提交,USPTO 通常不得仅因权利要求后来发生变化,而要求发明人就同一申请或由该申请产生的专利重复作出同等声明。35 U.S.C. § 115(h)(2).
因此,稳妥的做法是沿两条路径完成收尾。专利申请审查程序路径处理发明人身份、申请人标识、申请数据表、授权委托书以及发明人声明或替代声明。所有权路径处理雇佣协议、针对具体申请的转让、所有共同发明人的权益、正确的公司受让人、转让登记、外国权利、继续申请覆盖范围以及后续权属变更。完成其中一条路径,并不意味着另一条路径也已完成。
VIII. 发明人离职、无法联系或拒绝配合时
涉及离职发明人的问题并非全都相同。前雇员可能仍可联系且愿意配合,也可能经勤勉努力后确实无法联系,或者可能主动争议公司的权利。申请规则针对的是实际拒绝和确实无法联系的情形,而非日常不便。因此,最稳妥的专利组合不应依赖于将困难的离职交接过程描述为法定替代机制,以取代本可事先完成的工作。
A. 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权限与所有权可能分离
在法律权属文件尚未完备时,雇主的申请人身份作为一种维持程序连续性的工具最具价值。Section 118 和 Rule 1.46 允许作为可依法执行的转让义务之权利人的主体提出申请,即使尚未通过另行转让行为移转法律所有权。35 U.S.C. § 118; 37 C.F.R. § 1.46(a) (2026). 相比之下,如果雇主此前让发明人继续担任申请人,后来又希望根据 Rules 3.71 and 3.73 取得控制权,则通常必须证明所有权。若雇佣协议仅承诺将来转让,而前雇员拒绝履行,公司可能需要先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该合同,方能完成权利链或作为唯一受让人兼申请人行事。
离职后,现时转让与转让承诺之间的区别尤为重要。实现现时转让的措辞可以在所涵盖的发明产生时自动转移相关权利;仅规定权利“will be assigned”(“将被转让”)的措辞通常不产生这种效力。Arachnid, Inc. v. Merit Indus., Inc., 939 F.2d 1574, 1580–81 (Fed. Cir. 1991); FilmTec Corp. v. Allied-Signal Inc., 939 F.2d 1568, 1572–73 (Fed. Cir. 1991). AIA 之前的一起争议说明了这两条路径在实践中的运作方式:大学可以在没有发明人配合的情况下继续办理专利申请,但必须另行提起诉讼,以强制履行所承诺的转让。Univ. of W. Va. Bd. of Trs. v. VanVoorhies, 278 F.3d 1288, 1292–99 (Fed. Cir. 2002). 现行替代声明程序虽有所不同,但核心结论不变:无需发明人签名即可推进专利申请审查程序的能力,并不等同于所有权。
B. 继续申请与发明人身份更正
前雇员不一定需要为每一件继续申请或分案申请另行签署新声明。只要在母案中已签署并提交合规的宣誓书、声明或替代声明,且在继续申请中提交所需副本,即可在该继续申请中沿用。37 C.F.R. § 1.63(d)(1) (2026); MPEP § 602.05(a). 然而,对于母案中未签署合规声明而后来新增的发明人,则必须提交宣誓书或声明,或者由适当的替代声明覆盖。37 C.F.R. §§ 1.48(b), 1.63(d)(3) (2026).
权利要求修改可能在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改变发明人身份。对于未决申请,可依据 35 U.S.C. § 116 和 Rule 1.48,通过提交更正请求、更正后的申请数据表及适用费用完成更正。该程序通常不要求每一名原列发明人批准更正,但新增发明人必须满足宣誓书或替代声明要求。37 C.F.R. § 1.48(a)–(c) (2026); MPEP § 602.01(c)(1). 更正发明人身份本身并不会使所有权归于一处。若新增的前雇员仍保有权利,即使公司具有申请人身份,该人员仍可能保有不可分割的权益。See Stanford, 563 U.S. at 785–87; Ethicon, 135 F.3d at 1460.
专利授权后,这一问题更难处理。根据 § 256 和 Rule 1.324 进行行政更正,需要受影响发明人提交声明,并取得相关受让人的同意。因此,不配合的前雇员可能阻止通过 USPTO 达成合意更正,使依据 § 256(b) 取得法院更正命令成为一个潜在成本更高的途径。35 U.S.C. § 256(a)–(b); 37 C.F.R. § 1.324(b) (2026); MPEP § 1481.02. 应在准予授权前重新审查发明人身份,尤其是在权利要求自最初提交后发生实质修改的情况下。
C. 在失去配合前保存证据
发明人无法联系,并不会自动导致专利无效或阻止继续推进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更常见的问题在于证据。日后的争议可能要求证明构思、对特定权利要求的贡献、转让义务的范围和时间、某项披露的来源,或者公司有权依赖发明人陈述的依据。对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需要严格的证明,而所谓共同发明人的证言通常必须有佐证。BearBox LLC v. Lancium LLC, 125 F.4th 1101, 1117–19 (Fed. Cir. 2025). 因此,同时期形成的发明披露文件、笔记本、设计记录、源代码库、电子邮件、证人信息、已签署协议以及权利要求对应关系备忘录,往往比关系恶化后试图重建记录更为可靠。
离职通知应触发专利事项离职审查。公司应盘点该雇员的发明披露和专利族,识别尚未提交的声明与尚未完成的转让,核实申请人及授权委托书记录,保存最新联系信息,判断计划提出的权利要求或继续申请是否可能改变发明人身份,并登记证明相关公司权利链所需的文件。目的并非将前雇员从记录中删除,而是避免雇佣关系终止后,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权限、所有权及历史事实证明仍依赖其自愿配合。
IX. 申请人身份与现有技术的可用性
X.
当公司的在先专利申请被援引以对抗后来的申请时,发明人、申请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区分同样重要。主导原则十分明确:申请人指定本身并不会改变现有技术的范围。
A. Section 102(a)(2) 关注发明人身份,而非申请人身份
Section 102(a)(2) 适用于某些美国专利、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以及符合条件的 WIPO 公开文本,这些文献就相关主题事项具有早于所要求保护发明之有效申请日的有效申请日,并且“name[] another inventor”(“列明另一发明人”)。35 U.S.C. § 102(a)(2), (d). 判断对象是发明人组合,而非申请数据表中列明的申请人。
列明完全相同发明人组合的在先专利文献,通常不符合“names another inventor”(“列明另一发明人”)这一要求。但是,只要有一名发明人不同,发明人组合即不相同;在不适用法定例外的情况下,该在先文献便可能构成 § 102(a)(2) 项下的现有技术。MPEP § 2154.01(c). 将后申请的申请人由雇员变更为雇主,不会改变发明人身份,因而也不会改变这一分析。
B. 共同所有或转让义务例外
Section 102(b)(2)(C) 规定,如果所披露的主题事项与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不迟于该发明的有效申请日由同一人所有,或者均受向同一人转让之义务的约束,则原本符合 § 102(a)(2) 的披露不构成现有技术。35 U.S.C. § 102(b)(2)(C). 适当援引该例外后,相关主题事项既不能作为依据 § 102 作出缺乏新颖性驳回的基础,也不能作为依据 § 103 作出显而易见性驳回的基础。MPEP §§ 717.02(b), 2154.02(c).
起决定作用的事实是历史上的所有权和可依法执行的转让义务。如果雇员仍为申请人,但截至相关日期,两项发明均由 Acme 所有,或均受向 Acme 转让的可依法执行的转让义务约束,则 § 102(b)(2)(C) 可能适用。如果 Acme 被列为申请人,但截至该日期并不拥有相关权益,且不存在有效的转让义务,则申请人这一名义并不会创设该例外。
这一点也说明,Rule 1.46 与 § 102(b)(2)(C) 项下的审查虽然可能重叠,但并不相同。产生转让义务的雇佣协议,既可能授权雇主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也可能为现有技术例外提供依据。但是,申请数据表本身,或者仅以“sufficient proprietary interest”(“充分的专有权益”)为依据取得的申请人身份,均不能证明 § 102(b)(2)(C) 所指的共同所有或转让义务。
C. 时点可能具有决定性
相关所有权或可依法执行的转让义务必须不迟于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有效申请日存在。35 U.S.C. § 102(b)(2)(C). 由于有效申请日是按权利要求分别确定的,相关日期可能是为该权利要求提供支持的临时申请或其他优先权申请的申请日。See 35 U.S.C. § 100(i).
如果可依法执行的转让义务在有效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之后签署确认性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例外无法适用。相反,如果在关键时点不存在符合条件的所有权或转让义务,则申请日之后的转让不能溯及既往地创设该例外。仅仅陈述相关申请目前已为共同所有,并不足以满足要求;仅有道义上的转让期待或其他不可依法执行的转让期待,同样不足以满足要求。MPEP § 717.02(a).
这一时点规则应当纳入专利组合建档审查。代理人在评估内部 § 102(a)(2) 文献时,应当查明每项受影响权利要求的有效申请日、雇员协议的日期和范围、每项发明被转让给的实体或发明人负有向其转让义务的实体,以及任何针对特定申请的转让究竟只是确认既存义务,还是首次创设了相关义务。
雇员后来离职,并不会改变在有效申请日是否存在符合条件的转让义务,但可能使相关历史事实更难证明。公司应当保存已签署的雇佣协议及其修订、各文件的生效日期、雇员的任职日期、发明披露文件、针对特定申请的转让文件,以及能够将文件所列权利受领方与当前所有权人衔接起来的任何合并或承继文件。之后作出的确认性转让可以证明较早存在的义务,但不能溯及既往地创设该义务。MPEP § 717.02(a). 因此,公司不应使证明记录依赖于在 § 102(a)(2) 驳回出现之后再向前雇员取得声明。
D. 共同所有必须完整且对应准确
USPTO 所认定的共同所有,是指同一主体或完全相同的所有权主体组合,既完全拥有所援引的主题事项,也完全拥有要求保护的发明。一般而言,低于百分之百的所有权不能满足该要求。MPEP § 717.02(a).
这一要求在公司实践中形成了反复出现的陷阱。由母公司拥有的在先文献与由子公司拥有的在后发明,并不会仅因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构成共同所有。不同子公司同样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未被相关权利文件覆盖的顾问,或来自大学的共同发明人,可能导致权益无法完全对应。如果许可人保留基础所有权,通常仅有许可关系并不会形成共同所有。Id. 不过,需要满足例外要求的仅是驳回中实际援引的主题事项;同一文献中的其他披露仍可能继续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E. 该例外效力重大,但范围狭窄
Section 102(b)(2)(C) 仅适用于 § 102(a)(2) 项下的现有技术。该例外不受一年宽限期限制,但不会排除独立符合 § 102(a)(1) 现有技术条件的文献。MPEP § 2154.02(c). 如果公司较早的专利或申请在在后权利要求的有效申请日之前已经向公众公开,则即使存在共同所有,其申请公布或专利授权仍可能构成 § 102(a)(1) 项下的现有技术。
该例外也不会消除以在先专利文献的权利要求为基础的法定双重专利或显而易见型双重专利。即使该文献不能作为 §§ 102 或 103 项下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仍可能作为证明可实施性、内在性或现有技术水平的证据而具有相关性。MPEP §§ 717.02(b), 2154.02(c).
情形 | 列名申请人 | 可能产生的 § 102(b)(2)(C) 后果 |
截至有效申请日,两项发明均受向 Acme 转让的可依法执行的转让义务约束 | 雇员 | 即使发明人为申请人,该例外仍可能适用 |
Acme 被列为申请人,但截至有效申请日不存在符合条件的所有权或转让义务 | Acme | 仅有申请人指定并不能证明该例外成立 |
确认性转让在之后签署,但有效的转让义务在此前已经存在 | 任一方 | 之后签字并不必然排除该例外 |
最初的转让义务直到有效申请日之后才产生 | 任一方 | 之后的转让通常无法补救该问题 |
母公司拥有在先文献,子公司拥有在后发明 | 雇主实体 | 仅有公司关联关系通常并不足够 |
在先申请在在后权利要求的有效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布 | 任一方 | 该文献仍可能构成 § 102(a)(1) 现有技术 |
F. 在 USPTO 主张该例外
通常,应当通过一项明确且醒目的陈述来主张该例外,说明所援引的主题事项和要求保护的发明不迟于有效申请日由同一主体所有,或均受向同一主体转让的义务约束。37 C.F.R. § 1.104(c)(4)(i) (2026); MPEP § 717.02(a). 即使发明人仍为申请人,根据 Rule 1.33(b) 获得授权的执业人员也可以签署该陈述。因此,提出该例外并不以雇主具有申请人身份为前提。
即使转让已经登记,仍须提交该陈述。除非独立证据造成重大疑问,通常无须随该陈述提交支持性的协议、转让文件、声明或法院裁判。MPEP § 717.02(a)–(b). 尽管如此,代理人在作出陈述前仍应当确认并保存其事实依据,尤其是在相关发明人已经离职且日后可能不予协助的情况下。雇主的申请人身份、关键日期之后发生的转让,或者仅在答复时才存在的共同所有,均不能证明 § 102(b)(2)(C) 所要求的历史事实。该提交不应与 Rule 1.130 声明相混淆;后者主要用于实施 § 102(b)(1)(A)–(B) 和 § 102(b)(2)(A)–(B) 项下的源自发明人的公开例外和先前公开例外。See 37 C.F.R. § 1.130 (2026); MPEP §§ 717.01, 717.02.
Section 102(c) 为依据符合条件的书面共同研究协议完成的某些工作另行提供了一条途径。该协议必须在有效申请日或之前已经生效,要求保护的发明必须源自在该协议范围内开展的活动,并且申请必须载明相关各方,或者经修改后载明相关各方。35 U.S.C. §§ 100(h), 102(c); 37 C.F.R. §§ 1.71(g), 1.104(c)(4)(ii) (2026). 在此情形下,申请人的身份同样不是控制性事实。
还有一项值得注意但范围有限的程序性影响。如果两件同时待审的申请具有共同申请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受让人,USPTO 可以基于在先但尚未公布的申请,作出临时性的 § 102(a)(2) 或 § 103 驳回。MPEP § 2154.01(d). 在两件申请中均将雇主列为申请人,可能使这种关系更早显现。这可能影响临时驳回出现的时点,但在正确主张 § 102(b)(2)(C) 后,并不会改变该文献最终的法定地位。
XI. 所有权文件与申请人指定应当并行推进
公司不应当在准确的申请人文件与准确的所有权文件之间作出取舍;两者均不可或缺。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档案应当列明正确的发明人和具有法律依据的申请人,包含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并收录所需的发明人声明或替代声明。所有权档案则应当证明从每一名发明人到预定实体的完整权利链。
对于雇员发明,所有权档案通常应当包括适用的雇佣协议以及针对特定申请的转让文件。针对特定申请的文件可以确认专利族、外国权利、继续申请和分案申请的覆盖范围、主张优先权的权利,以及发明人持续提供协助的义务。即使现时转让条款可以被解释为自动转移了相关权利,该文件也能为尽职调查提供清晰记录。
完善这些文件的时点在实务上非常重要。协助承诺可以在前雇员拒绝签字时提供合同救济,但强制执行该承诺可能增加时间和费用。更可靠的做法,是在雇员仍可提供协助时取得一份针对特定申请的现时转让文件,并在文件中明确规定其涵盖该申请、其优先权、继续申请、分案申请、再颁申请、外国对应申请以及其他预定的专利族成员。
部分继续申请需要特别关注。与母申请相关的转让,对于共同主题事项通常延伸适用于继续申请或分案申请,但不会自动转移在部分继续申请中首次披露的新事项所产生的权利。MPEP § 306. 就子申请另行登记转让,也能够形成更清晰的公开权利链。将雇主列为申请人可以简化专利申请审查程序和授权,但不能替代一项范围足以涵盖子申请主题事项的权利转让。
转让应当及时登记。Section 261 要求转让采用书面形式;除非转让在三个月内或在后续交易之前完成登记,未登记的转让可能劣后于在不知悉该转让的情况下支付对价的后手购买人或抵押权人。35 U.S.C. § 261. USPTO 登记具有重要的公示作用,也是维护权利链的重要做法,但其属于事务性行政行为,并不裁判基础文件是否有效。37 C.F.R. § 3.54 (2026); MPEP § 317.03.
缺少与前雇员有关的文件,在融资、收购、许可和权利执行尽职调查中尤其会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被遗漏的发明人保留了所有权权益,该共同所有人通常可以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或许可该专利,并且通常必须参加侵权诉讼。35 U.S.C. § 262; Ethicon, 135 F.3d at 1460, 1467–68. 申请人指定和 USPTO 登记均不能补救存在缺陷的权利转移。因此,如果某一专利组合的权利归属取决于取得一名前雇员的签字,而该前雇员具有对抗态度,则即使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从未中断,该专利组合仍将更难交易和执行。
同样的区分也适用于费用资格。如果发明人已经向不符合条件的实体转让权利或负有向该实体转让权利的义务,其不能仅通过继续作为列名申请人而人为取得小实体资格。小实体和微实体资格取决于实际权利、许可和转让义务,而不是申请人栏中的名义。37 C.F.R. §§ 1.27(a), 1.29 (2026); MPEP §§ 509.02, 509.04.
XII. 代理人还应当明确谁是委托人
如果公司聘请了专利申请代理人,但雇员被列为申请人,则委托协议和沟通应当明确代理人所代表的主体。发明人具有申请人身份,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发明人个人就是委托人;但如果不解释这一区别,专利申请审查程序记录可能造成混淆。
雇员应当理解,发明人声明、转让文件和授权委托书发挥不同作用。如果雇员与雇主在发明人身份、所有权、报酬、转让范围或权利处分方面存在分歧,代理人应当评估双方利益是否已经分化,以及继续代理是否仍被允许。See 37 C.F.R. § 11.107(a)–(b) (2026); Model Rules of Pro. Conduct r. 1.13(f) (Am. Bar Ass’n 2024).
XIII. 结论
在雇员发明人作为申请人与雇主受让人作为申请人之间作出选择,并非仅属形式问题。该选择决定谁正式主导专利申请审查程序,并可能对程序连续性产生实质影响。但是,该选择不会改变谁发明了要求保护的主题事项,其本身不会转移所有权,也不会决定某件在先专利申请是否构成现有技术。
如果雇主的权利依据和公司主体身份均已明确,将雇主列为 Rule 1.46 申请人通常能够提供最清晰的架构。尽管如此,公司仍应当取得并登记转让文件,保存能够证明任何既存义务的雇员协议,确认每一名共同发明人的权益均被覆盖,并以每项权利要求的有效申请日为基准审查相关所有权。
如果某一专利组合在雇员尚可配合时已经得到适当安排,则前雇员后来无法联系通常不会危及该专利组合。更常见的情况是,前雇员无法联系会揭示: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权限、转让覆盖范围、发明人身份记录以及历史所有权证据,是否已在其成为争议事项之前得到妥善保障。
因此,最可靠的表述很简单:发明人身份确定构思要求保护的发明的自然人;申请人身份确定谁在 USPTO 办理相关程序;所有权确定谁持有相关权利;而 § 102(b)(2)(C) 取决于所有权或可依法执行的转让义务,而不是申请人名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