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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ergent Patent Law博客

关于美国专利申请与审查、PTAB实务、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新动态以及跨境专利战略的专业评论。

一份说明书,六项发明美国与中国的继续申请及分案申请实务

  • 作家相片: Brandon Theiss
    Brandon Theiss
  • 8月27日
  • 讀畢需時 25 分鐘


内容提要

 

本文阐释在美国和中国的实务中,应如何将一份披露A至F各项发明的专利说明书拆分为后续申请。在美国,对于受到限制的发明B和C,通常应及时提交分案申请,以最大限度地获得35 U.S.C. § 121项下的保护;而对于A3以及此前未提出权利要求的发明D至F,只要原始披露提供充分支持并且在申请链中维持不间断的共同待审关系,通常可依据§ 120在继续申请中对其提出权利要求。相比之下,中国不存在一般性的继续申请机制:具有商业重要性的主题通常必须在原申请的分案申请期限届满前纳入及时提交的分案申请;除审查员因申请不符合单一性要求而要求分案这一狭窄例外外,一项待审的分案申请通常不会延长该期限。比较结果表明,协调跨法域专利组合时,应在各司法管辖区有意采用不同的申请架构,而不应试图在中国照搬美国的继续申请实务。

 

引言

 

一份专利说明书所披露的内容,可能远多于首次申请中提出权利要求的内容。这在平台技术、产品系列和研究计划中十分常见:一份披露文件可能描述一个核心构思、若干彼此不同的实施方案,以及日后可能具有商业重要性的其他发明。棘手的问题不在于说明书是否包含这些主题,而在于申请人必须如何以及最迟于何时保全就每项发明提出权利要求的权利。

 

假设一项申请披露发明A、B、C、D、E和F。发明A包括子发明A1、A2和A3。申请提交时包含指向A、B和C的权利要求,但不包含指向D、E或F的权利要求。审查员针对A、B和C提出限制要求。申请人选择A,并取消针对B和C的权利要求。审查员随后准予涵盖A1和A2、但不涵盖A3的权利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制定的申请策略,在美国与中国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在美国,一条获得适当支持且持续保持待审状态的申请链可以保留相当大的灵活性。B和C通常应在因该限制要求而提交的分案申请中继续主张;A3通常应纳入继续申请;D至F即使从未在原申请中提出权利要求,也有可能在继续申请中提出。在中国,实务人员不应假定维持一项分案申请待审就能使所有已披露的分支保持存续。中国没有与美国开放式继续申请制度直接对应的机制。主动分案申请的通常期限一般从首次提交的中国申请起算,一项待审的分案申请通常不会使该期限重新起算。

 

这一差异可以提炼出一项有用的规划准则:在美国,应维持一条获得支持并保持待审的申请链;在中国,应在首次提交申请的分案申请期限届满前,为每项具有商业重要性的发明提交主动分案申请。

 

本文所用关键术语

 

在美国实务中,继续申请是指在对先前非临时申请中已经披露的主题提出权利要求的同时,请求享有该在先非临时申请之申请日利益的后续申请;部分继续申请则增加在先申请中未披露的主题,因此,只有获得在先披露充分支持的权利要求才能享有该在先申请日利益。分案申请是从在先申请中分离出来、旨在保护一项独立或不同发明的继续性申请;要获得第121条的保护,该申请必须因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的限制要求而产生。限制要求指示申请人在独立或不同的发明之间作出选择,而种属选择要求则指示申请人选择一个已披露种属接受审查,并且未必会针对每个未选择种属形成第121条意义上的限制要求。界限一致性(consonance)是指在整个申请族中始终维持审查员在受到限制的发明之间划定的分界线。专利期限放弃声明(terminal disclaimer)可通过放弃相应专利期限的末段,并附加共同所有权或专利权行使方面的条件,克服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驳回。继续申请和分案申请均可请求第120条的在先申请日利益,但只有符合条件、因限制要求而产生的分案申请才可能获得第121条安全港的保护。中国允许申请人主动提出的分案申请和审查员要求的分案申请,但不存在一般性的美国式继续申请途径。

 

美国:第120条的在先申请日利益与第121条的保护并非一回事

 

两项法条规定了这项分析的大部分内容,但二者发挥的作用不同。第120条决定后续申请能否获得在先美国申请日的利益。第121条则可在更为狭窄的情形下,防止因限制要求而产生的专利在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分析中被相互援引。一项后续申请可能满足第120条,却仍无法获得第121条的保护。

 

第120条通过获得适当支持且保持共同待审关系的申请链保全在先申请日利益

 

根据第120条,在先申请按照第112(a)条要求的方式披露了后续权利要求所述发明、各申请具备所要求的发明人关系、后续申请在在先申请(或另一项同样有权享有该利益的申请)仍处于待审状态时提交,并且后续申请包含对在先申请所要求的明确援引时,该后续申请可获得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利益。35 U.S.C. §§ 112(a), 120 (2018); 37 C.F.R. § 1.78(d)(1)–(3) (2025).

 

就本假设而言,关键在于第120条所问的是在先申请是否曾经披露后续权利要求所述发明,而不是其此前是否曾经对该发明提出权利要求。因此,如果原说明书在书面描述和可实施性方面为D、E和F提供了充分支持,即使原权利要求组仅涉及A、B和C,继续申请仍可对这些发明提出权利要求。原权利要求未涉及D至F这一事实对于下文讨论的第121条十分重要,但其本身并不会导致第120条的要求无法满足。

 

整个相关申请链必须始终存在共同待审关系。在原申请待审期间提交的继续申请,可以保留追溯至原申请日的路径。此后,如各项法定要求仍获满足,后续申请可以依赖该继续申请。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定,在母申请专利授权当日提交的继续申请满足第120条的时间要求,因为母申请至少在当日授权前仍处于待审状态。Immersion Corp. v. HTC Corp., 826 F.3d 1357, 1363–65 (Fed. Cir. 2016). 这一判决在紧急情况下颇有助益,但审慎的实务操作不应依赖同日提交。在授权日之前提交——而且,当申请族策略尚未完成时,最好在缴纳授权费之前提交——可避免不必要的时间安排和程序风险。

 

申请链中的每一个环节还必须包含法律上充分的在先申请日利益请求。该利益请求应依照37 C.F.R. § 1.78,在申请数据表中列明每一项相关的在先申请。仅在说明书中附带提及在先申请,并不当然能够补正有缺陷的利益请求。See Droplets, Inc. v. E*TRADE Bank, 887 F.3d 1309, 1316–18 (Fed. Cir. 2018). 所请求保护的主题还必须在申请人所依赖的整个申请链中均获得支持。相同的标题、复制的说明书或共同的利益请求段落,均不能替代第112(a)条所要求的实质性支持。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v. Gilead Sciences, Inc., 61 F.4th 1350, 1356–60 (Fed. Cir. 2023).

 

其实际含义是,所谓“维持一项申请待审”,只是指维持一条共同待审关系不中断、披露支持充分、发明人关系符合要求且特定援引无缺失的申请链;这并非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如果某个关键环节被放弃,且未及时提交承继申请,则日后的申请不能仅凭援引原申请而重新建立已经中断的申请链。

 

第121条是由审查员的限制要求产生的狭窄安全港

 

第121条处理的是另一个问题。当美国专利商标局要求申请人将独立且不同的发明予以分案时,申请人通常不应因遵从该要求而承受重复授权方面的不利后果。因此,该法条规定,在满足其条件时,由受到限制的申请或由此产生的分案申请所授权的专利,不得作为对比依据,用于对抗原申请、分案申请或由二者授权的专利。35 U.S.C. § 121 (2018).

 

该安全港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必须存在具有充分书面记录的限制要求。寻求保护的主题必须曾被正式提出权利要求,并且为回应该要求而予以分案;仅有披露并不足够。Geneva Pharms., Inc. v. GlaxoSmithKline PLC, 349 F.3d 1373, 1381–82 (Fed. Cir. 2003). 相关申请分支必须起源于一项因该限制要求而提交的真正分案申请。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再拒绝仅因某项部分继续申请源自一项受到限制的申请,就将法定保护扩展至该部分继续申请。Pfizer, Inc. v. Teva Pharms. USA, Inc., 518 F.3d 1353, 1360–62 (Fed. Cir. 2008). 专利权人通常也不能仅仅在再颁或再审查程序中重新标注申请类型,就在多年后将一项申请转化为受保护的分案申请。See G.D. Searle LLC v. Lupin Pharms., Inc., 790 F.3d 1349, 1354–55 (Fed. Cir. 2015); In re Janssen Biotech, Inc., 880 F.3d 1315, 1322–23 (Fed. Cir. 2018).

 

各申请还必须与审查员作出的限制保持“界限一致性”。就实际操作而言,申请族中的权利要求分组必须始终遵守审查员在受到限制的发明之间划定的分界线。将该分界线两侧的权利要求合并,或在后续审查过程中移动该分界线,都可能导致安全港保护丧失。St. Jude Med., Cardiology Division, Inc. v. Access Closure, Inc., 729 F.3d 1369, 1379–81 (Fed. Cir. 2013); Geneva Pharmaceuticals, 349 F.3d at 1381–82.

 

第121条明确包含一项时间条件:分案申请必须在另一项申请的专利授权之前提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允许第121条的保护沿分案申请的再分案申请谱系延伸,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延伸至适当分案申请的后续继续申请。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v. Barr Laboratories, Inc., 592 F.3d 1340, 1352–54 (Fed. Cir. 2010); Amgen Inc. v. F. Hoffmann-La Roche Ltd., 580 F.3d 1340, 1353–54 (Fed. Cir. 2009). 然而,不应将这些判例视为允许申请人推迟建立具有商业重要性的受限制分支,直至原申请的专利授权之后。后续申请可能通过中间申请继续享有第120条的在先申请日利益,但第121条能否阻止该已授权专利在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分析中被用作对比依据,仍可能存在重大疑问。保守的做法是,在受到限制的申请族中首项专利授权之前,为每个重要分支提交分案申请。

 

美国法律在A至F假设中的适用

 

B和C通常应分别提交分案申请

 

B和C最明确地适合采用分案申请。二者曾在原申请中提出权利要求,审查员正式要求将其与已选择的发明A分开,申请人也为回应这一要求而撤回了相关权利要求。假定该限制要求仍然有效,且后续权利要求维持审查员划定的分界线,以B和C为对象的申请可成为符合第120条和第121条要求的分案申请。

 

为确立最稳妥的安全港地位,申请人应在A申请仍处于待审状态且A专利授权之前,分别提交B分案申请和C分案申请。两个分支均直接源自原申请,可以形成最为清晰的记录。第121条并非一概要求将每个未选择的组别置于单独的申请中;可将两个未选择的发明置于同一申请中一并进行审查,而不必然丧失界限一致性。Boehringer, 592 F.3d at 1350–54. 尽管如此,合并的B/C申请可能引发新的限制要求,使申请族架构变得复杂,并迫使申请人在A专利授权后才对C作出决定。当两项发明均具有商业意义且最大限度地获得第121条保护至关重要时,分别直接提交分案申请通常值得增加的申请成本。

 

授权费缴纳期限本身并非提交分案申请的法定截止期限。关键在于专利授权时间。尽管如此,等到缴纳授权费之后才行动,会压缩可用时间,增加专利授权先于申请计划完成的风险,并可能使文书错误的更正复杂化。更为妥当的期限管理做法是,在缴纳授权费之前就所有受到限制的分支作出决定,并及时提交任何拟提交的分案申请。

 

可以先提交B申请,日后再将C作为B的分案申请提交。Boehringer确认,分案申请的再分案申请并非当然被排除在第121条之外。592 F.3d at 1352–54. 但如果直至A专利授权后才提交C申请,则第120条的在先申请日利益与第121条安全港保护将成为两个不同的问题。C申请仍可能通过B申请拥有有效的在先申请日利益链,但其免受A专利作为对比依据的第121条安全港地位可能存在争议,因为C申请本身在A专利授权前尚不存在。在A专利授权前直接提交B和C分案申请,可以避免这一不必要的问题。

 

A3通常属于继续申请主题,而非受限制的分案申请主题

 

上述限制要求将A、B和C彼此分开,却没有划分A1、A2和A3。如果A3仅被披露,而未在种属选择要求或限制要求中被单独列明,则后续以A3为对象的申请通常应依据第120条作为继续申请提交。最终获准的权利要求仅涵盖A1和A2这一事实,并不会使A3转化为受第121条保护的未选择发明。

 

这一区别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原始披露支持新的权利要求,且继续申请及时提交,以A3为对象的继续申请可以获得原申请日利益。但是,对于基于A1/A2专利提出的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驳回,A3分支通常不能获得第121条的保护。如果A3是已授权权利要求的显而易见变型,申请人可能需要证明其具有可专利性上的区别,或者提交专利期限放弃声明,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共同所有权、专利权行使条件、专利期限及专利期限调整方面的后果。

 

如果审查历史中另有一项正式的种属选择要求或限制要求,将A1、A2和A3界定为不同的种属或发明,并且涉及A3的权利要求因应该要求而退出审查,则结论可能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提交A3分案申请可能是适当的;如果所有法定要求和界限一致性要求均得到满足,也可能适用第121条。申请类型的标注应以实际记录为准。仅有一项限于A1和A2的准予决定,本身并不等同于针对A3的限制要求。

 

即使D至F此前从未被要求保护,也可以在继续申请中要求保护

 

第120条并不要求D、E或F曾出现在原权利要求中。如果原申请对每项发明均提供了充分的书面描述和可实施性支持,则在所要求的共同待审关系存续期间提交的继续申请可以提出涉及D、E或F的权利要求,并主张第120条的在先申请日利益。美国专利商标局此后可能会要求在这些发明之间作出限制,但它们未被纳入首组权利要求这一事实,并不使其失去通过继续申请予以保护的资格。

 

不过,这些申请不能基于针对A/B/C的限制要求获得第121条安全港的保护。审查员并未对D、E或F提出限制要求,原申请也不包含已被正式纳入审查的、涉及这些发明的权利要求。将涉及D–F的申请称为“分案申请”,并不能补足所缺失的前提。See Geneva Pharmaceuticals, 349 F.3d at 1381–82. 更稳妥的定性是继续申请,除非且直至此后提出的限制要求形成适当的分案申请路径。

 

是否应将D、E和F置于同一件继续申请中,取决于商业考量和单一性问题。就首次提交而言,一件继续申请可能更为经济,但其也可能立即引发另一项限制要求。如果每项发明均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申请人应考虑分别提交继续申请,或至少确保在该共同申请终结之前提交后续申请。提交申请前,应将每项权利要求的实质性支持与原始披露逐一对应;笼统声称所有实施方式均可组合,并不必然满足第112(a)条的要求。

 

A3或可通过待审的D–F申请提交,但这通常并非最稳妥的路径

 

假设申请人在原A申请处于待审状态期间,及时提交了一件涉及D至F的继续申请。此后A专利获得授权,但D–F继续申请仍处于待审状态。申请人能否再以D–F申请为基础提交一件涉及A3的继续申请?

 

存在这种可能。第120条允许以一件“同样有权享有首件申请之申请日利益的申请”(application similarly entitled)作为衔接。如果D–F继续申请系及时提交,重复记载了A3或以其他方式为A3提供了充分支持,具备所要求的发明人关系,正确主张了原申请依据第120条可享有的在先申请日利益,并且在提交A3申请时仍处于待审状态,则该申请可以作为维系共同待审关系的一环。A3申请本身必须包含正确、明确的援引,并列明适当的一名或多名发明人。申请链条中的每一环均须有效;仅仅因为所有申请均属于同一公司的同一专利族,并不足够。

 

该路径在法律上可行,但在策略上较为脆弱。D至F的发明人组成与A3的发明人组成之间可能不存在适当的重合。审查过程中的修改可能引发中间申请说明书是否为后续权利要求提供支持的问题。D–F分支中有瑕疵的在先申请日利益声明或意外放弃,均可能导致申请链条中断。该路径也不会使A3获得第121条安全港的保护,因为针对A/B/C的限制要求并未将A3与A1和A2分开。

 

如果已经知悉A3具有重要性,更为清晰稳妥的做法是在原申请授权之前直接以其为基础提交A3继续申请,并与任何D–F继续申请并行提交。跨分支申请应被视为由有效的待审申请链条所提供的备选路径,而不应被视为首选的专利族架构。

 

合理的美国申请架构

 

在A专利授权之前,申请人通常应分别提交B分案申请和C分案申请,以尽可能保全适用第121条安全港的条件。如果A3具有商业价值,申请人还应提交一件涉及A3的继续申请;如果D至F这些已披露的发明可能具有重要性,则应提交一件或多件涉及这些发明的继续申请。A3申请和D–F申请主要依赖第120条的在先申请日利益,而非原限制要求。使至少一件继续申请保持待审状态,可以为日后保护获得充分披露支持的主题保留灵活性;但如果仅保留一件通用占位申请会造成原本可以避免的支持、发明人身份或安全港风险,则不应将整个专利族简化为这种安排。

 

由此形成的架构有意采取非对称设计。B分支和C分支遵循审查员所作限制要求的界线,旨在维持界限一致性。A3分支和D–F分支则通过继续申请实践保全已披露的主题。如果将所有子申请视为可以相互替代,就会掩盖提交各申请所依据的不同法定理由。

 

中国:不存在美国式继续申请的分案申请制度

 

中国采用不同的程序模式。中国法律允许申请人将包含两项或两项以上发明的申请进行分案,无论分案是因缺乏单一性的审查意见而作出,还是以主动分案申请的方式进行。中国制度并不存在与美国继续申请直接对应的申请类型,不能将一件申请维持在待审状态,作为日后就任何获得充分披露支持的主题提出权利要求的一般载体。

 

此处所谓“主动分案申请”,是指由申请人发起的分案;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可以通过一连串处于待审状态的分案申请,无限期地维持任何已披露主题的可申请状态。

 

《专利法》第31条要求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除外。第33条禁止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始披露的范围。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s. 31, 33 (promulgated by the Standing Comm. Nat’l People’s Cong. Mar. 12, 1984, amended Oct. 17, 2020, effective June 1, 2021) (China) [hereinafter PRC Patent Law]. 因此,中国分案申请必须以原申请中披露的主题为基础,并且必须构成可以作为一项独立发明适当寻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案申请并非仅仅提供一次机会,使申请人可以围绕任何期望的变型重新启动一轮审查。

 

中国普通分案申请的期限与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相联系

 

根据现行第48条,申请人可以在第60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案申请。第60条第1款通常规定,申请人应自收到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s. 48–49, 60 (2023 rev.) (China) (amended by State Council Decree No. 769, Dec. 11, 2023, effective Jan. 20, 2024) [hereinafter Implementing Rules]. 因此,普通分案申请期限的确切含义,比“原申请处于待审状态期间”或“授权前”均可提交分案申请的宽泛表述更为精确。通常,该期限届满日是自收到授予专利权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两个月办理登记手续期限的最后一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明确,即使申请人提前办理登记手续,甚至专利证书在两个月期限届满前已经颁发,也不必然导致剩余的法定分案申请期限提前终止。See China Nat’l Intell. Prop. Admin., Can a Divisional Application Be Filed After the Parent Patent Certificate Has Issued? (Oct. 20, 2025). 这一澄清颇有助益,但不应据此制定常规的期限管理政策。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并远早于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时提交分案申请,仍是保守稳妥的做法。

 

原申请被驳回时,适用特别规则。《专利审查指南》允许申请人在收到驳回决定后请求复审的三个月期限内提交分案申请,无论申请人是否实际提出复审请求;在复审程序期间、对不利复审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内以及随后的行政诉讼期间,也可以提交分案申请。相反,对于已经撤回、被视为撤回且未恢复,或者在相关期限届满后驳回决定已发生最终效力的申请,通常不得以其为基础提交分案申请。China Nat’l Intell. Prop. Admin., Patent Examination Guidelines pt. I, ch. 1, § 5.1.1(3), CNIPA Order No. 78 (Dec. 21, 2023, effective Jan. 20, 2024) (China) [hereinafter CNIPA Guidelines].

 

这些例外固然重要,但不能取代主动的申请规划。专利组合不应仅为获得更多时间,而依赖通过驳回程序来保留分案申请权利。

 

待审的中国分案申请通常不会使主动分案申请的期限重新起算

 

这是中国实践与美国继续申请实践之间最重要的区别。对于一般的主动再次分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常以首次提交的申请或原申请为基准判断是否及时,而不是以直接分案申请是否仍处于待审状态为基准。如果原申请的分案申请窗口已经关闭,即使第一代分案申请仍处于待审状态,通常也不能保留日后再分出其他主题的一般权利。CNIPA Guidelines pt. I, ch. 1, § 5.1.1(3).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一项狭窄的例外:审查员在一件待审的分案申请中明确指出缺乏单一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单一性意见提交再次分案申请,并且可以参照该待审分案申请判断提交是否及时。该例外仅限于审查员实际要求分出的主题,并非普遍重新开放原始披露。如果审查员认定一件D–F分案申请中的D、E和F缺乏单一性,该例外可以支持在D、E和F之间进一步分案,但通常不能使已失效的、就无关的A3寻求保护的机会恢复。See China Nat’l Intell. Prop. Admin., Explanation of the 2019 Amendments to the Patent Examination Guidelines pt. III(A)(1) (Oct. 30, 2019) (China); China Nat’l Intell. Prop. Admin., Announcement on Amending the Patent Examination Guidelines, Announcement No. 328, pt. I (Sept. 23, 2019, effective Nov. 1, 2019) (China).

 

因此,不能将中国的D–F分案申请稳妥地用作相当于美国继续申请的衔接申请,以便日后提交A3申请。一旦以第一件申请为基准计算的普通期限已经届满,A3可能无法再通过分案申请寻求保护,除非其落入由审查员提出的特定再次分案例外。D–F申请仍处于审查过程中这一事实,并不会改变该结论。

 

形式和实质要求也会限制中国申请分支

 

有效的中国分案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并在适当主张时保留相关优先权日。分案申请必须指明原申请,不得超出原始披露的范围,并且必须与原申请属于同一申请类别;不能仅通过分案将发明专利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Implementing Rules arts. 48–49.

 

不应将优先权视为自动承继。自2026年1月1日起,《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原申请要求了优先权,但申请人在分案请求中未声明该优先权的,视为分案申请未要求该优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就此发出通知。China Nat’l Intell. Prop. Admin.,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Patent Examination Guidelines § 3, CNIPA Order No. 84 (Nov. 10, 2025, effective Jan. 1, 2026) (China) [hereinafter CNIPA Order No. 84]. 尽管在适当情形下可能恢复优先权,但中国分案申请的提交核对清单应包括对每项优先权要求的明确核验,而不能仅凭原申请号便假定优先权自动承继。

 

发明人身份可能造成另一项陷阱,对于再次分案申请尤其如此。中国实践通常要求,分案申请中列明的发明人应当是其所源自的申请中列明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一部分。CNIPA Guidelines pt. I, ch. 1, § 5.1.1(4). 如果第一件D–F分案申请遗漏了A3的发明人,则尝试从该分支派生出A3再次分案申请时,即使不考虑时限问题,也可能面临额外的形式障碍。因此,在提交第一代分案申请之前,申请架构应当考虑哪些发明人对各项技术方案作出了贡献。

 

将中国法适用于 A–F 假设情形

 

B 和 C

 

由于 B 和 C 曾被提出权利要求,并因与 A 分开而被划出,因此,如果中国审查员也提出缺乏单一性,它们自然适合通过中国分案申请予以保护。在说明书披露及单一性分析支持将其作为独立发明处理的前提下,也可通过主动分案申请寻求保护。如果 B 和 C 各自均具有商业重要性,审慎的策略是在中国原申请的一般分案申请期限届满前将两者均提交分案申请。仅提交 B 的分案申请,并假定尚在审查中的 B 分案申请将为 C 保留后续申请机会,并不稳妥。

 

中国法下的分析并不以移植美国的限制要求记录为前提。美国的限制要求可为专利组合团队提供参考,但既不能据以认定中国法下缺乏单一性,也不能延长中国的申请期限。各法域均依据本国法律,分别判断各项权利要求以及发明之间的技术关系。

 

A3

 

如果中国原申请对 A3 作出了充分披露,且 A3 构成适宜单独保护的独立技术方案,则 A3 有可能通过中国主动分案申请寻求保护。但是,如果 A3 仅是同一发明 A 中较窄的实施方式或替代性的权利要求范围,申请人不应假定中国的分案机制具有类似美国继续申请的功能。相关权利要求必须符合中国关于单一性、支持、修改和重复授权的规则。

 

如果 A3 十分重要,就应直接将其分案,或在中国原申请的分案申请期限届满前以其他方式将其纳入及时提交的中国分案申请。先提交 D 至 F,并计划日后再从中分出 A3,并非可靠策略。审查员日后就 D、E 和 F 提出的单一性异议,通常仅允许针对该异议再次分案,而不允许回到与之无关的 A 分支。

 

D 至 F

 

D、E 和 F 未在首次申请中被提出权利要求,并不当然妨碍在中国进行主动分案。如果原申请已将其清楚披露为相互独立的技术方案,且分案申请未增加新内容,则有可能通过一个或多个及时提交的分案申请寻求保护。PRC Patent Law arts. 31, 33; Implementing Rules arts. 48–49.

 

与美国相比,实际差异在于期限。申请人应在中国原申请的分案申请期限届满前,决定 D、E 和 F 中哪些值得分别提交申请。如果它们共有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将其归入一件申请可能合理;但不应仅因该合并提出的分案申请仍在审查中,就假定申请人此后任何时候均可主动将其拆分。如果每项发明均具有重大的独立价值,同期分别提交申请是更为可靠的权利保全策略。

 

重复授权:第121条安全港和专利期限放弃声明在中国均无完全对应制度

 

美国和中国对同一专利族中相互重叠的权利要求采取不同处理方式。在美国,法定重复授权禁止就同一发明取得两项专利,而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则可能阻却与共同所有的专利中权利要求相比不具有可专利性区别的权利要求。提交专利期限放弃声明通常可以克服后者,但须满足共同所有权和可执行性要求;不过,这可能缩短专利的实际有效期,并影响专利期限调整。如果权利要求重叠源于 USPTO 提出的限制要求,且申请人持续满足法定条件,第121条安全港可以提供保护。

 

中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PRC Patent Law art. 9. 为适用该条,CNIPA 通常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时,认定其指向同样的发明创造。保护范围仅有部分重叠,通常不足以构成第9条所称的同一性;但如果存在同一且可明确分离的替代性技术方案,仍可能触发该规则,且权利要求仍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支持、单一性及其他要求。CNIPA Guidelines pt. II, ch. 3, § 6.2.

 

中国并无与美国实践相当的一般性专利期限放弃声明程序。如果母案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通常的解决办法是修改或删除其中一组权利要求,而不是放弃其中一项专利期限的末段。有效的中国分案申请与原申请享有相同的申请日,因此,母案的公开通常不会仅因母案先于分案申请接受审查或获得授权,就构成针对分案申请的现有技术。真正严重的风险发生在错过分案申请期限、申请人转而提交普通新申请之时。该新申请不能承继原申请日,而原专利族的披露此时可能构成现有技术,或构成第22条所指的在先申请、在后公布的抵触申请。PRC Patent Law art. 22.

 

因此,两国的差异既是程序性的,也是观念性的。美国律师常关注后续专利族专利能否免受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的阻却,以及是否可以提交专利期限放弃声明。中国律师则更常需要确保后续申请是及时提交的有效分案申请,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并且不会因形式或期限错误而丧失任何原有优先权或在先申请日利益。

 

美中比较一览

 

下表概括了主要的结构性差异。该表仅为规划辅助工具,不能替代对实际权利要求分组和程序记录的审查。

议题

美国

中国

后续提出权利要求的一般途径

对获得支持的主题提出继续申请;对划分出的发明提出分案申请

主动分案申请或因审查员要求而提出的分案申请;不存在与美国式继续申请直接对应的程序

根据既述事实处理 A3

通常应提出继续申请,除非 A3 被单独列入限制要求

仅当 A3 是独立技术方案时,才可能提出主动分案申请

从未在原申请中提出权利要求的 D–F

如果满足 § 112(a) 的支持要求和申请连续性要求,可在继续申请中提出权利要求

如果已作为独立技术方案得到充分披露并按时提交,可以进行分案

一般期限原则

持续保持共同待审关系;为最大限度确保适用 § 121,应在授权前提交因限制要求划出的分支

Implementing Rules arts. 48, 60(1) 规定的原申请两个月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

中间申请尚在审查中的效力

符合条件的中间申请可以保留第120条的在先申请日利益

尚在审查中的分案申请通常不会重新起算主动分案申请期限

再次分案

如果各环节均符合适用规则,可以连续提交继续申请和分案申请

通常受原申请期限约束;对于审查员在分案申请中认定缺乏单一性的情形,存在狭窄例外

专利族重复授权制度

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专利期限放弃声明及狭窄的 § 121 安全港

第9条禁止就同样的发明创造重复授权;不存在一般性的专利期限放弃声明对应制度

 

 

协调美中并行申请策略

 

对于美国专利族,申请人应利用原申请中的限制要求,在 A 专利授权前为 B 和 C 分别建立边界清晰的独立分案分支。A3 通常应置于继续申请中,除非审查记录载有专门针对 A3 的限制要求或种属选择要求。如果原说明书提供第112(a)条所要求的支持,可以通过一件或多件继续申请寻求 D 至 F 的保护。尚在审查中的继续申请可以保留后续美国申请的选择,包括在某些情况下从 D–F 申请转向 A3 的路径;但仍须满足各项关于第120条的在先申请日利益链和发明人身份的要求。

 

对于中国专利族,申请人应从原申请两个月办理登记手续期限的截止日倒推安排,并在该期限届满前确定每一项具有商业重要性的技术方案。B、C、A3 以及 D 至 F 均应在期限内直接分案,或归入经过审慎论证的适当组合。分组应以单一性和商业逻辑为依据,而不能假定尚在审查中的第一代分案申请会保留以后主动拆分任何剩余披露内容的权利。

 

因此,两国的申请日程应相互联动,但不应相互照搬。相同的说明书和业务优先事项可以为两套方案提供依据,但不应将美国的程序标签直接移植到中国案件的程序管理中。美国的“继续申请占位案”在中国没有可靠的对应制度;中国主动分案申请也不会仅因其名为分案申请,就获得美国第121条安全港的保护。

 

常见陷阱

 

混淆第120条的在先申请日利益与第121条安全港

 

美国后续申请即使可以依据第120条取得原申请日,仍可能完全受到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的阻却。D 至 F 说明了这一点:说明书披露可能足以确立第120条的在先申请日利益,但针对 A/B/C 的限制要求并不保护审查员从未要求限制的发明。根据既述事实,A3 通常亦是如此。

 

将说明书披露误当作受到限制要求的权利要求

 

第121条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在说明书中提及某项发明。原申请必须包含针对该主题的权利要求,且审查员必须以足够明确的方式要求分案,从而划定相关界限。Geneva Pharmaceuticals, 349 F.3d at 1381–82. 正因如此,B 和 C 的情况不同于 D 至 F。

 

跨越审查员划定的限制界限

 

如果在同一申请传承链中重新合并分别受限的权利要求组,就可能破坏界限一致性。专利族图谱应保留审查员划定的精确分组,包括此后发生的撤回、重新并入以及经修订的限制要求。相较于权利要求的实质内容和审查记录,申请名称和关联关系说明段的重要性较低。

 

假定一件尚在审查中的申请可在所有法域保留一切

 

即使在美国,这种说法也不完整,因为支持依据、共同待审关系、对在先申请的明确援引以及发明人身份仍然至关重要。在中国,这一假定更是明显危险,因为尚在审查中的分案申请通常不会重新起算以原申请为基准计算的主动分案申请期限。

 

依赖中国再次分案申请来涵盖无关主题

 

因审查员提出要求而允许再次分案的例外十分狭窄。审查员在 D–F 分案申请中提出缺乏单一性异议,可能会保留将 D、E 和 F 分开的机会,但通常不会重新开启申请 A3 的机会。拟提交的再次分案申请应与审查员在异议中指明的技术方案紧密对应。

 

忽视形式上的优先权和发明人组成核查

 

美国申请在每一代申请中均应核对申请数据表中的在先申请日利益主张。中国分案申请中的优先权现须在分案请求中明确声明。See CNIPA Order No. 84, § 3. 在提交各分支申请前,还应针对每项发明逐一梳理发明人组成,尤其是在考虑日后提交美国跨分支继续申请或中国再次分案申请的情况下。

 

结论

 

A–F 假设情形表明,“提交继续申请”或“提交分案申请”并非完整答案。在美国,由于 B 和 C 源自审查员的限制要求,通常应在 A 专利授权前分别提交分案申请以寻求保护。A3 通常应纳入继续申请,除非单独的限制要求或种属选择要求将其置于审查机构所划界限的未选择一侧。尽管 D 至 F 从未出现在原权利要求中,仍可在继续申请中提出,但前提是原说明书披露和第120条的在先申请日利益链为其提供支持。A3 或可通过尚在审查中的 D–F 继续申请链提出继续申请,但直接提交继续申请路径更为清晰,也较少受到申请链和发明人身份问题的影响。

 

中国要求更早且更全面地作出决定。如果 B、C、A3 以及 D 至 F 已得到充分披露,并构成适宜分别保护的独立技术方案,则有可能通过主动分案申请或因审查员要求而提出的分案申请寻求保护,但通常分案申请期限仍与首次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挂钩。尚在审查中的分案申请通常不会保留再次分案的一般权利,而审查员在该分案申请中提出的单一性异议仅会形成针对特定主题的例外。

 

对于协调管理的专利组合,最稳妥的方法是有意识地采取不对称策略。在美国,利用继续申请实践维持一条获得支持且持续待审的申请链,同时尽早建立因限制要求而划出的 B 和 C 分支,以保留适用第121条安全港的条件。在中国,则应在原申请的分案申请期限届满前识别并提交每一项重要的主动分案申请。说明书可以相同,但程序架构应反映各法域的法律。

 

本文仅提供一般性信息,不构成法律意见。申请策略取决于各法域中的实际说明书披露、权利要求、限制要求或单一性记录、发明人组成、优先权文件、程序阶段以及现行法律。

 

 

 
 
作者简介

Brandon R. Thei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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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andon R. Theiss是AddyHart律师事务所多元化知识产权业务部的一位专注于技术领域的专利律师。他为客户提供美国专利申请、授权后程序、专利适格性以及专利策略方面的咨询服务,涉及的技术领域包括软件、云计算、数据分析、医疗器械、自动化系统和汽车系统。他同时也是维拉诺瓦大学法学院的兼职教授,并与他人合著了《医疗器械技术的FDA和知识产权策略》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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